俄罗斯学者起草的作为俄罗斯第一部机器人法草案的格里申法案,提出了机器人在不同法律关系中和不同发展阶段的不同定位,特别是作为类似于动物的财产定位,意味着在阿西莫夫法则提出的人类高于机器人的关系模式之下,人类将有可能对机器人承担在行使权利时不违背人道原则残酷对待机器人的义务;作为准主体的定位,意味着机器人可能在有限的特别权利能力范围内获得权利主体性,由于俄罗斯特有的三元主体(自然人、法人和主要是指国家和地方自治组织的特殊民事主体)结构和法人功能论的影响,导致俄罗斯学者倾向于将具有主体性的机器人归于法人的行列;作为高度危险来源的定位,意味着在机器人与人类之间相互交往的安全性得不到绝对保障的情况下高度危险来源占有人责任规则在机器人发展的所有阶段,均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俄罗斯机器人法的规范创制和发展也是处在不断地探索之中。

Victor Gabriel Gilbert

格里申法案的贡献与局限

——俄罗斯首部机器人法草案述评

文 /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导 张建文

一、格里申法案的起草背景

具有专家建议稿性质的法律草案《在完善机器人领域关系法律调整部分修改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联邦法律》”[1],是俄罗斯首部也是世界上最早的致力于智能机器人(умный робот)在法中的地位的法律草案之一。该法案是由于俄罗斯互联网技术领域中的专家、同时也是Mail.ru集团的董事会主席格里申及其基金会“格里申机器人”委托大成(Dentons)国际律师事务所起草的,因此,该草案也被称为“格里申法案”(“Закон Дмитрия Гришина”),属于专家提出的立法建议稿的性质,这也是从阿西莫夫机器人法则到机器人法的重大发展。

该草案旨在于而且也确是引发了对机器人领域系统立法调整而非针对机器人参与的关系的个别方面进行的广泛讨论,主要是为了提出就如何调整机器人参与的法律关系问题的专家讨论方向,以便为尽早做好前瞻性技术大规模应用于日常生活的准备。[2]按照起草者的意见,在法律草案创制的第一阶段是有意思地采用修改民事立法的简单模式,在经过学术和实践的讨论之后,不要要提出对该法律草案的修改,而且还有起草一部专门的机器人发展法案作为基本文件,不但包含对民法对行政法和信息法的系列修改,还包括对其他立法部门的修改。在该法律草案中,对调整的对象和主体的确定、对法律关系参加者的识别给予特别的地位。[3]

机器人法领域是跨学科性的,需要在多个部门法的框架内进行调整,最关键的部门法就是民法、信息法和行政法。机器人法涉及到信息法律关系的领域,因为拥有信息系统的机器人通常都是要接入电子信息通信网络的,所以需要“批判性地反思调整与个人资料流转有关的关系的现代做法”[4],因为资料处理问题与致人损害的可能性是联系在一起的[5]。

根据格里申的观点,“机器人的应用和推广引起诸多问题:在无人驾驶汽车发生车祸时能够做什么?谁将为无人机的偶然检测承担责任?而这只是机器人现实进入所有生活领域的开始。我相信,机器人的适应进程将会是非常快的,我认为正确的做法是尽早规定如何在法律中调整人们和机器人的关系。为此重要的是使用体系化方法,它可以确定在该领域中的一般观点,表述对所产生的问题都可能的答案,并为其提出正确的调整”。

该草案的起草者为纳乌莫夫(Виктор Наумов)和阿尔黑波夫(Владислав Архипов),两人均为机器人与人工智能调整问题研究中心的学术顾问。[6]

纳乌莫夫是是圣彼得堡国立大学理论与历史教研室副教授,也是俄罗斯知识产权、信息技术和电子通讯领域的领导者。他指出:“格里申机器人基金会创始人格里申给我们提出的任务对我们来说极具重要意义。在开始大规模的制造和应用机器人之前,必须确定关键的法律思想并开始将其体现在法和立法之中,因为我们认为,法总是滞后于科技进步。”阿尔黑波夫是圣彼得堡国立大学国家法与行政法教研室副教授,也是俄罗斯科学院国家与法研究所信息法学部的资深研究员,他指出:“哲学家和科幻作家很久以前就开始思考,什么是机器人。比如,非常令人感兴趣的是,在很久以前就为人所知主要是为科幻小说所知的规定(在我们情况下如阿西莫夫的机器人法则),现在可以被解释为起草法律规范的基础,但已经是在现实世界的背景下。理念的提出使用了法人的特征以确定机器人的地位,确定在使用机器人时的责任模式并允许创设登记簿,在其中可以根据使用领域、人工智能发展水平对机器人进行分类。这在将来也使得可以确定权利主体性的范围。”[7]

按照格里申法案起草者的想法,希望该法的“理念会成为修改民法典和创制机器人单行法的基础”。该草案也被发给了俄罗斯最主要的法学机构,如俄罗斯科学院国家与法研究所、俄罗斯联邦政府立法与比较法学研究所、莫斯科大学、圣彼得堡大学、莫斯科国立法律科学院、高等经济学院等。

2017年9月底,俄罗斯国家杜马主席Вячеслав Володин宣布,杜马代表们将在最短时间内开始从事人们与机器人相互关系的调整问题,“人类和人工智能的关系、人类和机器人的关系问题,都是是我们应当在最短时间内在立法上予以描述的问题”,“如果我们不这样做,我们就将落后了”[8]。

二、格里申法案的基本理念与主要内容

(一)格里申法案的基本理念

格里申法案(以下简称“法案”)的基本理念为,机器人可以被视作为与动物具有特定相似性的财产,但是另一方面,根据机器人的发展很显然有望将机器人作为人类的自主代理人(автономные аденты)。因此,在对机器人的法律调整上提出了使用对动物和法人的调整的理念。人工智能由于缺乏情感不能作为权利主体,但机器人像动物一样可以完成自主行为。机器人作为特殊的法律构造,允许类推适用统一国家法人登记簿而创设机器人登记簿。由于人工智能可能致人损害,所以对机器人应当使用高度危险来源占有人责任的规范。

该法案的作者也提出:“实质上,对法学理论而言进一步的特别兴趣将会是提出关于赋予机器人-代理人特别限定的权利主体性有没有意义的讨论,正如在法律草案中所作的,在法人和机器人-代理人之间做了平行处理”[9],在进行法律草案的起草工作时已经特别注意到了法人功能理论,根据该理论法人被认为是“由法律秩序所创造的现象”[10]。“完全可能,机器人的权利主体性问题在实践中可能并不那么重要”[11]。俄罗斯King & Spalding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Илья Рачков评论指出:“理念的提出超前于技术的发展。机器人还没有那么广泛推广,民法典现在还可以适用于作为财产的机器人,而法院也可以认定机器人为高度危险来源。”[12]但是按照Асаро的观点,机器人领域中的最重要问题,除了现有法律主体的类型对机器人行为的责任之外,当属于机器人作为一种准代理人(квазиагенты)或者中介者的法律制度问题,因为机器人将会逐渐地被赋予更多的以前由人类履行的功能[13]。在此情况下在俄罗斯法学著作中已经有人提出了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准主体(квазисубьект гражданско-правовых отношений)的机器人的责任问题。[14]

值得注意的是,格里申法案主要研究和解决机器人的民法调整问题,对于机器人的以下四类行为将纳入刑法的调整之中,如设计专门用于犯罪的杀手机器人、禁用阻止对人类造成损害的软件和硬件功能、设计能够给人类造成损害的机器人和没有意识到可能被用于给人类造成损害而设计机器人等。[15]

(二)格里申法案的基本框架

格里申法案的基本框架[16]为:

1.规定机器人领域关系法律调整的原则(包括承认根据其特点决定的机器人特别法律制度);

2.规定了机器人领域俄罗斯联邦立法的构成,并规定了预先保留,即在何种范围内可以适用相邻的立法,如个人资料法、信息法、技术调整法等等;

3.规定机器人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特殊性,特别是根据其所适用领域的标准划对机器人进行分类(用于消费者关系的家用机器人、医疗机器人、客运和货运交通机器人等等);

4.根据适用领域规定了个别类型的机器人的使用原则;

5.规定了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占有人、提供服务的组织/专家的每个法律关系主体的一般权利与义务;

6.规定了从民法角度的财产占有、使用、处分的特殊性,以及个别财产法规范适用于机器人的特殊性;

7.规定了可以将个别机器人归于高度危险来源的标准,并规定了关于在使用高度危险来源时所造成损害责任的民事立法规范的适用特殊性;

8.规定了与获取和使用构成机器人的各个部件首先是物理部件和信息系统有关的原则(谁有权访问机器人的信息系统,机器人的远程和(或)分布式信息系统的调整特点是什么)。

作为法律关系的关键行政法要素并为了保障安全起见规定了由主管国家机关对机器人-代理人的模型(而不是所有情况)进行登记。

(三)格里申法案的主要内容

格里申法案条文不多,只有四个条文。在立法技术上,主要是对现有的条文进行修订,在不改变原有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结构的情况下,通过在现有条文的序号上增加新款的方式,加入新的内容。主要修改有三个条款,一是在民事主体部分中在自然人、法人和特殊民事主体(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成员以及自治市组织)之后,在第127条项下增加9个款作为专章第六章“机器人-代理人(Робот-агент)”,二是在民事权利客体部分,在第137条“动物”之后将原来已经被废止的第138条增加新的内容,即“第138条  机器人”,三是在民事责任部分,在第1079条高度危险来源致人损害下,增加一款,即该条第4款。同时,在该草案中(而不是纳入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了机器人法的适用范围,即机器人的定义和机器人法的适用对象,并规定了机器人领域的联邦主管机关和负责机器人-代理人登记簿的创制与办理主管机关。

在该法案中预设了机器人立法的立法层次,即由俄罗斯联邦民法法典、该法案和机器人联邦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构成。

1.机器人的定义与机器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格里申法案提出了一个过渡性[17]的机器人(робот)定义,实际上是一种单纯的机器人,它是作为法律调整的对象要素的,即“机器人——在没有人类一方完全控制的情况下依靠从外部环境获取的信息而能够行动、决定自己的行为并评估其后果的装置”(法案第3条)。该法案并不适用于即使是“那些尽管在没有人类一方完全控制的情况下依据对从周围获取的信息的处理而能够行动、决定自己的行为并评估其后果的计算机软件”,因为“在此情况下它们并非用于完全或者部分实施自主事实行为的独立装置的信息系统的一部分”(法案第3条)。该定义意味着该法案所适用的机器人具有高度的智能性和自主性,与欧洲议会2017年2月16日《机器人民法规范》的决议中所提出的智能自主机器人的通用定义比较接近,如通过数据而获取的自主能力、物理支持形式和调整自身行为以适应环境的能力等[18]。

而机器人-代理人(Робот-агент)的概念,意味着“依照所有权人的决定及自己的设计特性有意用于参加民事流转的机器人”,体现了机器人和人工智能赋予的代理人的概念整体上的相互关系问题,在将来会按照创新发展的程度进行区分[19]。有些学者发展了机器人的潜在权利能力观念(представление о потенциальной правосубьектности роботов),提出将其作为非生物的自主代理人(небиологические автономные агенты)的观点[20]。在更广泛的背景下,(代理人的)自动化行为的问题还应纳入到物联网(Интернет вещей)法律问题之中[21]。

机器人-代理人具有民事主体地位,根据法案第1条,“机器人-代理人拥有独立的财产并以之为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可以以自己名义取得并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机器人-代理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参加者”(第127.1条第1款)。

在这里令人好奇的是,机器人-代理人拥有独立财产并以之为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如何落实?尽管规定了这种极具前瞻性的规定,但是对其落实机制,法案并没有做进一步的说明,在这里也凸显了机器人立法所面临的阶段性划分,那就是在当前的一段时期内,机器人的责任问题,首先应当考虑的是人类的责任,而并非是机器人的责任。对于机器人的责任问题,需要衡量复杂的情形,如人类的指示的决定性程度、机器人的自主水平、(包括保险、强制保险、赔偿基金等在内的)机器人致害的损害分担机制等等,现在要想完全规定清楚尚为时过早。

机器人被视为机器人-代理人并赋予其权利能力有两个条件:

第一,机器人-代理人的模式类型要在统一的国家机器人-代理人登记簿中登记。机器人-代理人的模式类型应当由其生产者在通过的国家机器人-代理人登记簿中登记(第127.1条第2款)。但是,机器人-代理人模式的登记是自愿性质的,而非强制性的,其不登记的后果是“本章的规定不适用于其模式未作为机器人-代理人登记的机器人”(第127.1条第4款)。而在机器人的模式被从机器人-代理人登记簿中删除之时起,机器人-代理人对第三人的行为的责任由所有权人承担,并考虑所有权人与占有人(们)之间的合同规定的条件,以及法律或其他法律文件的规定(第127.1条第5款)。也就是说,登记尽管是非强制性的,但是却是取得权利能力的实质性要件之一。

第二,机器人-代理人的所有权人公开声明机器人开始以机器人-代理人的身份运作。而在此登记和公开声明之前的机器人的行为是作为占有人的行为。对前述公开声明(публичное заявление)的要求,以及机器人-代理人的权利能力的开始、终止和(或)中止依照机器人立法确定(第127.1条第3款)。

在机器人-代理人的权利能力问题上,采用了特别权利能力(специальная правосубьектность)理论而且其权利能力具有可克减性,也就是可以被限制。法案首先规定,机器人-代理人仅可在俄罗斯联邦机器人领域主管机关规定的活动类型中参与民事流转(第127.7条第1款);其次是俄罗斯联邦机器人领域主管机关有权限制机器人-代理人在一类活动范围内的参与情形,以及对机器人-代理人、其所有权人、占有人以及其他参与机器人-代理人所参与的关系的人的其它限制和(或)要求(第127.7条第2款)。

从“机器人-代理人”的术语上看,就意味着机器人-代理人可以参与代理活动。法案设立了机器人-代理人的法律机制:机器人-代理人可以所有权人和(或)占有人的名义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活动;机器人-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以机器人-代理人的所有权人和(或)占有人的公开声明以及机器人-代理人的信息系统中的记载证明之;该记载应当依照电子签名立法确认为等同于手写签名的电子签名签署;向机器人-代理人授权的人有义务保障有关授权事实和权限范围的信息为任何一个与机器人-代理人进入合同法律关系的人在开始此类关系之前的可获取性;在缺乏前述情形时,机器人-代理人视为为自己而进行活动(第127.5条)。代理机制的引入和解释有效地解决了机器人-代理人和本人在从事民事活动中特别是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效力判断、法律后果归属以及可能产生的民事责任的归属[22],本质上也属于一种查明和确定责任归属的法律机制。

2.机器人-代理人参加的关系的民法适用。

机器人-代理人参加的关系的法律适用凸显了机器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的特点。法案规定了关于法人的民事立法原则上可以类推适用于机器人-代理人参与的民事关系,关于法人的民事立法也可以类推适用于机器人-代理人,包括在机器人-代理人作为合同关系主体时(第127.2条第1、2款)。

此外,关于财产的民事立法适用于机器人-代理人参与的民事关系,关于财产的民事立法可以类推适用于机器人-代理人,包括在已经登记作为机器人-代理人的机器人作为法律行为标的物或者与高度危险来源占有人对该来源所致损害之责任有关关系的客体时(第127.2条第3、4款)。但是,对关于财产和法人的民事立法对机器人-代理人的适用或者类推适用,均以民法典、法律或其他法律文件没有不同规定,且不违背此类关系之实质者为限。

3.机器人-代理人行为的责任:普通财产责任、高度危险来源责任、产品责任。

在责任制度的设计上,机器人-代理人的所有权和占有人在他们所有的移交给机器人-代理人占有和(或)使用的财产范围内对机器人-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第127.4条第1款)。这一点回应了关于机器人-代理人的定义中关于机器人-代理人拥有独立财产并以自己的独立财产为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但是令人疑惑的是,既然是机器人-代理人拥有独立财产,为何又让机器人-代理人的所有权人和占有人承担责任?既然认定机器人-代理人为民事主体可以为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又没有规定机器人-代理人自己承担责任的情形?从某种情形看,格里申法案在设计机器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时尽管考虑到了其具有特殊的民事法律地位,但是在现阶段并没有规定机器人-代理人的独立责任,而是将责任的主体放在人类而非机器人身上。

在机器人的责任与其作为财产的本质相关时,包括在为周围造成高度危险的活动所致损害时,机器人-代理人的责任由其占有人依照民法典第1079条(关于高度危险来源致人损害的规定)承担(第127.4条第2款)。对于占有人的确定,法案专门规定了“机器人-代理人的占有人”条文,“机器人-代理人的占有人应当理解为以所有权、经营权、业务管理权、租赁权或者其他合法依据使用机器人-代理人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机器人-代理人”(第127.3条第1款)。机器人-代理人的所有权人、占有人和(或)占有人之间的关系由各方所缔结的合同调整。在缺乏此类合同时,机器人-代理人的所有权人被认为是占有人。此类合同以书面形式缔结且应当按照机器人领域主管机关规定的程序进行国家登记(第127.3条第2款)。在对谁是机器人-代理人的所有权人和(或)占有人存在无法消除的疑问时,包括在由于技术故障、机器人-代理人的运行故障或者错误导致产生无法消除的疑问时,在尚不存在此类无法消除的疑问时作为相关机器人-代理人的最后所有权人或者占有人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为机器人-代理人的所有权人或占有人(第127.3条第3款)。

机器人-代理人的所有权人或者占有人,在前述规定的任何情况下,如果不能证明责任依据是由于实施研发、生产和(或)对机器人-代理人提供技术服务的人的行为所致,则对机器人-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第127.4条第3款)。

研发、生产和(或)对机器人-代理人提供技术服务的人,除非法律或合同有不同规定外,无论是否存在过错,均依照该条承担责任(第127.4条第4款)。

在机器人作为高度危险来源的责任上,该法案拟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74条增加第4款,具体内容包括:机器人在何种情况下被视为高度危险来源,即“在因机器人的设计特性和(或)其信息系统参数导致其行为由于人类不可能对之进行完全的控制而产生造成损害的高度概然性(повышенная вероятность причинения вреда)时,机器人视为高度危险来源”;机器人的财产定位,即使是作为机器人-代理人的机器人在高度危险来源致人损害的意义上也被视为财产,其例外在于,“机器人-代理人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且作为其他机器人-代理人的占有人时,对产生高度危险的活动所致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此时机器人-代理人具有主体地位而非财产,故该高度危险来源责任规定不适用于“机器人-代理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而为自己实施法律行为,包括与他人进入合同关系的情形”。

由此可以看出,在机器人责任的调整上,无论是普通民事责任,还是高度危险来源致人损害责任以及产品责任,主要是以人类作为归责的伦理主体和法律主体,而非以机器人作为责任主体,从现阶段来看具有较为现实的可适用性和可操作性,这样符合欧洲议会在《机器人民法规范》中提出的“至少在现阶段,责任必须由人而不是机器人承担”[23]的理念。

4.机器人-代理人的管理与利益代表。

在管理方面,需要确定机器人-代理人的管理人及其法律地位、管理方式以及管理的界限。根据法案的设想,对机器人-代理人的管理由其直接占有人进行,但机器人-代理人的所有权人和占有人之间的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第127.6条第1款)。

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具有准法人最高管理机关的地位。根据法案的设想,关于法人的最高管理机关的民事立法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于机器人-代理人的管理人的行为,但违背机器人-代理人所参与的关系的本质者除外(第127.6条第2款)。

对机器人-代理人的管理可以通过修改计算机软件、数据库和(或)机器人-代理人的信息系统的参数来实现;机器人-代理人的管理人有权以自己承担责任延请第三人实施该管理行为(第127.6条第3、4款)。

但是,对机器人-代理人的管理有自己的法律界限。特别是界定了不属于管理行为的行为,即“任何与更改和(或)改变机器人-代理人的模式有关的行为不属于对机器人-代理人的管理行为”,而且法案直接规定了对管理人的禁令及其违反时的义务,即“禁止机器人-代理人的所有权人和占有人更改在统一国家机器人-代理人登记簿中确定的机器人-代理人模式”,“在实施此类修改的情况下,该人(视情形而定所有权人或者占有人)有义务保障在将相应修改载入登记簿之前中止机器人-代理人的活动”(第127.6条第5款)。

5.机器人-代理人的利益代表。

机器人-代理人还存在利益代表的问题,存在两种模式:机器人-代理人自己代表自己的利益和由人类代表机器人-代理人的利益。

机器人-代理人自己代表自己的利益,是指“在民事流转中机器人-代理人在自己的设计特性和信息系统可能性的范围内自主代表自己的利益”(第127.8条第1款)。由人类代表机器人-代理人的利益,是指“机器人-代理人在法院、护法机关,以及其他需要人类接参与的机关或者组织中的利益,仅得由作为该类机器人-代理人的所有权人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代表”(第127.8条第4款)。

在这里,再次凸显了赋予机器人民事法律主体地位与其实现的障碍之间的冲突,本来已经赋予了机器人-代理人权利能力,包括作为诉讼关系参加者的能力(其条件是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承认机器人-代理人在其设计特性和信息系统可能性范围内的自主代表其利益的地位,但是在现实中在法院、护法机关等的利益却只能由其所有权人代表,由此彰显了在当前的现阶段,机器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的自主性和独立性并没有达到与自然人和法人的程度,而是具有代理人的地位,同时该代理人的地位也是有限的,并非在所有领域都可以代理,如参加诉讼程序等。

除了前述规定之外,法案还设计了应急通知功能和传统民事主体的介入机制,即“每个机器人-代理人都应当配备对产生无法根据设计特性和其信息系统可能性而解决的法律冲突的应急通知功能。参与与机器人-代理人关系的人应当有权利使用该功能,但此时承担对无正当理由使用该功能造成的损失的责任”,而且在应急通知功能生效的情况下“与启动该功能的人的法律关系视为在机器人-代理人的最后所有权人和(或)占有人——自然人或法人进入关系之前暂时停止”(第127.8条第2、3款)。此类介入机制在2017年5月德国《道路交通法》修改中也存在,如在自动驾驶情况下司机可以在系统发出请求时回复人工控制。

6.机器人领域的行业自治与国家监督

在格里申法案中,机器人领域的行业自治(саморегулирование в области робототехники)也得到了重视。根据该法案,可以依照机器人领域的联邦立法规定设立机器人领域的自治组织。在机器人领域联邦立法规定的范围内,机器人领域的自治组织可以起草对机器人-代理人的所有权人和占有人以及对机器人-代理人具有强制遵守效力的行业标准和适当行为规则。机器人-代理人遵守机器人领域的行业标准和适当行为规则可以通过修改计算机软件、数据库和(或)机器人-代理人的信息系统参数来保障(第127.9条第1-3款)。

在国家监督方面,根据法案第1条,“机器人-代理人登记簿的设立和办理程序,以及负责设立和办理该登记簿的机关由联邦机器人立法规定”(第127.1条第2款)。在该法案第3条规定,“俄罗斯联邦政府为机器人领域中的主管机关,以及设立和办理机器人-代理人登记簿领域的主管机关”。此外,在对机器人的监督方面,该法案明确规定,“在生产、技术服务和(或)应用民用机器人时,不得在机器人的软件或者硬件部分加入明显用于给人类造成损害,以及为实施其他违反俄罗斯联邦立法的要求的行为的物体、装置和(或)功能”(第138条第3款)。

三、格里申法案与俄罗斯机器人立法的构想

按照格里申法案起草者的观点,所提出的倡议可能为俄罗斯机器人领域规范创制的发展奠定基础。在由法学家、(信息通讯系统、机器人和人工智能系统)研发者、哲学家、社会学家、政治家和经济学家参与的全面的跨学科讨论的基础上,可以提出构建未来俄罗斯立法的发展战略的四步走建议[24]:

在第一阶段必须确定发展战略、国家重点、国内机器人领域的技术机遇和潜力,它们将会为编制和通过包括一系列有关法和立法问题的国内机器人发展国家构想提供机会。

立法发展的第二阶段是起草并通过该领域的立法纲要,比如专门的联邦法律《俄罗斯机器人法》。该法可能成为基础性文件,在此基础上并依据该法可以对规范基础进行修改。其中,应当给出机器人的分类及其适用范围,详细揭示包括机器人的生产者、销售者、占有人和销售者在内的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在前述法案中还必须规定对机器人模型的清点或者登记的依据与程序并规定将起机器人归于高度危险来源的标准。在前述文件中还应当特别注意法律关系的共同调整,对机器人领域应当积极适用民事立法、行政立法、信息立法和其他部门立法。在机器人领域中值得特别注意的不仅是行政法和民法的主题,还有将机器人作为信息系统使用的问题,调整访问信息系统的问题和在更广泛意义上的机器人与外部环境的信息交互的任务,包括保障信息安全的任务都将成为实践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

在第三阶段,在起草了机器人法之后,需要在推广或者期待推广机器人的领域中打包修改相关立法。实际上这是对关键法律和法典的基本修改,如民法典、刑法典、行政违法法典、联邦法律《信息、信息技术和信息保护法》、消费者权利保护法、技术调整法,以及部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公民健康保护基准法等等。

第四阶段,也就是最后的收官阶段修改调整相应领域的次法律文件,如行政规程、技术规程、指令和决议等等。最终的水平是极端重要的,因为一般规则的直接适用程序就是在其中被具体化的。

四、格里申法案的贡献与局限

与欧洲议会《机器人民法规范》决议所提出的解决方案由较大的不同,格里申法案在更多的层面上已经进入了法律草案的阶段。具体而言,其贡献在于:

第一,格里申法案更加注重现阶段机器人发展的法律调整,同时也兼顾了机器人未来发展的进一步扩展。在现阶段,机器人法律调整的重点在于对责任主体的确定,更加注重的是人类而非机器人作为责任主体;同时,考虑到了未来机器人自主性的增强可能导致的机器人法律调整的变化,预留了作为法律主体的机器人权利能力的赋予条件和权利能力范围扩大的发展空间。对机器人法的适用范围的界定,也就是格里申法案对应当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机器人的界定,也是该法案的一大贡献,明确地区分了法律调整的机器人的特性和要件,排除了对即使具有较高智能的计算机软件的法律调整的可能性。

第二,格里申法案提出的以与动物具有特定相似性的财产的定位,对机器人进行法律调整的建议,具有重要启发意义。阿西莫夫法则所蕴含的人类与机器人的关系模式,即机器人保护人类、机器人保护人、机器人服从人和机器人在有限范围内保护自己的安全[25],这种潜在关系模式,一方面有助于保护人类及其成员,另一方面也可能被解读为机器人低于人类,类似于奴隶地位,造成不公平。而格里申法案提出的将机器人定位为与动物具有特定相似性的财产,有助于启发人类在建立人类与机器人关系模式问题上的新思路,比如将有关动物的规则适用于机器人,这就意味着首先可以将有关财产的一般规则适用于机器人,但法律或其它法律文件有不同规定者除外;其次是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允许以违背人道原则(принцип гуманности)残酷对待机器人。[26]这种态度和做法是比较务实的,既有助于充分尊重和人道对待机器人,也防止不适当地过早赋予机器人的法律人格,造成法律制度的虚置和空转。已经有学者提出:“机器人无论以何种方式承担责任,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都是人,这使得它的‘法律人格’显得多余和毫无必要”[27]。

第三,格里申法案提出的“机器人-代理人”的概念,指明机器人可以作为代理人,以所有权人或占有人的名义作为代理人进行活动,有助于解决在机器人具有较高自主性的情况下机器人的法律地位调整和法律责任的归属问题。如同在古罗马社会中,家长作为完全的民事权利主体,而其他家庭成员和奴隶均作为家长手足的延长,其法律行为和法律效果归属于家长,将具有较高自主性的机器人作为其所有权人或占有人的代理人,也是解决机器人法律地位和法律后果归属的有效办法。在机器人的自主性程度尚未达到赋予其民事主体地位的必要性之前,机器人-代理人的管理人具有类似于法人的最高管理机关的地位。

第四,格里申法案提出的将机器人以类似于法人的定位赋予其民法主体地位和民事权利能力的理念,是具有前瞻性的。从长远来看,在机器人具有非常高度的自主性的情况下,按照格里申法案的构想,“机器人-代理人拥有独立的财产并以之为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可能从其所有权人或占有人交付其占有和使用的财产中形成机器人的责任财产[28](类似于国家将其国营企业的财产授予国营企业经营管理),从而使得机器人享有充分的民事主体地位成为必要。

整体而言,格里申法案似乎区分了当前阶段的机器人法律调整和长远未来的机器人法律调整,在前者相对而言以其规范设计的理念和思路比较清晰,也就是以人类作为责任主体而非以机器人作为责任主体,将机器人作为具有类似于动物的财产予以规制。在后者对具有较高自主性的机器人视为类似于法人,将其管理人视为类似于法人的最高机关,将机器人作为民事法律主体。

但是,格里申法案在机器人的法律调整问题上,也存在其局限性和不足:

首先,对于机器人的多重定位,并没有做清晰的区分。如在作为与动物具有特定相似性的财产的问题上,并没有明确提出适用或者准用有关动物的法律规定于机器人,特别是应当明确在所有权人或占有人在行使其财产权利时不得违背人道原则残酷对待机器人。仅在在作为高度危险来源(источник повышенной опасности)致人损害时明确其作为财产的地位。

其次,机器人民事主体地位的性质有待进一步明确。尽管规定机器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是机器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到底是属于特殊的民事主体,还是属于法人,抑或是独立的新的类型的主体,在该法案中并没有明确,反而由于机器人-代理人的所有权人、占有人以及管理人的出现导致其似乎没有独立的责任能力,从整个法案的文本来看,没有明确规定机器人-代理人的独立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规定其所有权人和占有人以及其管理人的责任。其在法律上的地位,类似于罗马法上的家子或奴隶,虽然也是自然人,但是却不是法律上的主体,不能作为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但是在家长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代表家长从事经营活动,但法律行为的后果和责任归属于家长。

最后,机器人没有一般性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尽管格里申法案规定了机器人-代理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但是并没有一般规定其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而是规定“在法律规定情况下”机器人-代理人才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参加者,原则上其在法院、护法机关(检察院、公安机关等)以及其他机关或组织中的利益只能由作为其所有权人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代表。

综上可以说,格里申法案尽管存在其不足和缺陷,但是这是可以理解和原谅的,这种不足和缺陷来源于现阶段人工智能和机器人的产业发展的局限,尚无法预料和设想机器人的自主程度及其应用方式和应用领域,毕竟作为立法者的工作立法的制度设计不宜过于超出现阶段和可以预见的情形为限,不能以科幻的想象力为基础追求立法制度的过于前瞻性。

重要的是,该法案所提出的机器人-代理人的概念、与动物具有特定相似性、类推适用有关法人的民事立法、高度危险来源占有人责任等思路,具有较强的启发意义。

五、结论

俄罗斯学者所提出的机器人法案的基本理念,与欧洲议会所提出的关于机器人民法规范的决议的基本理念有较大的不同,其所提出的在不同情况下适用关于财产和法人的一般规定,将机器人作为财产、准动物、高度危险来源、准主体(代理人)的定位,以及作为具有特别限定的权利主体性(权利能力)的理念均具重要启发意义,有助于认清机器人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很难说相对于欧洲议会的构想不是更具有实践价值。


* 张建文(1977-),河南邓州人,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导,俄罗斯联邦国立莫斯科大学访问学者。从事人格权法和个人信息法研究。本文为作者主持的司法部2016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新生权利的理论与实践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6SFB2001)和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新兴权利的基本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6JJD820031)的阶段性成果。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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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该研究中心的专家们还制定了《机器人与人工智能示范公约》,这是世界上第一步调整机器人、人工智能和物理网络系统的国际文件草案。该公约考虑到了所有现有的主要发展,如“黑匣子规则”和“红按钮规则”、对保障安全和保守机密的要求、阿西莫夫的机器人法则等等,提出了42个关于制造、推广和使用所有类型机器人的规则。据报道,俄罗斯国家杜马将在2018来了上半年审议机器人和人工智能公约。参看:”В Думе рассмотрят конвенцию по робототехнике и искусственному нтеллекту ” , https:// hitech.newsru.com /article/21nov2017/gdrobots,2017.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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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按照起草者的想法,该定义仅在该法案通过之后到调整机器人领域关系的单行法生效之后有效。

[18] 《Civil Law Rules on Robotics》(European Parliament resolution of 16 February 2017 with recommendation to the Commission on Civil Law Rules on Robotics (2015/2103(IN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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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笔者认为,在欧洲议会《Civil Law Rules on Robotics》(European Parliament resolution of 16 February 2017 with recommendation to the Commission on Civil Law Rules on Robotics (2015/2103(INL)))中第AH段的观点——认为“目前法律框架的缺陷在合同责任领域也表现得很明显,因为机器人可以选择合同向对方、磋商合同条款、订立合同、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履行合同,这使得传统规则不再适用”——未免言过其实,其实传统的代理的法律规则可以有效解决此类问题,格里申法案就是非常成功的解决范例。

[23] 参看:欧洲议会于2017年2月16日《机器人民法规范》(P8-TA(2017)0051)第56段。

[24] В.В.Архипов,В.Б.Наумов.Искусственный нителлект и автономные устройства в контексте права:о разработке первого в России закона о робототехнике.Труды СПИИРАН.2017.Вып.6(55). С.58-61.

[25] Issac Asimov:Runaround,I Robot.New York:Doubleday.1950.p.40.

[26] Гражданский кодекс Российской Федерации.Части первая,вторая.третья и четвертая. - Москва : Проспект, 2017. С.80.

[27] 郑戈:“人工智能与法律的未来”,《探索与争鸣》2017年第10期,第82页。

[28] 郑戈教授认为,机器人不可能有独立的收入(参看:郑戈:“人工智能与法律的未来”,《探索与争鸣》2017年第10期,第82页)。笔者认为,在高度自主的机器人出现的情况下,其所有权人或者占有人有可能授予机器人经营管理其所有权人或者占有人的财产,以及在机器人的劳动者身份和权利被承认的情况下,很难说机器人不会取得独立的收入,形成其责任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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