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随着各类警务APP,警务微信群、警务公众号等陆续上线,“互联网+警务”成为网络背景下的时代产。这使得传统的警务模式悄悄发生了变革,也使得警察的角色逐渐发生了改变。警察角色的变革同时也意味着公众这一相对主体的变革,两者是一体两面的关系。互联网的发展为警察带来了便利,却也可能使警察角色产生危机。例如,公安机关原本是拥有各类人口信息、社会数据最为集中的地方,但如今一些互联网企业(如阿里巴巴、腾讯等)因其技术和平台优势已经打破了公权机关的信息资源垄断地位,甚至连警察也不得不求助和依赖这些社会力量来实施警务活动,由此而带来警察与公众之间的博弈关系。因此,我们既要抓住这些变革带来的机遇,也要懂得应对这些变革带来的挑战。

一、“互联网+警务”:由管理者迈向治理者

传统上,警察的角色大体可以分为守卫者、执法者和服务者三种形态:“守卫”主要指的是警察基于职责对社会秩序进行的常态性预防与维护,“执法”主要指的是警察针对违法与犯罪行为的执行法律活动,“服务”主要指的是警察对社会与公众提供的与公共安全相关的信息提供、咨询接待、帮助协助等活动。现行的以及正在修订中的《人民警察法》认为警察任务总体上包括“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查处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由此,警务活动大体可类型化为刑事司法、行政执法与公共服务三大内容。传统警务模式下的警察,由于数据信息专属性等条件及其导致的理念上的限制,主要是从警察组织内部来考虑如何提高警务活动的效果;而互联网警务下的技术创新化和资源分散化,使得警察逐渐由基于自身职责行使权力的管理者迈向基于社会需求行使权力的治理者,这种“管理者”到“治理者”的演变趋势具体可以在他们实施警务活动的三大方面得以体现。

(一)实施主体从单一性走向多元性 

“所谓‘互联网+’,既是一种新的先进生产力,又代表着一种新的社会形态;就是把基于互联网的创新成果与经济社会各领域深度融合,进一步推动技术进步、效率提升和组织变革,进一步提升实体经济的创新力和生产力,进而带来生产关系与生活形态的变革;其本质在于重构需求、激活资源、提高效能。”这主要是针对经济领域的互联网变革而言的。同样地“互联网+警务”也会表现出一些类似的特质,比如它旨在实现网络平台、互联网技术、互联网思维与传统警务之间的融合,提升警务活动的创新能力,提高警务活动的效能,便利警察组织与社会公众的联系,甚至逐渐推动警察组织的变革。但是,其中最根本的变革还是公众由原来被动接受管理的客体变为共同参与治理的主体之一,警察和公众的关系由单向度的相对分离的关系变为双向互动协作的融合关系。作为管理者的警察视自己为实施警务管理的单一主体,公众在这里是管理的对象;作为共同治理者的警察则将自己仅仅视为共治的一部分,承认公众在多元复合治理中的主体地位。

(二)实施视角从外部化走向内部化 

处于管理者角色的警察会以一种外部视角来实施警务活动,他们会把自己当成社会事件的观察者,将自己与被管理者的地位区隔开来,从一种超然的视角进行看待和评判。处于治理者角色的警察会以一种内部视角来实施警务活动,他们会把自己当成社会事件的参与者,将自己放在与被治理者同等的地位上来处理社会事件,由此实现自己与其他社会力量对于公共善的共同价值追求。也就是说,作为治理者的警察会更加关注和强调警民关系中的主体间性,以及警务活动的可接受性,让那些与决策具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共同参与治理的过程,形成实际上的自己管理自己的局面。这一方面能够使得治理的方式更具针对性,另一方面也能够通过参与的行为让公众更易接受治理行为本身,由此,共同作用于治理效能的实现。   

(三)实施路径从供给型走向需求型 

由管理者到治理者,蕴涵着警察权力行使的立足点从供给面走向需求面。互联网警务拓展了公众参与的广度和深度——一方面它可以为警务活动提供更加广泛和直接的基础数据和信息,另一方面也可以使警察直接了解到公众对于警务活动的期待与诉求——这些都彰显了社会公众对于警务资源的实际和实时需求。治理的目标是“善治”,善治是使公共利益最大化的公共管理过程,它包括合法性、透明性、责任性、法治、回应性、有效性、稳定性这七个要。“善治”,直观来说就是“好的治理”。这里的“好”正好对应了新行政法的价值取向。传统行政法“以驯化、控制行政权为目的,以法官适法对行政进行形式合法判断为导向,以法解释学/法教义学为基本方法”;而新行政法“以高效实现行政目标和任务为目的,以政策形成、规则制定、制度设计为导向,以法政策学/社科法学为基本方法”。这也意味着新行政法和治理理论都是以公权行为实际上对社会产生的良好效用为目标,自然也意味着其必然需要着眼于社会现状与公众需求,这也与互联网领域对用户为王的强调和对用户体验的强调不约而同。   

应该说明的是,本文对警察角色的定位是一种近乎理想类型的划分。“‘理想类型’有两个显著特点:1.它之所以是‘理想的’,是因为它是一种思维逻辑上的完善物,而不是现实实体和价值实体的替代物。它只对混杂的现象发生功能关系,而在构成上是现实的升华,不拘泥于单个的现象;2.理想类型是一种观念、一种思想图像,对现实不是执行摹写和复原的功能,而是执行综合和构造的功能。”这里的警察角色划分是基于对现实的综合、归纳和升华而来,是对现实的一种理想化构造。警察角色变革的侧面也就对应着公众参与程度的变化。公众参与阶梯理论将公众参与从低阶到高阶划分为“研究和数据收集一信息供给一咨询一参与一合作和协作一授权”六级。不同类型警务中公众参与的主要方式和程度自然有所不同。具体而言,管理者角色在不同类型的警务活动中分别表现为侦查者、执行者、管控者与提供者;而治理者角色在不同类型的警务活动中则分别表现为预防者、组织者、服务者与监督者。因此,下文将具体结合三种不同类型的警务活动在互联网背景下产生的警察与公众关系的转变,分别论述警察在“互联网+警务”模式中角色变革的趋势。这种理想类型的划分告诉我们:在一种理想状态下,警察在不同类型的警务活动中可以到达的最大点。它旨在让我们更为清晰透彻地看到现象背后的本质,从而进行分析与预测,为今后的行为提供指导。

二、刑事司法型警务:从侦查者到预防者

刑事司法型警务是指警务活动中那些与刑事侦查或者刑罚执行相关的,并且直接干涉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警察行为。现行《人民警察法》第6条第1项“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和第11项“对被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刑罚”就属于刑事司法型警务;正在修订中的《人民警察法》草案第12条第2项“羁押、监管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执行刑罚,执行强制医疗”,第3项“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防范和打击恐怖主义”和第22项“开展国际执法合作,参加联合国警察维和行动”也是对刑事司法型警务的表述。这类警务行为位于法律保留的范畴之内,而且不允许授权和委托。因此,无论是刑事调查、刑事强制还是部分刑罚的执行,人民警察都是唯一的实施者和执行者。只有对犯罪的预防和制止,以及刑事调查中的线索提供允许公众的参与。实践中,刑事调查权、刑事强制权与刑罚执行权的行使无一例外都是在犯罪行为发生后才介入的,对犯罪行为的制止则是在犯罪行为发生之时介入,唯独对犯罪行为的预防是在事前实施的。只是原本由于技术手段的局限,对犯罪行为的预警和防范能力也有限。因此,传统警务模式下的刑事司法型警务,主要是针对已有的犯罪行为,以事后侦查的方式保障社会安全与公共秩序。而互联网的发展也同时推动了物联网的发展,使警察管理的介入时机能够大大提前,原本许多需要事后才能进行的侦查得以实现提前的预防,带来了“云上公安,智能防控”的推进。

例如,浙江省永康市五金产业发达,电动车产量和出口量居全球第一,发达的市场体系吸引了大量的外来人口。该市2017年实有人口近114万,电动车、摩托车保有量近30万,由此而导致“两车”案件高发案、低破案、追赃难,且全市50%以上的交通事故与“两车”有关。自2015年12月开始,永康市公安局开展“两车”物联网防盗工程建设,利用物联网无线传感网络技术和射频识别技术,让公安机关、车辆持有人、车辆之间建立关系,由此物联网追踪平台可以对每一辆装有防盗芯片的车辆实时监控,车主可以在任何时间、地点通过手机对车辆远程监控,车辆异常移动时手机会自动报警提醒,实现电动车被盗“立即发现、实时监控、快速找回”。这种预防罪案发生的方法同样也开始适用在对特定人员的监管上。浙江省公安厅打造的警务APP“掌上110”提供的栏目中就包含“身份验证”,只要输入对方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就可以第一时间验证对方有没有用假身份证。这一功能可以为租房、招聘等提供不少便利,帮助公民和单位识破和预防一些违法犯罪行为。 

与预防者这一警察角色相对应的,是公众参与阶梯的研究和数据收集的阶段。问卷调查是一种数据收集的方式,调查的对象完全由决策者决定,公众意见的输出也受到问卷范围和问题设置的限制。在刑事司法型警务中,公众行为产生的数据只是对其行为的客观呈现,并不是公众的主观表达。因此,公众在此是被动的,他们的想法是否被在意以及在意的程度,都完全由决策者单独决定。互联网的产生和发展让人们生活中的现实物理空间越来越多地能够通过网络中虚拟空间的形式表现出来。打车软件、网上物流和定位系统等会记录你出行的轨迹,网上银行和支付宝等会记录你的账户收支情况、消费娱乐情况……我们几乎可以从互联网的虚拟空间中建构出一个人的立体生活状态“从社会科学研究的角度来看,大数据是指巨大而多样化的数据集,是对全世界每一个人所做的每一件事的即时记录。”有了这些基于互联网生成的大数据,警察对于犯罪行为才拥有了更多提前介入的可能性,使得原本只能在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发生之后进行裁处的情形有机会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时便进行有效预防和即时制止,让社会危害后果最小化“刑事司法系统需要侦查、逮捕、起诉和定罪等所有涉及犯罪的步骤,这带来了所谓的‘犯罪漏斗’。Ratcliffe注意到,在每1000起犯罪中,只有不到百分之八被侦查,不到百分之一被判刑。”从这个意义上说,对于刑事司法活动而言,事前预防的效果远高于事后侦查的效果。

这种通过大数据进行的预防衍生出的主要挑战是数据来源的安全性问题。也就是说,在传统管理模式中,不同类型的数据大多分别来自不同管理模式中,不同类型的数据大多分别来自不同类型的政府职能部门,这些数据信息虽然规模相对比较小,且相互之间呈割据状态;然而,正是由于数据由公权机关进行搜集,因此安全性比较高。而互联网时代的大数据,由于其呈爆炸式增加,公权机关已无力将其全部纳入自己的控制之下,很多时候需要借助企业等社会力量来获取相关信息。因而,公安机关应当处理好自己与这些企业之间的关系,既要维护市场合法的自治空间,又要妥善利用好这些市场中形成的数据对维护公共利益的潜在价值,同时指导和监督这些互联网企业保障数据的安全。

三、行政执法型警务:从执行者到主持者与从管控者到服务者

行政执法型警务是指警务活动中那些与治安管理或者其他行政管理相关的,并且直接干涉相对人权利的警察行为。根据《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行政执法型警务又可分为两种:一种以事后的裁处为主,一种以事前的监管为主。前者如治安处罚、交警的违章处罚、消防部门的行政处罚,后者如各类公安行政许可。无论是事前监管还是事后裁处,其共同的目标都在于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具体包括治安秩序、交通秩序、出入境管理秩序、消防安全、网络安全等,并且都直接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变更或确认。这类警务行为,有些位于法律保留的范畴之内,不得授权和委托,如行政拘留;有些可以授权但不得委托,如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强制;有些可以授权和委托,如行政许可。而互联网警务给该类以秩序维护为基本目的的警务带来的最大契机,在于它改变了警察进行行政管理的思维模式,亦变革了警察在两种行政执法型警务中的角色。   

(一)以事后裁处为主的行政执法型警务:从执行者到主持者   

在传统警务模式下,对于以事后裁处为主的行政执法型警务,虽然群众的报案、举报、作证等配合义务一直存在,但对于公安事务的管理权力均由公安机关及其机构这一有权主体来行使,由人民警察来具体实施。而互联网警务发展的契机,让我们可以在不改变公安机关权力主体的前提下,于执法活动的某些阶段分担警察的调查任务,使得公众原本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配合“义务”逐渐演变为了一种调查活动中的参与或者协作“权利”,从而亦使得警察的角色由原本的执行者变为了主持者。  

例如,2017年年初,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会同相关单位研发的“朝阳群众”APP系统全面向社会发布,这款手机应用软件一上线就迅速上了热搜,受到了媒体和各行各业社会人士的持续关注和热议。这是一款典型的利用互联网开设的智慧警务互动平台——一方面公安机关通过警情发布、案件下达警醒公众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另一方面公众通过平台快捷提供违法、犯罪线索以及安全隐患等,提升警务效能。这款APP可以通过手机号注册,其主打的举报功能包括了“儿童拐卖,”“疑似嫌犯”“老人走失”“肇事违章”“遗失招领”“其他举报”几个类别,使用者可以通过视频、照片、文字等形式上传举报线索,公安机关会对举报市民的身份进行保密,并为成功举报者提供适当奖励。截至2017年3月30日,“朝阳群众”APP注册用户5万余人,收到线索3000余条,协助朝阳警方破获各类案件63起,抓获各类违法犯罪嫌疑人91名,消除各类安全隐患245件。与此类似的警务APP还有很多,比如浙江省公安厅的“掌上110”、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的“河西力量”等。   

可见,在互联网警务的背景下,公众协助行政案件调查活动的范围和效果都大大增强。其中,警务APP的自愿注册体现了公众具有参与或不参与警务的自由,公安机关对公众举报的审核认证与举报证实后的奖金等,反映出了法律对公众参与警务资格的认可以及享有利益的保障,公安机关对公众参与的反馈印射着公众可以有效地向公权力提出关注其需求的主张。上述“自由说”“利益说”“要求说”“资格说”等主要的权利理论均投射出了公众通过互联网参与警察行政执法活动的权利面向,从而区别于原本以被动配合为主的义务面向。相应地,于警察而言,他们原本像是在经营一个“初创公司”,上到统筹决策,下到打杂跑腿,都一揽于身;而在“互联网+警务”模式下“公司”已经逐渐规模化,警察依然负责决策统筹,也依然是权力主体和责任主体,不同的是他们可以“雇佣”一些人去从事前期的部分操作性事务,甚至可以将自己需要解决的问题向社会“发包”。

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具有阶段性,由若干步骤所组成,包括受立案、询问、勘验、检查、查封、扣押、辨认、结案等。这些步骤中,查封、扣押等因其涉及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属于强制措施,询问、辨认等由于涉及案件机密亦不宜由公众参与实施,勘验、检查等由于需要具有法定资质的主体进行亦无法由公众参与实施。因此,能够且适宜由公众参与的,就是目前警务APP主打的在受立案阶段的证据提供和线索举报活动。对应公众参与的阶梯,公众在行政执法中的参与处于信息供给阶段,这也是公众主动参与的起点。此时,公众不再是只能被动地等待决策者来收集信息,也可以主动向其提出建议,或要求其提供信息。   

这类互联网时代下公众参与协助行政执法的活动,在助益于提高警务活动效能的同时,也对人民警察对行政案件执法程序的主持提出了挑战。当警察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由执行者变为主持者后,最重要的挑战就是公众进行举报的权利与公民隐私权之间的冲突。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不受他人非法搜查、刺探和公开。我国《侵权责任法》虽然正式在法律中提出了“隐私权”一词,但却没有具体的权利描述。我国宪法对公民人格尊严、住宅和通信自由做了保护。我国民法则对公民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做了保护。在学理上,隐私权包括四种侵害类型:(1)侵入原告幽居独处或其私人事务(intrusion);(2)公开揭露令原告难堪的私人事务(disclosure);(3)公开某种事实,致扭曲原告形象,为公众所误解(false light) ;  (4)被告为自己利益,擅自利用原告的姓名或肖像(Appropriation for the defendant's advantage,of the name and likeness of the plaintiff  appropriation)。这四种类型统一的理论基础在于“不要打扰我(let me alone)”。   

原先,警察在作为行政执法活动的执行者时,一方面,由于便利性不足,基于成本收益的理性考量,公众大多数时候是对那些与自身利益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线索进行举报;另一方面,当公众发现证据或线索,他们会直接将实体的材料拿到或寄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有条件进行内部审核和先期处理,侵害他人隐私的可能性较小。而当警察作为行政执法活动的主持者时,由于举报成本降低,公众基于公共利益或是物质奖励而进行举报的现象大大增加,而原先储存在公安机关内部的线索材料都在未经审核的情况下储存在了外部网络之中,这无疑会增加侵害他人隐私的概率。同时,当公众由于网络的便捷性、举报成本下降等因素,在取得线索的过程中亦更可能发生侵害私益的情形。比如,为取得线索对他人进行跟踪、偷拍,为得到奖励而对取得的材料断章取义地上传,因举报线索包含其他私人事务而引起家庭或同事关系紧张等。因此,在互联网时代的行政执法中,警察就需要对公众的协助和参与作出更多的指引。例如,由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对各类警务应用程序、网站等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对服务器的杀毒软件等进行更新,保证网络信息安全;通过实名注册,以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举报或虚假举报严格追责等方式,提高不良举报的成本;对线索搜集的正确手段、方式、程序等进行宣传和指导;等等。

(二)以事前监管为主的行政执法型警务:从管控者到服务者 

以事前监管为主的行政执法型警务主要是基于事前的资质审查来决定是否允许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从而实现公共管理的目的。公共行政管理的范式先后经历了传统的理性官僚模式、新公共管理模式与新公共服务模式。马克斯·韦伯的理性官僚模式强调行政组织的层级性、制度化、专业化,是工业社会的产物。然而,它对社会的回应性弱,效率和活力不足,因此,新公共管理模式开始结合现代经济学的理论,关注管理中的经济、效率和效益问题,它主张通过市场力量对政府进行变革,认为政府的职能是掌舵而不是划桨,目标应当为满足顾客的需要而不是官僚政治的需要。新公共服务模式则认为,新公共管理模式过分强调市场,而忽视了公民权利、民主与公正等价值在公共管理中的作用,因此,政府应当服务于“公民”,而不是服务于“顾客”。传统警务模式下的行政许可活动侧重于管控,许可程序的推进以行政机关为中心。随着信息爆炸、知识密集、价值多元的信息社会的到来,原先工业时代发展起来的官僚主义的体制结构已经不再能快速、有效地运转了。因此,互联网时代促使行政执法的面向从行政机关转向公民,更多地关注公民的需要,从而逐渐从管治行政迈向服务行政。   

2015年6月,浙江省公安厅宣布推出手机安全便民服务平台“掌上110"。时至今日,这个APP所包括的服务已越来越多,比如便捷挪车、车辆年检、驾照查分、安全出行、出入境服务、消防服务、人口治安、重名查询等。以出入境服务为例,它就是利用网络操作行政许可程序中的某些步骤,助益于浙江“最多跑一次”的改革实践,目前,浙江省公民的港澳再次签注、出入境业务网上预约、出入境业务网上填表都可以直接通过手机客户端自助办理完成,而不必亲自跑去出入境窗口办理。出入境的网上服务仅在2017年4月至6月试运营期间,就已为群众免去跑腿次数约44万次,通过在线网上填表15. 3万件、网上预约8. 3万件、港澳通行证再次签注19. 3万件、网上查询办证进度279万人次。自2017年6月始,为了便利公众生活,出入境大厅和手机客户端均开通电子缴费功能,无码支付的时代正式开启。

与刑事司法型警务和以事后裁处为主的行政执法型警务相比,以事前监管为主的行政执法型警务最大的特点就是公民在整个程序中通过互联网参与的范围和跨度更大。在刑事侦查和行政处罚活动中,由于行为本身的性质,目前公众通常只是通过互联网在受立案的调查步骤中提供线索,也有部分行政处罚开始支持罚款的电子支付。而行政许可的申请、填表、预约、缴费各个步骤目前都已经可以通过网络进行。同时,相较于其他类型的警务活动,公众在此类警务活动中的网络参与对自身权利的实现影响也更大、更直接,因此,公众的有效参与就尤为重要。   

就公众的有效参与而言,我们目前面临的主要问题是数字鸿沟(digital divide)带来的挑战。在互联网时代,数字信息就是资源,就是权力。与以往不同,这种信息的取得依赖于手机、电脑、网络等特定的媒介工具,由此“能够近用这些媒介工具的人与未能近用这些媒介工具的人之间就会产生一个鸿沟”,而这一鸿沟随之会带来一些经济和公民权利的问题。数字鸿沟产生的因素可能包括很多,比如年龄、地区差异、受教育程度、经济条件、职业等。因此,为了尽可能缓解数字鸿沟所造成的获取能力上的差异,政府可以适当在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产业上加大投资力度,加强不同地区之间的协调合作;着力放开目前的控制和垄断局面,以市场的竞争力量降低信息产业的产品资费,为公众提供更具性价比的网络产品和相关服务;同时,以政府补贴等调控手段,帮助解决偏远贫困地区和城镇困难人群的上网难问题。

四、公共服务型事务:从提供者到监督者

公共服务型警务是指警务活动中那些与公共安全相关的,但是不直接干涉相对人权利的警察行为。现行《人民警察法》第6条第13项“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就属于公共服务型事务。《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第12条第12项“指导、监督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第13项“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和第15项“监督管理保安服务活动”亦为公共服务型事务的表述。这类警务大多是一些指导和服务性事务,因其不直接对私权进行干涉,故强制性和专属性弱。上述行政指导以及警务宣传、咨询服务等都可以归属于此类警务范畴。实践中,该类警务原本大多由社区民警通过各个片区、各个单位的实地走访来完成,而互联网的发展和弱强制性的特点让这类警务的实现有了更多的方式和可能性,民警也可以由这些指导和服务行为的直接提供者变为监督者。2017年年初,中央政法委印发要求迅速开展学习宣传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上海西路派出所的社区民警侯金知同志先进事迹活动的通知。侯警官刚开始当片警时,辖区有一个大型商场,有一千多家商户。虽然她昼夜奔波在大街小巷,但依然难以完成全部工作。于是,当微信开始流行后,侯警官就于2013年创建了第一个微信群,利用“九小场所治安微平台”把辖区所有的沿街商户、学校、建筑工地等负责人拉进来,实现了对消防治安的实时检查监督和落实整改,并且主动开展咨询答疑、法制宣传、警情播报、安防提示等工作。

时至今日,这样的警务微信群全国已经有很多。通过这些警务微信群,民警可以推送重要工作和政策法规、诈骗预警、安全防范提示等与公众生活息息相关的警务信息,可以进行实时的消防、治安等安全监督,可以为公众解疑释惑、提供咨询和办事指引,还可以密切与公众的沟通互动,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评议。而且,对于这类指导性、服务性的警务,在我国正式警力不足的大背景下,还可以适当吸收一些辅助警力甚至社会力量从事这部分弱强制性的警务活动。境外不少国家和地区都设有兼职志愿者、文职人员、辅助警察等,他们在经过必要的培训之后可以行使部分或全部警察权力。例如,美国和法国的文职人员比例都日益增长;英国极力推广“警务大家庭”观念,由宣誓警察、自愿工作的特别警察、社区警务支持官员、文职人员、社会保安力量五类主体共同从事警务活动;香港警务主体也包括纪律人员(Disciplined  Staff)、文职人员(Civilian Staff)以及辅助人员(Aux.  Staff)。作为借鉴,我们可以吸纳公民、单位、组织等社会主体通过各种方式加入这部分警务活动的实施,让经过培训的有能力、有意愿的社会成员成为警察的助手,参与警务宣传、咨询等活动,分流警察的部分工作压力,让警察由公共服务型警务的唯一提供者成为共同提供者与监督者,形成社会共治的和谐氛围。同时,其他公众也可以对人民警察和公安机关的工作提出建议,增加警民沟通。由此,与监督者角色相对应地,公众在公共服务型警务中的参与已进入咨询、参与甚至合作与协作的阶段:咨询是公众与决定主体互动的开始,它不再局限于决策者原本提供的方案;参与阶段中,虽然决定权还是由权力机构控制,但公众对结果开始产生实际影响;在合作和协作以及授权阶段,公众已成为共同或全权的决定主体。在这类型的警务活动中,公众可以对警务工作提出新的方案,警察对其进行评价和说明。虽然权力主体和责任主体还是公安机关,但是公众开始对决策产生实际影响,他们可以共同决定讨论的内容、参与的人员、如何做决策等。此时,由于公众的角色地位上升,我们尤其需要厘清国家与社会的权责界限。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批评、建议和监督,公众有法定的权利,是完全的权利主体;在宣传警务、提供咨询、安防提示等方面,在现行法规范的框架下,公众则是被委托的主体,因此警察必须就被委托主体的资格、委托的事务范围、实施的情形等做好全面的监管。

总之,互联网警务最大的优势就在于它能够使警察与公众之间的协作、联系、沟通更为便利和顺畅。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可以在法规范的框架下,根据不同类型警务的性质实现不同程度的公众参与,因应社会变化和需求进行警力资源的优化调整,最佳化公安机关与其他社会力量在治理体系中的分工协作关系,实现社会治理效果的最大化。我们应当牢牢抓住这一发展机遇,应对好这一变革所带来的挑战,因应时势地实现警务模式的创新与转型。

王梦宇(1989- ),女,浙江杭州人。2007年8月至2011年6月,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法学学士;2011年8月至2016年6月,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法学博士(直接攻博)。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访问交流。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美国爱荷华大学(University of Iowa)访问学者。目前就职于浙江警察学院法律系。主要研究方向:法学理论、行政法学。

本文原载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02期,原标题为“互联网时代的警察角色变革”。因排版需要内容有所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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