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安徽大学法学院 刘森

当前,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新型金融形态,简化了传统金融交易流程,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资金流转效率,是实现普惠金融的有力工具。但与此同时,不法分子打着“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幌子,利用P2P网贷平台、众筹等互联网金融业态实施非法集资、洗钱等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金融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互联网金融犯罪不同于传统金融犯罪,具有隐蔽化、专业化、智能化的特点,给相关司法活动带来了较大困难,因此,如何规制互联网金融犯罪、维护我国金融安全,成为各方关注的重要问题。本文拟对当前我国惩治互联网金融犯罪面临的困境进行分析,并从完善刑法条文规定、加强监管协作、改进侦查和取证方式、加强社会综合治理等方面提出参考性建议,希望对行业有关各方规制互联网金融犯罪有所帮助。

一、互联网金融犯罪概述

1.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概念

互联网金融犯罪是指利用互联网技术对金融秩序以及公私财产造成危害的行为。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犯罪主要分为以下几种:一是洗钱犯罪,犯罪人利用互联网金融的便捷性、隐蔽性等特点大肆实施洗钱犯罪,目前已从利用网上银行、网络赌博洗钱转向利用跑分平台等“第四方支付平台”洗钱;二是集资诈骗犯罪,犯罪人往往采用高额利息的噱头吸引公众投资,前期往往会正常兑付利息,当吸收了一定规模的资金后再突然出逃,骗取公众大量资金;三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犯罪人利用网贷平台吸收用户资金,形成自己的资金池,扰乱了商业银行正常的经营秩序;四是非法证券犯罪,众筹是互联网金融的一种重要发展形态,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少股权众筹案件涉嫌触犯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罪;五是职务犯罪,个别金融机构从业者勾结互联网金融平台伪造经营许可,或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引导储户将资金转投互联网金融平台,同时开具相应凭证给予储户,构成相应的职务犯罪。

2.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特点

(1)犯罪主体专业化

与传统金融犯罪不同的是,互联网金融犯罪团伙往往以互联网为工具实施犯罪。无论是创建相应的互联网金融平台、避免被监控,还是删除、掩饰犯罪痕迹,都需要运用互联网技术,也就需要相关技术人才的参与。为了更好地进行犯罪活动、提高犯罪效率、降低被有关部门发现的几率,互联网金融犯罪团伙往往会不惜重金招揽专业人才,使得该类犯罪专业性很高,司法机关打击该类犯罪也更为困难。

(2)犯罪手段隐蔽化、智能化

传统金融犯罪中,行为人通过银行转账需要到银行柜台进行面对面交易,在此过程中,银行职员会对交易人的身份以及交易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司法实践表明,很多金融犯罪的线索都是银行职员在审查时发现的。但是互联网金融犯罪无需行为人到银行柜台进行交易,只需行为人在手机或电脑上轻轻一点,即可将资金从一方转入到另一方手中;且行为人的转账信息以一组组加密数据的形式表现出来,繁多的交易行为产生的交易数据浩如烟海,使得犯罪行为更具隐蔽性,很难被司法机关发现。同时,互联网金融犯罪往往利用网络平台进行,只要被害人登录网络平台,按照平台中的指示进行相关操作,犯罪人就能完成犯罪,期间基本无需犯罪人介入,实现了犯罪手段的智能化。

(3)犯罪结果危害巨大

随着5G技术的普及,互联网数据的传输速度突飞猛进,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给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滋生提供了“土壤”。互联网金融犯罪能够打破地域限制,犯罪触角可以延伸到全国乃至全球各地,且网络犯罪往往是“一对多”形式,侵害对象范围广泛,侵害结果具有叠加性。此外,传统金融犯罪往往需要行为人线下共谋,但网络即时通信工具的出现大大降低了犯罪人的联络成本,为共同犯罪创造了良好的条件,进一步加重了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危害后果。如在最新案发的一起互联网金融犯罪中,犯罪嫌疑人以共同犯罪形式,利用网贷平台以及所谓的“理财项目”非法集资1395亿元,造成11.96万名集资人损失163.88亿元,互联网金融犯罪危害之巨大由此可见一斑。

二、当前惩治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困境

1.立法局限

(1)刑法条文存在滞后性

一方面,我国刑法规定的金融犯罪的罪名主要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两类,此类罪名制定之初是为了规制传统金融犯罪,难以完全适用具有新形式、新特点的互联网金融犯罪,且此类罪名大多为法定犯,即构成该罪以违反前置法律法规为必要条件,这就导致一些的确具有法益侵害性但前置法没有规定的行为难以被刑法所规制。另一方面,我国关于金融犯罪的刑法条文奉行“秩序法益观”,强调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保护,本质上还是国家本位主义刑法观,难以适应当前经济转型的需要,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传统金融犯罪和互联网金融犯罪进行认定时均存在问题,不利于经济发展。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该罪实际是以维护商业银行的经营秩序为保护法益,这就导致一些民营企业通过互联网金融平台面向公众集资以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也被认定为本罪,实质上是对民间借贷合法性的否定,不利于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

(2)刑罚体系不完善

一方面,关于互联网金融犯罪资格刑的规定尚有待完善。当前我国资格刑主要为剥夺政治权利,关于职业禁止的时间仅为三至五年,缺少对终身职业禁止的规定。仅对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犯罪人判处自由刑,却不永久剥夺其继续从事金融活动的资格,不能根本消除犯罪人的再犯能力,对犯罪人的威慑力不足。另一方面,当前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罚金刑数额偏低,刑罚过轻。罚金刑可以最大程度地消除金融犯罪人的再犯能力,弥补金融犯罪造成的损失。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以及洗钱罪的罚金刑进行了修改,均改为了无限额罚金制,加大了对金融犯罪的打击力度,但我国金融犯罪的罚金刑数额整体依然偏低,如贷款诈骗罪最高仅能处五十万元罚金,这与动辄数十亿元的金融犯罪所得不成正比,不利于规制互联网金融犯罪。

2. 司法困境

(1)管辖权确定困难

刑事侦查首先需要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归属,互联网金融犯罪脱域性、涉众性的特点给管辖权的确定带来了极大困难。犯罪地是刑事案件管辖权的认定标准,但网络空间与真实空间不同,行为人利用互联网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会产生数个犯罪结果,形成数个犯罪结果地。在一起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中,受害人往往遍及全国各地,这些受害人所在地均属于犯罪结果地,由于侦查机关仅对单起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拥有管辖权,因此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难免出现不同地方的侦查机关沟通不畅的问题,阻碍了案件侦查的正常进行。

(2)侦查和取证困难

如前所述,互联网金融犯罪主体具有专业化的特点,他们往往精通计算机技术和法律,反侦查能力强,往往会采用各种技术手段清除犯罪所留下的痕迹,给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带来了很大困难。与此同时,该类犯罪的犯罪手段具有隐蔽性,犯罪人利用互联网进行交流,身份难以确定。司法实践中,犯罪人为了逃避打击,甚至会搭建合法的互联网金融平台,主动进行工商登记,在进行金融犯罪的同时还会开展正常的金融活动,进一步加大了公安机关的侦查难度。此外,互联网金融犯罪与传统金融犯罪不同,其证据形式主要为电子证据,而电子证据易删改、难保存,稍有不慎就会丧失证明力,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取证时必须采取特定的技术措施,也在一定程度上给侦查机关取证工作增加了难度。

(3)量刑标准难以统一

当前,我国法院对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的量刑标准尚未统一,同样的案件由不同法院审判会出现不同的结果,即同案不同判,这本质上是不同审判机关对该类犯罪侵害法益的认知不同导致的。互联网金融犯罪侵害法益包括金融秩序和公私财产安全,但两者何为主要法益,何为次要法益,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统一的答案,对主要法益的认知不同导致不同法院在面对同一案件时会采取不同的量刑标准。

3. 监管不力

(1)监管权力分散

当前,我国对金融业的监管采取的是分业监管模式,互联网平台准入登记由工商部门负责,互联网支付由人民银行监管,网络借贷、保险业务由银保监会监管,众筹业务、互联网基金销售由证监会监管,这种“多龙治水”的局面导致监管权力过于分散,难以发挥各机构的监管合力。与此同时,监管权力分散意味着各机构所掌握的信息难以共享,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线索由不同机构掌握,难以整合,容易形成“信息孤岛”,使得发现和打击此类犯罪更为困难。为解决这一问题,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成立,强化人民银行宏观审慎管理和系统性风险防范职责。

(2)疫情之下互联网金融犯罪增多

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以来,全国各地严格落实疫情防控措施,线下犯罪活动受限,网络犯罪数量增多,互联网金融犯罪作为网络犯罪的一种,数量也相应增多。

三、互联网金融犯罪的规制路径

1. 完善刑法条文的规定

关于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刑法规制,笔者认为,应对刑法条文加以解释和完善。首先,应在金融犯罪的刑罚中增设资格刑,在剥夺犯罪人再犯能力的同时,亦能增强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功能。其次,应提高刑法条文中关于金融犯罪罚金刑的量刑上限,对于部分获利巨大的金融犯罪如贷款诈骗罪、逃汇罪等可以考虑适用无限额罚金刑,使得互联网金融犯罪无利可图,从而降低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概率。最后,应改变传统的“秩序法益观”,将刑法的保护重心从金融秩序转移到公私财产安全,这样既能避免单纯的秩序违反行为入罪,又能使具有财产侵害性的金融不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保证刑法规制范围的合理化,同时保护法益的明确还能为审判机关统一量刑标准起到指导作用。

2.加强部门合作

(1)完善案件管辖制度

传统的案件管辖制度难以适用互联网犯罪的管辖,有必要对其予以革新。首先,应调整传统的犯罪地管辖标准,而以最初受理地为管辖地,因为最初受理地最早接收到涉案线索,能够及时对互联网金融犯罪进行打击,而且还可以避免办案机关互相推诿、扯皮情况的出现。此外,最初受理地进行侦查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上级机关报告,由上级机关指定管辖,将案件移交给更有侦查优势的机关,确保案件能够得到及时办理。

(2)加强监管协作

首先,应加强不同部门间的合作,建立部级联席会议制度以协调各部门间的行动,同时还应确定不同的主导部门监管不同类型的互联网金融业务,如对于网络反洗钱监管,应明确人民银行为主导部门、其他部门协助;对于网贷监管,应以银保监会为主导部门、其他部门协助等。其次,应破除不同部门间的信息壁垒,加强信息共享。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应积极构建基于区块链的情报共享机制,保障部门间信息交流畅通,发挥不同部门的合力,共同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

3.改进侦查和取证方式

(1)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互联网金融犯罪属于高科技犯罪,打击这种犯罪活动急需既懂金融又懂法律和互联网的复合型人才,经侦部门应积极开展相关技能培训,提升侦查人员的专业能力。此外,面对当前同时精通金融、法律和互联网的复合型人才不足的现实情况,经侦部门可建立由各专业人才组成的精英团队并从中做好协调工作,使各专业人才的能力得到充分发挥。

(2)合理运用科技手段

互联网金融犯罪过程复杂,关键信息往往被湮没在浩如烟海的数据中,因此仅凭人力挖掘关键信息是不现实的,当前应积极采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手段,及时发现不法行为的同时对数据信息进行挖掘和清洗,从中发现犯罪的关键线索,以科技之长补人手不足之短。

(3)完善电子证据的取证方式

首先,应对一线办案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提取电子证据的能力,完善电子证据的取证流程。其次,应改变“大而全”传统的取证理念,建立证据预先分级理念,在侦查之初根据办案经验以及犯罪涉嫌触犯的罪名,预先对电子证据予以分级,优先提取与犯罪事实关联性高、证明力强的电子证据,做到取证工作的质量与效率相统一。最后,司法机关应及时出台电子证据取证的标准化、细节化规定,进一步增强取证方式的可操作性。

4.加强社会综合治理

(1)强化宣传引导

互联网金融犯罪频发的原因之一在于民众的风险防范意识不强,因此要加强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宣传,充分利用报纸、期刊等传统媒体以及微博、微信公众号等新媒体的优势,及时报道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提高公众的风险防范意识,同时也可定期选取典型案例予以公布,做到以案示警,震慑不法分子;此外还应正视普通民众的投资需求,及时向民众公布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趋势,引导民众将资金投入正规的互联网金融平台。

(2)落实互联网从业机构的主体责任

互联网从业机构是互联网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要全面审查互联网从业机构的资质和信誉,引导互联网从业机构进行企业合规建设,将风险防控的关口前移。对于相关业务,明确互联网从业机构的监管责任,以责任追究倒逼机构加强对金融业务的监管,促使机构自我防范、自我更正。同时对于风险控制得当、无相关犯罪发生的互联网从业机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如税收优惠、政策优待等。

(3)建立风险分摊机制

互联网金融创新过程必然伴随着一定的风险,因此有必要建立风险分摊机制。当前我国的征信体系尚有待完善,互联网金融平台应积极与担保机构合作,对民众投资予以担保,切实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

互联网金融犯罪具有不同于传统金融犯罪的特点和形式,是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顽疾”,必须予以惩治,这就需要发挥全社会的合力,共同维护我国金融安全。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刑法不是万能法,刑法规制互联网金融犯罪时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区分互联网金融犯罪与互联网金融风险的不同,明确刑法介入互联网金融的边界,以免影响互联网金融创新,如此,方能营造平安、和谐的互联网金融发展环境。

本文拟刊于《中国信用卡》2022年第7期

责任编辑:谢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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