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一、为什么没有保护:任某某案背后的司法考量

(一)任某某案梗概

(二)司法考量

二、经验的与逻辑的:被遗忘权的域外边界和国内陷阱

(一)经验地分析域外被遗忘权的行使边界

(二)跨越国内陷阱:经验地、逻辑地分析被遗忘权的中国情景

三、问题解决的中国思路:通过人格权司法保护的进路解决被遗忘权的保护难题

(一)被遗忘权所要保护的利益的厘定

(二)利益侵害后果的类型化——不采被遗忘权概念而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运用司法手段解决问题的方法

(三)删除、屏蔽——利益被侵害时的直接救济

(四)损害赔偿——利益被侵害时的补强救济

四、结语:法律制度的移植应避免“无效的负担”

内容提要

2014年5月,欧盟法院对合并审理的谷歌公司、谷歌西班牙公司诉西班牙数据保护局案(因该案涉及的信息主体为西班牙公民冈萨雷斯,为便于区分,以下简称冈萨雷斯案)做出最终裁决,[1]要求谷歌公司删除涉及有关冈萨雷斯的过时的、无关紧要的因债务危机而拍卖房产的信息的链接后,被遗忘权被认为在欧盟范围内正式确立。[2]于是,此前有关被遗忘权的学理讨论找到了实证上的判决依据,从实证法上确立被遗忘权的呼声也越来越高。然而,看起来比较遗憾的是,时隔一年半之后的2015年12月,我国法院在任某某与百度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件(以下简称任某某案)中,并没有支持任某某提出的其享有被遗忘权的主张。看似相类的主张被遗忘权的案件,但却在不同国家法院遭遇完全相反的结果,其背后的原因是什么呢?我们当然可以单纯地从法律传统、特定社会背景等宏观层面进行深入浅出的分析解读,找到上述差异的原因。然而,既然是对相似案件的不同结果有疑问,那倒不如直接从案件本身切入,结合案件本身的具体情况,辅之以法律传统、特定社会背景等因素的考量,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探讨,这样也可以保证我们的分析探讨是问题导向的。基于此,本文的分析首先从任某某案开始。

一、为什么没有保护:任某某案背后的司法考量

(一)任某某案梗概

任某某系人力资源管理、企事业管理等管理学领域的从业人员,其于2014年7月1日起在无锡陶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过相关的教育工作,2014年11月26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从2015年2月初开始,任某某陆续在百度公司的网站上发现“陶氏教育任某某”“无锡陶氏教育任某某”“陶氏超能学习法”等字样的内容及链接。任某某就此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和部分交通住宿票据及公证业务费发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显示,北京某公司(甲方)与任某某(乙方)协商一致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理由是自聘用任某某并开始试用后,发现百度网络上显示“无锡陶氏教育任某某”,陶氏教育被很多人称为骗子公司,甚至有人说是邪教,原定聘用任某某约定的60万元年薪,任某某同意甲方不支付。任某某主张百度公司搜索页面中显示的关键词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侵犯了其姓名权、名誉权和一般人格权中的被遗忘权,请求百度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搜索结果中不得出现上述关键词,并请求百度公司赔偿其损失。针对任某某被遗忘权的诉求,生效判决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对被遗忘权的法律规定,亦无被遗忘权的权利类型。任某某依据一般人格权主张其被遗忘权应属一种人格利益,该人格利益若想获得保护,任某某必须证明其在本案中的正当性和应予保护的必要性,但任某某并不能证明上述正当性和必要性,故二审法院驳回任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3]

(二)司法考量

本案中,虽然生效判决中涉及到被遗忘权部分的说理非常简短,但它透漏了一个非常重要的信息,即二审判决并没有绝对地、一概地仅仅因为被遗忘权并非法定权利类型而不予保护。生效判决之所以最终驳回任某某诉求,最重要的原因是任某某没有证成或说服合议庭,其在本案这一具体案件中对于“陶氏教育任某某”“无锡陶氏教育任某某”“陶氏超能学习法”等字样的内容及链接的删除有何正当性和必要性。这一司法考量主要立基于我国现有民事法律体系中对自然人人格权保护的类型范围,以及我国社会发展对被遗忘权进行司法保护的可接受程度。

      1.我国自然人人格权民法保护的类型

现有国内文献中对于任某某所主张的被遗忘权是不是应该被承认有很大争议,但对于被遗忘权本身可以归为人格权家族中的一员,则没有太大分歧。[4]本案中任某某也是以一般人格权受侵害为由主张其被遗忘权应受保护的。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体系中,涉及到自然人的人格权保护类型的法律规范主要是《民法通则》第98条至第103条,《侵权责任法》第2条,《民法总则》第109条和第110条。[5]根据以上法律规范,我国民法体系所保护的自然人人格权类型主要是如下九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除此之外,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还将民事权益纳入保护范围,这就使得上述九种法定的人格权类型不能涵盖的部分民事权益还存在由侵权法提供保护的可能性。立法机关所作的侵权责任法释义书也明确指出,除了上述权利之外,还有其他民事权益也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6]

但是,侵权法的功能不仅在于保护权利,还要兼顾人的行为自由。如果只关注保护权利,从而任意将保护范围扩展到任何民事利益,则人的行为自由必将受到严重妨害。因此,王泽鉴先生指出,侵权法旨在权衡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7]基于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所保护的其他民事权益不是无限制的,而至少应该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该民事权益必须是合法的权益,这是对民事权益提供保护的正当性要求;第二,该民事权益具有受保护的重要价值,这是对民事权益提供保护的必要性要求。任某某案中,任某某主张的被遗忘权很显然不属于以上九种法定的人格权,因而只能将其归入其他民事权益中寻求保护的可能性。而如果将被遗忘权纳入其他民事权益寻求保护,则必须满足前述的正当性要求和必要性要求,但这两个条件并非不证自明的,而是需要原告任某某就此进行充分的论证说明。

     2.对非法定人格权请求司法保护时的额外论证负担

一方面,任某某需要就本案中“陶氏教育任某某”“无锡陶氏教育任某某”“陶氏超能学习法”等信息被遗忘(删除)的正当性进行论证。尽管任某某在诉讼中曾主张,陶氏教育在行业内口碑不好,经常有学生退钱,如果有学生搜索任某某的名字,看到这个结果会对其产生误解,[8]但这样的意见并不能让人信服。因为,第一,这些信息对任某某没有任何倾向性。从这些信息的具体内容看,“陶氏教育任某某”“无锡陶氏教育任某某”“陶氏超能学习法”等表述是完全中性的,没有任何褒贬的感情色彩。从这些表述中所获取的信息都是曾经存在过的客观事实,并且按照一般观念看,这些客观事实存在于网络空间并没有对任某某造成任何妨害或产生明显的消极影响。第二,所谓的口碑并不能证明。陶氏教育的口碑好坏,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主观感受问题。而客观上的口碑如何,本身还是需要证明的问题。第三,这些客观信息的继续存在有利于促进行业自律。一个市场的口碑是随着其经营业绩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的,与市场主体相关的从业人员的从业经历也构成整体市场信息的一部分。这些信息的保存有利于促进市场主体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业自律。第四,任某某并非需要给予特殊保护的群体。基于对特定人群特别保护的需要,很多国家规定某些群体的信息需要被严格控制而不能公开。比如,法国就将与犯罪和刑事有罪判决相关的个人信息的处理控制在很小的范围而不得公开。[9]欧盟新通过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多处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的特殊保护。[10]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第1款也规定,犯罪时如果未满十八周岁,并且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的,要对其有关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这都是基于特殊的政策考量而做出的制度安排,但是任某某并不属于这种特殊人群。

另一方面,任某某还需要就本案中“陶氏教育任某某”“无锡陶氏教育任某某”“陶氏超能学习法”等信息被遗忘(删除)的必要性进行论证。一个国家的历史是由一个个具体的人和事件组合而成的,而呈现这些具体的人和事靠的就是信息的记载和传承,这样才能有历史。如果不加选择地、盲目地支持任何人可以删除任何有关自己的个人信息,则历史将被人为地选择或剪裁,甚至清除,从而导致历史危机,[11]并进而导致信任危机——因为人们将不能相信任何既有信息的客观全面性;同时还会导致信息优势一方对劣势一方的霸凌。因此,大到一个国家,小到一个个人,确保彼此平等沟通的重要条件之一就是信息的对称和对等。本案中,任某某的工作经历信息是其行业经历的组成部分,与其当时的个人行业资信具有直接的相关性及时效性。就任某某而言,他希望通过对自己在网络空间内的信息的选择和过滤吸引潜在客户或潜在学生。但就潜在客户或学生而言,包括任某某工作经历在内的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正是他们藉以判断是否合作或就学的重要依据。双方都应保护,平等保护的最好方式就是确保信息的对称和对等。而信息对称的最优选择就是不应允许任某某任意删除其此前合法公布的个人非隐私信息。基于此,涉及任某某的“陶氏教育任某某”“无锡陶氏教育任某某”“陶氏超能学习法”等中立信息的存在反而是必要的,任某某要求删除这些信息缺乏必要性。

      3.其他说明

本案二审的处理过程中,曾经有一种思路是直接按照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论证说理。按照这一思路,如果要件事实不具备即可直接判决驳回任某某诉求。而本案中,任某某很难证明百度公司对于上述关键词出现在搜索结果中有过错,也很难证明上述并没有明显褒贬倾向的关键词与任某某所述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而百度的侵权责任很难成立。但是,合议庭经过反复评议后认为,如果直接按照构成要件理论去驳回任某某诉求,则对于其提出的被遗忘权就完全回避了。尽管国内当时尚没有对被遗忘权进行充分的研究,但生效判决如果采取一种“谨慎但不明确拒绝”的态度,则有利于引导学界更好地展开对被遗忘权的研究,从而为司法判断提供更好的理论支持。基于此,判决说理部分最终没有采取完全回避的态度,而是着重从个案保护的正当性和必要性角度出发,对任某某所主张的被遗忘权进行了适度的回应。

二、经验的与逻辑的:被遗忘权的域外边界和国内陷阱

(一)经验地分析域外被遗忘权的行使边界

      1.冈萨雷斯案中被遗忘权的行使边界

在冈萨雷斯案中,欧洲法院认为,搜索引擎在涉及数据的行为中属于1995年欧盟《数据保护指令》(以下简称《指令》)中规定的信息控制者,[12]应按照《指令》承担相应的义务。这一义务就是,当信息主体的相关信息因时间流逝变得不准确、不充分、不相关或超越信息处理目的(inadequate, irrelevant or no longer relevant, or excessive)时,只要通过搜索引擎可以检索到这些信息,即使这些信息当初是被合法公开的,信息主体也可以向搜索引擎服务商提出删除链接的请求。因为欧洲法院认为,相比于搜索引擎的经济利益而言,个人的信息保护权利更为优先。[13]当然,欧洲法院也留了退路,即当信息主体在社会公众生活中具有特定的角色时,其个人信息事关公众利益的,则会有一定程度的限制。总的原则是,信息事关公众利益越多,则法律越倾向于保护网民的知情权。[14]从上述冈萨雷斯案的判决中,我们并不能找出被遗忘权到底是什么权利的论述,我们也无法通过该判决对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和权利内容和权利客体等要素完全明晰。但是,该案判决还是大体上勾勒了被遗忘权的边界。第一,需要被遗忘或被删除的信息并非信息主体的所有个人信息,而是那些因时间流逝变得不准确、不充分、不相关或超越信息处理目的信息;第二,一般情况下,信息主体的个人权利比网民上网浏览信息的利益更重要,但是当信息主体是公众人物或其他对于公共利益有影响的人时,公众知情权将处于优位,对搜索引擎的删除要求相应就要降低。也就是,行使被遗忘权时,应该考虑信息的属性,考虑信息对于信息主体个人生活的敏感程度,也应考虑公众获取该信息的正当利益;第三,被遗忘权的行使并不是可以针对任何人,至少不能针对新闻网站。新闻网站基于新闻自由的原则而合法发布的信息是可以保留的,并且新闻网站网页上发布信息是否合法并不影响搜索引擎服务商按照《指令》承担删除义务。[15]

      2.《条例》中规定的被遗忘权的行使边界

在冈萨雷斯案判决之后近两年的2016年4月27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最终审议通过《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有关个人信息处理和自由流通保护条例》,也就是我们俗称的《条例》,[16]《条例》第17条对被遗忘权的权利内容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根据该规定,被遗忘权的边界至少在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仅限于信息控制者;第二,被遗忘权的行使需要以未经信息主体同意而处理个人敏感信息作为适用前提;第三,如果因行使言论自由或信息自由的权利确有必要,则被遗忘权不得与之对抗;第四,根据欧盟法律或成员国的法律,如果信息控制者是履行合法义务,或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执行任务,或行使其权利,从而对信息进行处理,则信息主体不享有要求删除的权利(这里的删除的权利即被遗忘权,下同);第五,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进行科学或历史研究,或为了统计数据而归档存储,并能提供《条例》第89条(1)中所规定的保障措施,或根据《条例》第17条第1款的清除会对信息处理的目的产生重要影响的,则信息主体不享有要求删除的权利;第六,为了进行诉讼或法庭辩护而处理和利用数据信息的,信息主体也不能主张其要求删除的权利。从整体上看,最终通过的有关被遗忘权的条款,较之于第一次审议的版本对信息控制方的限制更少,法定义务也更为宽松。

      3.法国“涉被遗忘权案的判决”所勾勒的权利行使边界

在法国,“遗忘的权利”也有其适用边界,并且是在具体的个案中进行利益衡量之后决定是否给与保护。1967年,原告与杀手Landru的恋情被通过纪录片公开,原告以隐私权被侵害为由请求被告销毁。巴黎高等法院认为,原告在公开出版的回忆录中公布过二人的恋情,故而驳回原告诉求。1981年,巴黎高等法院则支持了当事人不予公开其15年前的犯罪事实的请求。判决指出,此类案件需要对时间进行重点考察,本案中当事人的15年前的悲惨遭遇如今已经不再具有任何价值。[17]1983年在Papon案中,法院将历史事实排除在“遗忘的权利”的行使范围之外。同时,“遗忘的权利”与新闻宣传、信息流通之间也存在边界。法国法院曾经有这么一个案例。1990年,一位女士请求限制公开其1940年~1945年间的职业活动的情况,最高法院最终没有援引被“遗忘的权利”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指出,如果一则信息被当地的媒体通过合法方式公开,那么这一信息就不再属于私人的秘密领域,因而不再具备适用“遗忘的权利”的余地。[18]这一判决表明,新闻宣传和信息保护之间的利益平衡需要通过个案衡量的方式得以实现。  

      4.美国橡皮擦法案确定的被遗忘权的边界

美国社会对被遗忘权的积极性并没有欧洲那么高,甚至有人从未听闻被遗忘权。[19]值得一提的也就是美国加州于2013年通过的第568号法案(俗称橡皮擦法案)。该法案要求包括Facebook、Twitter在内的社交网站巨头应按照未成年人的要求擦除其上网痕迹。但是,橡皮擦法案同样不是要求无限制的删除未成年人的所有网络痕迹。因为根据参与该法案立法的议员的解释,信息删除的义务人并没有被要求彻底地删除与未成年人相关的信息,而只是要求这些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从人们的眼帘中消失。[20]此外,至少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义务人不负责擦除这些痕迹:[21]一是根据联邦或州的法案,义务人有义务保管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的;二是信息并非由主张擦除的未成年人提供而是由第三方提供的;三是信息经过匿名处理已不足以据此识别特定未成年人的;四是没有按照法案规定的要求行使擦除权利的;五是获得对价而将其信息让渡出去的。

      5.域外经验的反思

第一,被遗忘权在域外并没有达成完全的共识。一方面,欧洲内部的共识也并没有想象的那么大。欧盟《条例》虽然在第17条对所谓删除权(被遗忘权)作出了规定,并将在2018年5月25日正式实施。但如前所述,最终通过的有关被遗忘权的条款与之前的审议稿相比还是有很多松动,这表明立法的过程有很多争议,最终只能将最低程度的共识固化到《条例》中。另一方面,美国和欧洲之间的共识则更少。与欧洲的做法形成对比,在美国,被遗忘权从一开始就没有被给予过多的渲染和强调,因为美国人将其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言论自由视为美国人最为神圣的权利之一,而被遗忘权的初衷恰好与美国人极为珍视的言论自由相左。美国最高法院也认为,只要某一信息是合法取得的,国家就不能通过法律限制媒体传播该信息,即使该信息的传播会造成所涉及对象尴尬的后果。[22]即使加州制定了专门的所谓“橡皮擦法案”,但也只是针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而进行的特殊考量,与其说这是所谓“特殊的被遗忘权”,[23]毋宁说这只是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第二,被遗忘权的行使并不能使数据信息真正消失。不论是冈萨雷斯案中的谷歌公司,还是欧盟《条例》规定的作为被遗忘权义务主体的信息控制者,都只能将其搜索引擎上的相关链接予以删除,而并不能删除合法公布的原信息。而合法公布的原信息借以存在的网站或其他媒体则并无义务删除这些信息。于是,任何网络用户都可以任意复制存在于网站或媒体上的这些信息。而在自媒体高度发达的今天,即使搜索引擎已经删除了原信息的链接,但网络用户仍然可以借助推特、微信或QQ,甚至手机短信等方式对原信息进行传播,并且其传播速度远远超过了搜索引擎所能达到的程度。既然如此,仅仅要求搜索引擎提供者删除相关的链接,到底能在多大程度上真正让信息主体的信息被遗忘,这是一个大大的疑问。

第三,被遗忘权的概念并不能很好地实现社会的记忆管理。关于被遗忘权的判决和立法实践,无疑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机会,从而对社会文化的记忆范围进行有益的讨论,[24]这当然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从各国的实践看,被遗忘权却并没有使得我们所关注的社会文化的记忆范围得以廓清。一方面,美国、欧洲等不同国家之间在被遗忘权问题上的不同态度,会加剧人们对到底哪些信息是不充分、不相关信息的认识上的分歧,从而加剧人们对被遗忘权客体范围的模糊认识。另一方面,法国被遗忘权的实践表明,被遗忘权在司法中的保护并不是绝对的,往往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因为每一起案件的具体事实都可能对法官的价值判断发生影响。所以,即使是判决冈萨雷斯案的欧盟法院,也认为涉及被遗忘权的案件需要根据个案进行处理。[25]这就表明,被遗忘权的客体的界定规则本身是不明确的。而大数据时代,我们需要新的手段来对社会记忆进行管理,被遗忘权或许能对此起到积极作用,但很显然是不足够的。

(二)跨越国内陷阱:经验地、逻辑地分析被遗忘权的中国情景

域外的被遗忘权实践表明被遗忘权是有其界限的。但是,国内的不少文献在介绍涉及被遗忘权的问题时往往为了达到“被遗忘权的中国化”的效果而对上述域外的被遗忘权的界限要么语焉不详,要么避重就轻,导致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信息主体倾向于认为凡是涉及到自己的网络空间的自己认为不好的信息,自己都有权要求搜索引擎或其他信息控制者删除——比如任某某案。鉴于此,在探讨被遗忘权时必须客观全面,同时也要结合中国实际,跨越被遗忘权论证可能面临的陷阱。

      1.简单地移植被遗忘权会遏制我国刚刚有所发展的舆论监督

从国外的被遗忘权实践可以看出,被遗忘权就是信息主体所享有的就其个人信息中不准确、不充分、不相关或超越信息处理目的信息,可以要求运营商等信息控制者把链接删除的权利。如果只是考虑信息主体一方的利益,这种删除看起来当然是很正当的。但社会是多面的,有很多互相冲突的价值都需要予以兼顾。与被遗忘权直接冲突的就是新闻传播和舆论监督,或者西方学者经常说的新闻自由。简单来说,任意要求删除他人掌握的有关自己的信息,尤其是有关权利主张者和义务人共同参与的信息,显然是对他人表达权利的限制。而要求他人删除仅关涉信息主体自己的事实陈述或意见表达内容,表面上看并没有直接影响他人的表达权,然而如果成千上万的人都可以任意删除自己此前的所有信息,则意味着整体上的信息素材都处于不确定中,甚至整体上的信息素材都将枯竭,最终不但会钳制公民个人的表达权利,更会钳制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而后者是关涉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的。正因为此,不但欧美学者注意到了被遗忘权对表达权的限制,[26]我国学者也有涉及。[27]另外,媒体的舆论监督不仅包括对具有新闻时效性的信息的报道,还包括对过去历史信息的记录、保留、整理和深度分析报道。任何个体之间在网络空间的交流都可以大致分为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两类。不论是事实陈述还是意见表达,都是某一个具体社会历史片段的组成部分。成千上万个网络空间的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可以整体上构成某一特定社会历史事件的素材,这是媒体进行舆论挖掘的重要宝藏。如果允许信息主体任意删除有关自己此前的任何信息,则会最终害及社会历史真相的保留,从而损害媒体的深度的舆论监督,并且于人类社会文化自身的延续发展也极为不利。

      2.被遗忘权的表述方式不符合我国民事权利名称的固有逻辑

现有的文献一般都把被遗忘权定性为人格权,而人格权是指以主体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旨在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格自由的权利。[28]在我国的人格权术语体系中,每一项具体的人格权都是以相应的具体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而从每一项具体人格权的权利名称中也能看出其权利客体。比如,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利益、肖像权的客体是肖像利益、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利益。与这些具体人格权相比,被遗忘权有一个很大的不同就是从权利名称本身看不出权利的客体是什么。而如果遵循着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名称的固有逻辑,则被遗忘权本身的表述,很容易让人望文生义地误解为被遗忘权的客体是“被遗忘”,或者稍好一些,也可能误解为“被遗忘权是信息主体有要求他人遗忘自己信息内容的权利”。因此,在中国尚未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但个人信息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的情况下,不少关于被遗忘权的讨论用简单的拿来主义,代替中国语境下被遗忘权的法律社会学思考和论证,看似走到了法学研究的前沿,实则并没有着眼于中国社会的实际情况,并不能很好地起到为被遗忘权布道的效果。另外,如果不考虑现实中的限制,单纯从逻辑层面探讨被遗忘权,则被遗忘权也存在明显的逻辑悖论:如果被遗忘权的诉求被支持,则这个胜诉判决应该是要上网公开的。那么,对于公开的判决,因为还会涉及到原告的信息,则原告是否还可以行使被遗忘权呢?而如此循环往复,被遗忘的初衷会异化为不被遗忘的炒作,最终导致的结果是:原告越想被遗忘,而通过诉讼则越被记住。同时,被遗忘权是平等的,被告对于该胜诉判决所载信息是否也可以行使被遗忘权,从而要求删除该信息。而如果这样,则原告的被遗忘权又如何去落实。由此可见,如果只考虑被遗忘权本身,其价值目标存在着逻辑上的困境。为此,必须对被遗忘权进行各种限制。而如果纯粹意义上的被遗忘权被外加上各种限制,则通过被遗忘权所欲保护的利益就完全可以用现有的法律保护机制所替代,既然如此,移植被遗忘权制度又有何意义?

      3.现阶段确立被遗忘权超越了我国社会发展的接受水平

即使在欧洲的学理中,被遗忘权本身也是一个较新的法律概念。同时,欧洲的法律传统与我国也有较大的不同。欧洲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已经有几百年的发展。其社会发展进程和对个人被遗忘权的保护从欧洲的社会标准衡量或许是正当的,但这一标准却未必适用中国。我国从新中国建国后到现在也不过几十年时间,在发展程度上远远不能与欧洲相比。在欧洲高度发达的个人权利保护基础上衡量认为符合比例原则的被遗忘权制度体系,如果不加区分地硬搬到我国,则明显超越了我国社会的发展阶段。并且即使在欧洲比如德国,对于作为信息输送者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会被免于过重的责任。[29]退一万步,即使我国的社会发展水平已经真的达到了欧洲的程度,也难免水土不服。欧美之间在对待被遗忘权问题上的差异,[30]已经表明了这一点。因此,在现阶段,过分强调被遗忘权在我国反而可能是违背比例原则的。对此,我们在审理任某某案时是非常清楚的。或许有人会认为法官在司法案件中考虑社会发展水平有过于主动之嫌,但其实不然,因为即使在非常强调法官中立和消极地位的美国,联邦法官也“必须是国务活动家,他们要善于判断自己所处时代的精神,扫除经过努力可以克服的困难,力挽有危险把他们本人与联邦的主权和法律的尊严一起卷走的狂澜。”[31]所以,我国社会发展水平对于被遗忘权的可接受程度,也是解决这一纠纷的法官需要考虑的问题。我们在任某某案的生效判决中也是想表达这样一种态度:法官并不明确地拒绝被遗忘权,但现在是否有必要马上学习欧洲完全承认被遗忘权,还需要谨慎对待。

      4.过分强调被遗忘权将消解我国信息产业的后发优势

对被遗忘权是否进行大张旗鼓的保护,还需要考虑国家的信息发展战略和信息产业政策。不能为了盲目地跟从国外的所谓潮流,而不顾自身信息产业发展的实际。这一问题如果处理不慎,将危及国家在信息产业方面的重大利益。就是本文讨论过的欧盟法院对冈萨雷斯案的判决,表面看来是强化个人信息保护的具有重大意义的判决,但其背后却也是美国和欧盟在信息的国家利益方面的博弈结果。因为,在“911事件”以后,美国通过《爱国者法案》等一系列法律强力推行其国家安全战略,并以此为名借助这些法律堂而皇之地获取全球各个角落的信息,形成了全球性的信息控制霸权。不论是推行被遗忘权,还是废除安全港协定,[32]其实质都是欧盟通过对美国互联网信息产业的打压而实施的对美国互联网信息霸权的反击。从我国目前所处的发展阶段看,虽然我国在信息技术方面具有后发优势,但这种后发优势还有待于相对宽松的政策法律环境。如果盲目地照搬被遗忘权,任由信息主体对数据信息进行过分的控制,则可能导致包括搜索引擎在内的众多互联网信息企业在被遗忘权的裹挟下,放慢甚至停止技术创新的步伐。这就相当于对我国正在迅速发展的信息产业实施自我打压,最终必定妨碍我国信息产业的整体发展。

三、问题解决的中国思路:通过人格权司法保护的进路解决被遗忘权的保护难题

根据奥卡姆剃刀原理,如无必要,勿增实体。[33]对于法律现象的法律适用解释或法律难题的司法解决,应尽量在原有框架内进行,而不是任意地新增概念、名词或建构新理论。因为新概念新理论提出后往往需要更多的时间去凝聚共识,并且还增加了思维负担,增加了交流时的信息沟通成本。这不论对于实际问题的司法解决,还是对于学科本身在整体上的发展,都并不经济。基于此,对于被遗忘权问题的司法解决,也应遵循奥卡姆剃刀原理的要求,首先在原有法律框架内寻求解决思路,不应动辄创造被遗忘权这样的新概念新理论,或动辄硬搬国外被遗忘权这样的新学说。而要在既有法律框架内解决问题,就首先需要厘定被遗忘权所要保护的利益到底是什么,然后再行考察这一利益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是否可以得到司法保护,以及如何进行司法保护。

(一)被遗忘权所要保护的利益的厘定

在冈萨雷斯案中,冈萨雷斯认为先锋报所登载的自己多年前因欠缴社保而房产被强制拍卖的信息早已过时,且毫无实际参考意义,因此要求先锋报删除信息,要求谷歌删除链接。[34]而前文已经述及,欧洲法院的判决认为,当信息主体的相关信息因时间流逝变得不准确、不充分、不相关或超越信息处理目的时,可以请求删除。在任某某案中,任某某也是要求百度搜索结果中不再出现包含自己信息的关键词。[35]在欧盟的《条例》第17条中,权利人可以提出删除要求的是以下信息:[36]

1.对于最初收集目的已经没有必要的信息;

2.信息主体已经依法撤回其此前授权处理的信息;

3.数据主体有权依据个人特殊情况拒绝信息控制者因执行公共利益任务或第三方合法利益需要而处理的信息(如个人简介档案);

4.出于直接营销目的而被信息控制者处理的信息;

5.被他人非法处理的信息;

6.信息控制人根据欧盟或成员国立法有义务删除的信息;

7.有悖于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目的的信息。

在上述以“被遗忘权”的名义提出保护要求的利益中,任某某提出保护要求的利益是最宽泛的——只要涉及其信息的关键词都要求屏蔽。冈萨雷斯提出保护要求的利益相对而言较为狭窄——仅仅是那些不准确、不充分、不相关或超越信息处理目的的信息。欧盟《条例》中提供保护的利益相对而言较为明确,但其中有部分内容是为了与美国争夺信息领域的国家利益。综合以上被遗忘权的不同范围的利益内容,本文认为被遗忘权所要保护的利益实际是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利益,其不应超出如下范围:1.对信息主体而言已经不准确、不充分、不相关的信息;2.其管理使用已经超出信息收集目的信息;3.信息主体撤回其同意授权的信息;4.未经信息主体允许而商业化利用的信息;5.非法获取的信息;6.涉及被特殊保护群体的信息;7.其他依法有义务删除的信息。

(二)利益侵害后果的类型化——不采被遗忘权概念而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运用司法手段解决问题的方法

上述七个方面的个人信息虽然各不相同,但当这些信息利益被侵害时,产生的侵害后果主要是以下四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导致自然人的隐私权受到侵害。当网络中存在不准确、不充分或不相关的信息时,可能造成隐私权的侵害。如,某网站遮遮掩掩地、部分地披露了某人出入于同性恋场所的信息。[37]当网络中存在的信息超出其最初的收集目的时,也可能构成侵犯隐私权。如某生物医疗研究所将为了研究而收集到的自然人基因信息公布于官网。当网络中存在的信息是信息主体撤回授权的信息时,也可能构成侵犯隐私权。如作家甲将其婚恋经历写成回忆录授权某网站发布,但在该网站发布前撤回了授权,此时如果网站仍然发布该回忆录,则构成侵犯甲的隐私权。[38]当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未经允许而被商业化利用时,也可能构成侵犯隐私权。如,整形医院未经患者允许而将其隆胸前后的胸围信息用作广告。当然,如果该广告不足以识别出是该患者,则不构成侵犯隐私权。当网络中存在的信息是非法获取的信息时,也可能构成侵犯隐私权。如,将窃听他人电话或窃取他人电子邮件所得信息存放于网站的行为。当网络中存在的信息是被特殊保护群体的信息时,也可能构成侵犯隐私权。如服刑人员的犯罪记录信息被公布于网络。[39]

第二种情况是导致自然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当网络中存在的信息不准确、不充分或不相关时,可能构成侵犯名誉权。如某科学家被举报剽窃的事件正处在内部调查过程中,但媒体将获取的很不充分的片面信息登载于官方网站,导致该科学家社会评价降低。[40]当网络中存在的信息是信息主体撤回授权的信息时,也可能构成侵犯名誉权。如甲将其在“文革”期间的“交代材料”交予某网站展示,但因该交代材料有违心的内容,故甲在展示前撤回了授权,此时如果网站仍将该材料展示,则可能构成侵犯甲的名誉权。当网络中存在的信息是未经信息主体允许而商业化利用的信息时,也可能构成侵犯名誉权。如上述案件中,甲在“文革”期间“交代材料”是违心的,该违心的交代材料如果公布将损及甲的社会评价,如被他人非法获取后在网站展示并拍卖,则同样构成对甲的名誉权的侵犯。[41]当网络中存在的信息是非法获取的他人信息时,也可能构成侵犯名誉权。如某网站刊登了其工作人员窃取的涉及他人的尚未公开或尚未查明的举报材料。当网络中存在的信息涉及被特殊保护的群体时,也可能构成侵犯名誉权。如某网站刊登某未成年人为非婚生子女的信息,并称该非婚生子女为“杂种”。

第三种情况是导致自然人的姓名权受到侵害。当网络中存在的信息不准确、不充分或不相关时,可能构成侵犯姓名权。如甲男与乙女酒店住宿,乙自称系甲之配偶丙而将该住宿信息登载于酒店的网络系统,则乙构成对丙之姓名权的侵害。[42]当网络中存在的信息是信息主体撤回授权的信息时,也可能构成侵犯姓名权。如甲授权某网站以其名义发表一份声明,在声明发出前甲撤回授权,此时若网站仍然发表该声明,则侵犯甲的姓名权。当网络中存在的信息是未经信息主体允许而商业化利用的信息,也可能构成侵犯姓名权。如甲女为知名模特,乙擅自在网络上发布以甲为名义的模特培训广告,则乙构成对甲姓名权的侵犯。[43]

第四种情况是虽然没有导致自然人的隐私权、名誉权或姓名权受损,但对自然人的人身自由或人格尊严造成侵害,即侵犯信息主体的一般人格权。当网络中存在的信息超出其收集目的时,可能侵犯一般人格权。比如,甲将其写作手稿、钢笔和“文革”时被批斗吃粪的报纸报道图片捐给某图书馆用作收藏研究,该图书馆将其上传到网站作为其网络资源,甲看到后时时想起当年的痛苦遭遇,不堪忍受。该案中,相关图片也已经过当年的报纸报道,进入公共领域,图书馆的行为只是信息的再传播,很难以侵犯隐私权进行保护。[44]但同时,图书馆也不构成侵犯肖像权,因为《民法通则》第100条要求侵犯肖像权以营利为目的,而本案中图书馆并未有营利目的。此外,本案也不构成侵犯名誉权,因为这些手稿和图片在网络中的公开并不会导致甲社会评价降低。在这种情况下,甲可以一般人格权被侵害而寻求救济。在特殊情况下,信息控制者基于公序良俗而有义务删除的信息如果不删除,也会侵犯一般人格权。比如,甲和乙是邻居,素有间隙。在乙结婚当天,甲拍摄乙的婚车,并通过PS将该婚车照片上添加白色“囍”字,之后上传到本小区网络论坛。[45]该行为显然是对乙的侮辱,但又不至于使乙的社会评价降低,不好通过名誉权主张权利。但是,乙可以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为由主张权利。[46]另外,具有鲜明特点的声音,也可以承载主体的一般人格权,并且具有财产利益。[47]因此,当网络信息中含有未经信息主体许可而公开的声音信息时,我国学者认为可能构成侵犯一般人格权。[48]

以上四种情况基本可以涵盖被遗忘权所涉利益的侵害类型,也即当被遗忘权所涉及的利益被侵害时,权利人在我国的法律框架内可以隐私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姓名权纠纷或一般人格权纠纷提起民事侵权之诉。因此,未必非要移植被遗忘权这一新的概念解决问题。当然,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情况,这些情况下原告所主张的损害不能归入前述人格权侵权纠纷的类型——如任某某案中任某某主张的屏蔽涉及其姓名的关键词信息。但如果真是这种情况,那就表明该利益尚不存在法律给予保护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如任某某案。因此,这些特殊情况仍然不能成为我们目前高调移植被遗忘权的理由。

(三)删除、屏蔽——利益被侵害时的直接救济

从欧盟《条例》第17条看,该条的标题即为“Right  to        erasure(right        to     be    forgotten)”,可见,删除(擦除)对于被遗忘权的重要性。在我国的法律语境下,虽然没有欧盟所谓“删除权”或“被遗忘权”的概念,但删除作为权利和利益受侵害时的救济措施早已有之,甚至可以追溯到《民法通则》中。在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十种方式中,第一种就是停止侵害。而停止侵害可以适用于各种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当网络中存在的信息侵犯信息主体的隐私权、名誉权、姓名权或一般人格权时,权利人首先可以主张的救济措施就是停止侵害,而对于网络信息的侵权行为而言,停止侵害最普遍的方式就是删除涉案信息。这里的停止侵害相当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的“除去侵害”,但在我国台湾“民法”上,除去侵害请求权不属于侵权行为法上的请求权,[49]而在我国大陆民法中则属于侵权责任方式,这一点两者有所不同。因此,在《民法通则》之后,尽管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删除的责任方式,但实践中早已存在侵权信息被删除的实际效果。

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就网络空间内的侵权信息,首次明确规定了删除、屏蔽以及断开链接的救济措施。根据该规定,如果网民在网络空间发布侵权信息的,受害的信息主体有权通知该网站采取删除、屏蔽以及断开链接等措施。网站接到通知后没有及时采取以上的必要措施,将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民一起负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很好地划分了信息控制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在互联网空间的责任边界。当被遗忘权所涉及的信息利益被侵犯时,如果涉嫌侵权的信息是信息控制者自行发布,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由其直接承担责任,当然首先包括删除、屏蔽和断开链接的救济措施,这是其直接侵权责任。[50]如果涉嫌侵权的信息是网络用户在网络平台上自行发布的,则在受害人(信息主体)履行通知义务后,信息控制者就需要采取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的措施。并且,借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第512条的做法,[5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通知的具体方式进行了明确,[52]即信息主体必须以特定方式(书面形式或公示的特定方式)提出通知,并且通知中应该标明姓名、联系方式、可以定位侵权信息的信息以及删除理由。在接到该通知后,网络服务者即应采取删除等措施,这也就是所谓的“避风港”规范。由此可见,被遗忘权所涉及的信息利益被侵害,只要可以归入上文阐述的侵害类型中,信息控制者如网络服务者就会根据信息主体的通知要求而予以删除或屏蔽,欧盟《条例》第17条的删除权(被遗忘权)的效果就也能达到。

不仅如此,为了强化网站的删除屏蔽义务,该法第3款还竖起了“红旗”标准,[53]即网站明知用户利用其网络发布侵权信息而不采取措施,将负连带责任。这将倒逼网络服务者(信息控制者)对于非常明显的侵权信息,进行主动的过滤或删除,进一步激发了网路服务者对于被遗忘权所涉及的信息利益进行保护的积极性。

(四)损害赔偿——利益被侵害时的补强救济

如果单纯地审视冈萨雷斯案的判决结果或欧盟《条例》第17条之规定,被遗忘权所涉信息利益被侵害时,在被遗忘权的制度安排下,其法律效果仅仅是删除而已。如果真的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害的,还需要借助于欧盟各国侵权法中的规定提供损害赔偿救济。[54]这样的制度安排所导致的结果就是,侵犯一项被遗忘权并造成信息主体损害的,既需要按照有关被遗忘权的规定进行删除,还需要再依据各国民法侵权法的规定给予损害赔偿,这就造成了法律思维上的繁琐和累赘。而如果不移植被遗忘权的概念,直接在前述侵犯人格权的传统框架内解决,则直接可以请求删除、屏蔽并请求损害赔偿。其中,删除、屏蔽等是直接救济措施,而损害赔偿则是补强的救济措施。

被遗忘权所涉信息利益被侵犯时所发生的损害既可能是物质损害,也可能是精神损害。不论是物质损害还是精神损害,在被遗忘权意义上,损害的起算时点都应该是信息控制者接到信息主体的删除通知之时。也就是,只有当信息控制者接到通知后拒绝或怠于删除信息而导致原有损失(如果原来就存在损失的话)扩大,该扩大的损失才属于侵犯被遗忘权所涉利益而产生的损失。[55]例外情况下,如果信息控制者明知或应知其网络平台上存在侵犯他人合法利益(被遗忘权所涉利益)的信息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则信息控制者应就信息主体的全部损失(而不仅是扩大的的损失)承担责任。[56]

就侵犯被遗忘权所涉利益而产生的物质损害而言,其确定方法应该遵循《侵权责任法》第20条所规定的一般规则,即首先确定信息主体因信息控制者的侵权所受损失。如果侵权所受损失无法确定的,按照信息控制者所获利益进行赔偿额的确定。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侵犯人格利益产生物质损失时,原告一般可以通过假定自己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隐私等信息时可以获得的报酬来确定其物质损失,即所谓许可类比的方法。[57]但在很多情况下,即便通过许可类比的方法也难以确定信息主体的损失。此时,就只能通过考察信息控制者因侵犯信息主体的利益而获利的数额来确定损失。但是,从法理上讲,信息控制者因侵权所获利益与信息主体自身的物质损失并不相当。因此,以获利为基础计算的物质损失赔偿,实际上是传统债法理论中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返还,[58]此种情形下,需发生侵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0条确定损失时,如果信息主体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数额比信息控制者因侵权所获利益更大,则当然应该按照所受损失确定赔偿额;如果信息主体所受损失数额比信息控制者所获利益还小,则法官按照实际情况确定赔偿额时,应确保赔偿额不能小于信息控制者因侵权所获利益。否则,会纵容甚至鼓励信息控制者的侵权行为。[59]就侵犯被遗忘权所涉利益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而言,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传统大陆法系中,对于非财产损害的恢复原状也是可行的,如撤回有损名誉的不实陈述等(这实际上也相当于删除)。[60]但是,实际生活中往往有一些侵害,仅仅通过撤回不实陈述这样的恢复原状方法,是无法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失的。此时,通过金钱的赔偿,可以使被侵权人因存在条件的积极变化而缓减侵权行为所引发的痛苦,因此,必须重视精神损害赔偿在救济被遗忘权所涉利益被侵害时的作用。但是,为了避免精神损害赔偿给信息控制者加上过重的负担,只有在给信息主体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时,法官才应考虑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在考虑金钱赔偿的数额时,除了考虑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因素外,也需要充分考虑网络信息的存在对于信息主体自身的利益敏感性,同时也应充分考虑网络空间信息扩散的广泛性和持续性,从而综合确定最终的赔偿额度。

四、结语:法律制度的移植应避免“无效的负担”

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大数据信息资源的运用,使得人类社会固有的“遗忘是常态,记忆是例外”的精神规律被颠覆。[61] 在互联网空间的巨大存储能力面前,被别人遗忘甚至成为一件非常奢侈的事情。被遗忘权的提出及其实践努力至少为应对互联网信息技术对人类社会自身发展所带来的危机提供了一种新思路,也的确在欧洲起到了一些积极作用。

然而,被遗忘权在欧洲所起到的作用并不能成为我们移植这一制度的充分理由,更不是必要理由。当我们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可以解决被遗忘权所涉利益被侵犯的问题时,必须搞清楚我们的移植到底是为了什么,否则,我们的制度移植就是一种“无效的负担”,[62] 因为它不但会加大思维成本,从而加重信息交流的负担;还会加大法律运行的成本(被遗忘权的立法成本、守法成本),从而加重社会秩序维护的负担(专门的被遗忘权的司法救济)。只有将来的某一天,这种负担与其所获收益相比显著微小的时候,这种移植才是有效的、经济的。回到本文开首介绍的任某某案。虽然笔者认为在目前社会阶段,国内移植被遗忘权是“无效的负担”,但合议庭在该案生效判决对任某某提出的被遗忘权请求所作的适度回应中,并没有明确地、绝对地拒绝被遗忘权这一概念。在这里,生效判决实际上是采取了一种避免直接介入理论纷争的务实思路。但这一思路的更深层的考虑却是:不论是被遗忘权还是“删除权”抑或是其他类似的表述,只要这一权利不是实定法明确规定的权利类型或权利名称,则“被遗忘权”或“删除权”的名称或概念本身,就不是决定是否给予司法保护的考量因素。真正决定是否给予司法保护的,应该是“被遗忘权”或“删除权”这样的表述之下所涵盖的,在具体案件中的权利内容或利益内容。而当这些具体的利益内容确有保护必要时,现行法律又基本能够提供保护的入口。因此,目前尚无必要在国内移植被遗忘权制度。

参考文献

[1] 该案简要案情:2010年西班牙公民冈萨雷斯向西班牙数据保护局投诉《先锋报》和谷歌公司、谷歌西班牙公司,要求《先锋报》删除或修改其页面,不再显示其1998年因进入追缴社保欠费的扣押程序而被强制拍卖房产的相关信息,要求谷歌公司和谷歌西班牙公司删除或屏蔽上述信息。西班牙数据保护局一方面驳回了针对《先锋报》的投诉,因为《先锋报》此前的信息公布行为是合法的;另一方面则支持了针对谷歌公司和谷歌西班牙公司的请求。谷歌公司和谷歌西班牙公司不服,诉至西班牙高等法院。该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对《欧盟数据保护指令》的理解问题,因而提请欧洲法院就相关问题进行解释。2014年5月,欧洲法院对该案作出了裁决,确定《欧盟数据保护指令》适用于互联网搜索服务提供商,并且明确数据主体享有被遗忘权,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删除过时的、不相关的信息,但网络出版商可以援引言论自由免除此种义务。具体介绍,可参见 Google SpainSL, Google Inc.v. Agencia Espanola de, Judgment of the Court, Case C-131/12, paras.14-15.

[2] Supra note 1.

[3]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9558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杨立新、韩煦:《被遗忘权的中国本土化及法律适用》,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2期,第29页。

[5] 由于学界对个人信息的权利属性争议较大,这里没有把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的个人信息放入人格权的范畴。关于个人信息权利属性的争议,可参见张平:《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选择》,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期。

[6] 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8页。

[7] 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页。

[8] 同注3。

[9] See Data Processing, Data Files and Individual Liberties, Art. 6.

[10] See 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Art. 6, Art. 8, Art. 40.

[11] 杨乐、曹建峰:《从欧盟被遗忘权看网络治理规则的选择》,载《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第60页。

[12] Directive 94/46/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4 October 1995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s with regard to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and on the free movement of such data, Art. 2 (d).

[13] Supra note 1, para. 81.

[14] Supra note 1, para. 94.

[15] Supra note 1, para. 83-86.

[16] 该法的全称是:Regulat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s with regard to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and on the free movement of such data ( 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17] Court d’Appel de Paris, 13.10.1981, D. 1983, jur. 421. 转引自李欣倩:《互联网时代的信息自决》,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75页。

[18] See B. Smith & Ohly & L. Schloetter. (2005). Privacy, Property and Personalit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p.179.

[19] Alessandro Mantelero,The EU Proposal for a 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and the roots of the“right to be forgotten”, Computer Law & Security Review, 2013 (29), p.230.

[20] 参见薛前强:《论大数据时代未成年人被遗忘权的法律构建》,载《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15年第5期,第127页。

[21] Senate Bill No.568 section 1. 22581.( b).(1)、(2)、(3)、(4)、(5).

[22] 同注4,第25页。

[23] 殷乐、于晓敏:《被遗忘权:网络空间的隐私保护与治理》,载《新闻与写作》,2017年第1期,第15页。

[24] See Noam Tirosh, Reconsidering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memory rights and the right to memory in the new media era, Media, Culture & Society, 2017,Vol.39 (5), p. 656.

[25] Supra note 1, para. 90.

[26] See Youm & Park,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in European Union Law: Data Protection Balanced With Free Speech, Journalism & Mass Communication Quarterly, 2016, Vol. 93 (2), pp.273-295.

[27] 参见梁辰曦、董天策:《试论大数据背景下被遗忘权的属性及其边界》,载《学术研究》2015年第9期,第34—35页。

[28] 王利明:《人格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页。

[29] [德]多伊奇、阿伦斯:《德国侵权法》(第5版),叶名怡、温大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50页。

[30] Supra note 31, p.275.

[31]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69页。

[32] 同注11,第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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