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作为信息通信高度发展的国家[1],信息通信技术和产业日新月异离不开其不断适时完善立法提供的法律制度保障。近期,韩国对信息通信相关立法的修订,反映了在信息保护和促进产业发展方面的新思路、新特点。

一、强化国际企业信息保护义务

为加强对国际企业(韩国称“全球事业者”)在韩国提供信息通信服务和跨境传输韩国国民的个人信息行为的监管,2018年9月18日,韩国对《信息通信网络的利用促进和信息保护等相关法》进行了部分修订(法律第15751号,自2019年3月19日起施行)[2],建立国际企业的个人信息保护和跨境传输相关新规则。

1. 新设国内代理人制度

《信息通信网络的利用促进和信息保护等相关法》新增规定,要求在韩国国内没有地址或营业场所的信息通信服务提供者,在符合规定的用户人数、销售额等因素标准的情况下,应当指定在韩国国内有地址或营业场所的人作为其代理人代理以下事项:(1)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责任;(2)个人信息泄露等的通知、报告及解释义务;(3)信息通信主管部门科学技术和信息通信部要求提交物品、文件等的要求。同时其个人信息处理政策应当列入以下事项:(1)国内代理人的姓名(法人的,包括其名称及代表的姓名),(2)国内代理人的地址(法人的,其住所地)、电话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就国内代理人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视为信息通信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3]

2.确立对国际企业个人信息跨境传输的管辖

在此次法律修订之前,对国际企业将韩国国民的个人信息从韩国转移[4]到国外后再次转移到第三国的情况,特别是对于个人信息向保护水平比韩国要低的国家转移的情况,如何管理和适用法律,缺乏法律依据。此次修订,借鉴国际规范和相关国家的立法经验,确立了对国际企业进行监管的法律基础。

(1)明确向第三国转移信息应遵守韩国法律

《信息通信网络的利用促进和信息保护等相关法》第63条对信息通信服务提供者向国外转移用户个人信息应履行的义务作出规定,要求信息通信服务提供者应事先告知用户个人信息转移接受者相关事项、获得用户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等。此次修订的《信息通信网络的利用促进和信息保护等相关法》基于此新增规定,明确用户个人信息转移接受者再将个人信息转移到第三国时,适用上述有关个人信息转移的义务规定,即此时用户个人信息转移接受者负有国内信息通信服务提供者义务,包括向用户告知第三国个人信息转移接受者的事项。[5]

(2)确立对等原则

《信息通信网络的利用促进和信息保护等相关法》新增有关个人信息跨境转移对等原则规定,明确对限制个人信息向国外转移的国家的信息通信服务提供者,作出的限制可与相关国家限制水平相当。但存在为履行条约或其他国际协定的必要情况的除外。[6]

二、促进新兴智能技术和服务发展

为应对第四次产业革命带来的挑战,通过引进和利用智能技术和服务,推进以智慧城市为代表的国家战略层面的示范城市建设,培育形成世界性的、具有代表性的智慧城市,增强国家竞争力,2018年8月14日,韩国对《智慧城市建设和产业振兴等相关法》(Act on the Construction, etc. of UbiquitousCities)进行了部分修订(法律第15732号,2019年2月15日起施行)[7],确立融合智慧城市技术和服务的国家示范城市的认定制度[8],特别在国家示范城市内,为培育、发展智能技术和新兴产业,就个人信息保护、自动驾驶汽车、无人机、电信业务等相关法律适用作出特别规定。

1. 个人信息匿名处理后不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规定

《智慧城市建设和产业振兴等相关法》新增规定,国家示范城市相关政府、建设事业开发商、智能城市服务提供者等主体,使用经匿名处理,即使与其信息相结合也不再能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时,《个人信息保护法》《位置信息的保护和利用等相关法》《信息通信网络的利用促进和信息保护等相关法》有关个人信息保护规定排除适用。[9]

2. 自动驾驶汽车的特别规定

《智慧城市建设和产业振兴等相关法》新增规定,在国家示范城市内研发《汽车管理法》规定的自动驾驶汽车[10],在不给他人造成危害或造成交通危险的前提下,《道路交通法》有关驾驶员不得在驾驶时使用手机、不得操作视频显示终端、不得向驾驶员显示图像的规定[11]排除适用。[12]

3. 无人飞行装置可免于相关许可程序

《智慧城市建设和产业振兴等相关法》新增规定,在国家示范城市内,为研发、治安、安保、安全的目的使用《航空安全法》规定的超轻型飞行装置中的无人飞行装置时,对于《航空安全法》要求的向国土交通部申报超轻型飞行装置[13],《军事基地与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的拍摄、描绘、记录和测量军事基地或设施需要取得管辖的军事部门批准[14],可视为已经完成申报或取得批准。[15]

4. 自有电信设备设施可用于提供公共服务

韩国《电信事业法》规定自有电信设备设施(private telecommunications equipment and facilities)不得用于第三方通信。[16]但此次修订的《智慧城市建设和产业振兴等相关法》作出例外规定,在国家示范城市智慧城市服务中,可以将自有电信设备设施用于非营利目的公共服务。[17]

作者简介:姚财福,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互联网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

[1]韩国多年来在国际电信联盟信息通信技术发展指数(IDI Development Index)排名中名列前茅,如2016年为第1名,2017年为第2名,详见:https://www.itu.int/net4/ITU-D/idi/2017/index.html。

[2]新修订的《信息通信网络的利用促进和信息保护等相关法》见韩国法令信息中心网:http://www.law.go.kr/LSW/lsSc.do?tabMenuId=tab18&p1=&subMenu=1&nwYn=1&section=&tabNo=&query=%EC%A0%95%EB%B3%B4%ED%86%B5%EC%8B%A0%EB%A7%9D%20%EC%9D%B4%EC%9A%A9%EC%B4%89%EC%A7%84%20%EB%B0%8F%20%EC%A0%95%EB%B3%B4%EB%B3%B4%ED%98%B8%20%EB%93%B1%EC%97%90%20%EA%B4%80%ED%95%9C%20%EB%B2%95%EB%A5%A0#undefined。

[3]《信息通信网络的利用促进和信息保护等相关法》第32条之5(国内代理人的指定)。

[4]关于个人信息跨境“传输“,《信息通信网络的利用促进和信息保护等相关法》第63条使用的是“转移”的表述,指的是信息通信服务提供者向国外提供(包括查询)、委托处理或保管用户个人信息的行为。

[5]《信息通信网络的利用促进和信息保护等相关法》第63条新增第5款规定:用户个人信息转移接受者将个人信息转移到第三国的,适用第1款至第4款的规定。在此情况下,“信息通信服务提供者”为“个人信息转移接受者”,“个人信息转移接受者”为“第三国个人信息转移接受者”。

[6]《信息通信网络的利用促进和信息保护等相关法》第63条之2(对等主义)。

[7]新修订的《智慧城市建设和产业振兴等相关法》见韩国法令信息中心网:http://www.law.go.kr/LSW/lsSc.do?tabMenuId=tab18&p1=&subMenu=1&nwYn=1&section=&tabNo=&query=%EA%B3%B5%EC%9D%B8%EC%A4%91%EA%B0%9C%EC%82%AC%EB%B2%95#undefined。

[8]《智慧城市建设和产业振兴等相关法》第2条第1项之2规定:国家示范城市指的是为促进智慧城市管理和新兴产业发展,由国土交通部指定的融合了智慧城市服务和智慧城市技术的城市。第23条之2明确国土交通部设立国家示范城市支援团,负责国家示范城市的指定、运营、开发、支援等事项。

[9]《智慧城市建设和产业振兴等相关法》第37条(使用匿名处理后的个人信息排除适用其他法令)。

[10]韩国2015年8月11日修订的《汽车管理法》新增第2条第1项之3,对“自动驾驶汽车(autonomousdriving motor vehicle)”作出规定。

[11]《道路交通法》第49条第1款第10项规定:驾驶汽车时,驾驶员不得使用手机(包括车载电话),但以下情况除外:(1)汽车处于停滞状态的;(2)驾驶紧急汽车的;(3)为立即报告犯罪或事故的必要的;(4)使用总统令规定的任何装置而不妨碍汽车安全驾驶的。第49条第1款第11项规定:驾驶汽车时,不得在对驾驶员可视的位置,通过可接收或演示视觉媒体,包括广播的设备(包括驾驶员携带的设备,以下简称“视频显示终端”)显示图像,但以下情况除外:(1)汽车处于停滞状态的;(2)在汽车安装或设置的视频显示终端上显示以下图像:(i)提供地理信息或交通信息的图像;(ii)在紧急情况下提供指导的图像,例如紧急状态或灾难性情况;(iii)在驾驶时观察汽车的左右或前后等方面提供协助的图像。第49条第1款第11项之2规定:驾驶任何汽车时,驾驶员不得操作视频显示终端,但以下情况除外:(1)汽车处于停滞状态的;(2)路面电车驾驶员为驾驶需要操作视频显示终端的。

[12]《智慧城市建设和产业振兴等相关法》第39条(自动驾驶汽车行驶的特例)。

[13]《航空安全法》第122条第1款规定:拥有或有权使用超轻型飞行装置的人(以下简称“超轻型飞行装置所有者等“)应按照国土交通部令的规定向国土交通部申报超轻型飞行装置的种类、用途和超轻型飞行装置所有者等的名称,及超轻型飞行装置是否有可能收集第129条第4款规定的个人信息和个人位置相关的信息。

[14]  《军事基地与军事设施保护法》第9条第1款第4项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任何行为……:4. 拍摄、描绘、记录和测量军事基地或设施,或出版和复制与之相关的文件、书籍等,但国家机关、地方政府或其他公共机构为公共项目,已事先获得管辖部队长官等的批准的除外。《军事基地与军事设施保护法》第8条第2款规定:国防部根据第4条和第5条指定保护区或民用控制线时,应设置标志,说明指定保护区或民用控制线的事实,管辖部队长官或管理部队长官(以下简称“管辖部队长官等”),保护区内的限制或禁止事项,对违反此类限制或禁令行为的惩罚,以及其他必要事项,对民用控制线的,应根据据第1款规定公告以上事项。

[15]《智慧城市建设和产业振兴等相关法》第40条(无人飞行装置的特例)。

[16]《电信事业法》第65条第1款。

[17]《智慧城市建设和产业振兴等相关法》第42条(自有电信设备设施使用的特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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