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汉坤律师事务所 解石坡 | 任正奇 | 周浪西

一、引言

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爆发式发展,中国监管层在《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基本法律框架下,针对不同AI应用场景发布了一系列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从2022年算法推荐监管起步,到2026年拟人化互动服务办法出台,AI监管体系已基本成型。本文逐一梳理主要法规的适用范围与核心合规要点,供企业参考。

二、 AI监管法规一览

(一) 《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2022年3月施行)

本规定适用在中国境内使用算法推荐技术向用户推送互联网信息的服务提供者,包括生成合成类、个性化推送类、排序精选类、检索过滤类、调度决策类算法,覆盖信息流、短视频推荐、搜索排序、电商推荐等场景。

本规定的监管重心在于:

  • 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推荐算法的服务提供者须履行算法备案,并开展安全评估;

  • 不得利用算法根据消费者的偏好、交易习惯等特征,在交易价格等条件上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 服务提供者在产品界面应当提供“关闭个性化推荐”选项,并向用户说明推荐基本逻辑;

  • 上线未成年人模式,限制内容类型和使用时长,并为老年人提供适老化服务。

(二) 《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2023年1月施行)

本规定适用在中国境内通过文本生成、语音生成、音乐生成、图像生成、虚拟人物生成等深度合成技术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短视频平台、AI配音、虚拟偶像应用等均可能落入到本规定的适用范围内。

本规定围绕深度合成内容的真实性展开监管:

  • 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均应当履行算法备案,服务提供者在上线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新产品、新应用和新功能时应当开展安全评估;

  • 对于换脸、合成人声等易引发混淆的服务,应当在界面上通过易于识别的方式注明“此内容为AI生成”;

  • 在提供人脸、人声等生物识别信息编辑功能时,需在操作流程中嵌入独立的单独同意授权弹窗等。

(三)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23年8月施行)

本办法适用向中国境内公众提供具备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生成能力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需注意仅从事研发和内部应用、未向境内公众提供服务的,以及从事新闻出版、影视制作、文艺创作等活动的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建立了生成式AI服务的全链条合规框架:

  • 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服务,须开展安全评估并完成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备案或登记;

  • 数据训练层面,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数据来源台账,梳理数据来源的合法性和知识产权归属情况,按来源类型分别承担对应合规义务;

  • 发现违法内容后须及时处置,并通过训练优化予以消除。

(四)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2025年9月施行)

本办法的义务主体不仅包括人工智能生成合成服务提供商,也对承载AI生成内容分发的传播平台提出了合规要求。

本办法对服务提供者如何对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进行标识提供了进一步指导。

  • 服务提供商不仅应当在内容页面插入文字、声音或图形等显式标识告知使用者“此内容为AI生成”,也应当在文件元数据中嵌入包含服务提供者名称或编码、内容编号等信息的隐式标识。

  • 传播平台在应用上架或者上线审核时应当增设“是否含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功能”以及“是否具备完整标识”两项核验节点。

(五) 《人工智能科技伦理审查与服务办法(试行)》(2026年3月施行)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开展人工智能科技活动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企业。

本办法旨在针对潜在的科技伦理风险挑战进行审查。高校、科研机构等应当依规设立科技伦理委员会,委员构成需涵盖技术、应用、伦理、法律等多背景专家,并通过国家科技伦理管理信息登记平台进行登记。委员会负责对本单位AI活动的初审与日常管理,每年应当定期向国家科技伦理管理信息登记平台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报告、纳入清单管理的科技活动实施情况报告等。

三类高风险AI活动须经专家复核,包括对人类心理情绪和生命健康有较强影响的人机融合系统、具有社会意识引导能力的算法模型、以及面向安全敏感场景的高度自主决策系统。已依据算法推荐、深度合成、生成式AI等法规完成登记备案且含伦理审查的,可不再重复开展专家复核。

(六) 《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26年7月施行)

本办法适用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向境内公众提供“模拟自然人人格特征、思维模式和沟通风格的持续性的情感互动服务”的服务提供者,典型场景包括AI陪伴、虚拟伴侣、AI心理疏导等产品。一般性的智能客服、知识问答、工作助手类服务不涉及持续性情感互动,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重点防范AI情感互动服务产生的认知混淆和情感依赖。

  • 服务提供商在出现以下情况时进行安全评估并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提交安全评估报告:(一)上线拟人化互动服务,或者增设拟人化互动服务相关功能的;(二)使用新技术、新应用,导致拟人化服务发生重大变化的;(三)注册用户100万以上或者月活跃用户10万以上的;(四)存在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等安全风险的;(五)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不得将替代社会交往、控制用户心理、诱导沉迷依赖等作为服务目标,并应采取有效措施提示用户正在与人工智能而非自然人互动;

  • 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注册或者功能激活环节嵌入年龄核验机制,绝对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虚拟亲密关系服务;

  • 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出现极端情绪的,应当及时生成情绪安抚和鼓励寻求帮助等相关内容;发现用户正在面临或者已经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明确表示实施自残自杀等威胁生命健康的极端情境的,应当采取提供相应援助等必要措施予以干预,并及时联络用户监护人或者紧急联系人。

(七) 《数字虚拟人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26年4月发布)

本办法适用通过数字虚拟人向境内公众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提供者,涵盖虚拟主播、AI演员、虚拟偶像等应用场景。

本办法重点要求包括:

  • 自数字虚拟人服务开始,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者、服务使用者及提供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的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数字虚拟人展示区域全程持续显示含有“数字人”字样的显著提示标识;

  • 禁止侵害真人驱动数字虚拟人的真人驱动方个人信息、自主择业等合法权益;

  • 在自然人撤回同意后应当注销数字虚拟人。

三、结语

上述七部法规构成了中国现阶段AI监管的基本框架,监管逻辑从内容合规延伸至算法设计意图、数据授权链条与用户心理健康等更深层面。建议相关企业结合自身业务形态,系统梳理合规义务,将监管要求切实嵌入产品研发与运营的全生命周期,在合规底线之上构建可持续的业务发展路径。

本文作者

解石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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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gus.xie@hankunlaw.com

业务领域

反垄断竞争法、合规与调查、数据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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