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周五(8月21日)的傍晚,国家发改委发布了《对外投资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更早之前的6月,我国对外投资领域首部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下称“837号令”)公布。
办法是落实837号令的下位法,也是2017年发改委部门规章《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下称“11号令”)的修订版本。如果将办法和11号令仅做文本层面的比较,会发现其实90%都差不多。比如关于对外投资定义,指向的是"对外直接投资",通过港股通、跨境理财通等的境外证券投资不算直接投资,仅在取得控制权或持股达10%整数倍等构成直接投资场景下才纳入。比如核准与备案的操作流程,涉及敏感国别/地区和涉及敏感行业的投资需核准,一般性项目走备案,备案又按照投资主体的级别(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和投资的额度(3亿美元),分别对应不同层级的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时限、效力等程序性细节,也大差不差。
但很显然,相似性不足以解释为什么需要一个新的办法。
要弄清楚这一点,可能需要分别看一看办法和11号令的时空环境。2017年的11号令也有一部上位文件,即2017年7月国办发《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稍微上点年纪的朋友大概都还记得,2010年代那轮所谓的经济上行期,一个标志性现象就是中国人在全世界的买买买。这其中,既有散户们买包、买马桶圈,也有万达、海航、恒大们在海外的大手笔并购。当年的意见和11号令,就是要通过窗口指导,防止大水漫灌式的资本无序外流,鼓励多投一带一路、先进产能,少投房产、酒店、娱乐、体育。
十年后的今天,全球地缘、贸易与投资形态都已发生显著变化。今天的中国企业依然在全球买,但买的方式变了:新能源车企扎堆在中东欧和拉美布局产线和技术;电池企业以技术合作的方式进入美国市场;算力服务商和云厂商,在东南亚、日韩以租用/自建方式开服;Manus事件中,由境内人才、数据和资源堆积起来的人工智能产品项目,经过多层资本架构的设置,最终被海外资本收入囊中。
全球投资牵引下的技术与产能的全球化布局,让ODI(对外直接投资)监管变得空前复杂。这是837号令的时空背景,是办法要应对的局面。
整体来看,宏观调控始终是ODI监管那个不变的目标,即什么样的投资才符合国家整体利益。10年前,我们乐见先进技术和产能走出去;可在房地产经济退潮、土地财政难以为继的当下,如果高端手机、电脑等重要生产线持续向印度、越南等第三国迁移,国内的就业与税收压力便无处安放。这不是说不要出海,而是说内外平衡是一个绕不开的因素;即便是美国,从特朗普到拜登再到特朗普,回岸、在岸一直是高频词,也深得选民认同。
具体来看,ODI已经越来越伴随着技术和数据的转移。这意味着,既需要发从部门项目高度整体把关,也需要商务部门从技术出口禁止和限制的角度加以甄别。至于这一监管是同步发生还是异步发生,值得进一步探讨,但无论如何,由于技术和数据的无形性,对这一类ODI的监管,牵涉的部门之多、链条之长,远超传统想象。
内生性因素之外,地缘环境的变化也不得不察。以美国为例,过去普通APP在美上架几乎没有门槛,租/建数据中心、买带宽、开展云服务走的也是普通商事登记和商业合同,只要不做联邦政府生意则不需要前置牌照,这背后所对应的投资也几乎没有任何制度性障碍。但随着中美博弈持续升温,2016年以来涉华CFIUS审查转向活跃,ICTS审查和EO14117牵引下的数据安全审查陆续成型,市场准入环节的FCC牌照收紧。在高端芯片和人工智能领域,除了无限收紧的出口管制外,突出的变化是投资,特别是EO14015下构建的Reverse-Cfius制度,对美国资本流入中国高端芯片设计/制造和人工智能等敏感行业进行了限制,而资本流向限制最终要防止的还是技术、数据和人才的转移。
凡此种种,是今天办法所要面对的复杂内外形势。窗口指导既要防先进技术与制造能力不受限的外流,也要解决ODI更多涉及技术和数据的新情况,还要考虑到时代不同、关于特定高风险国别的判断也在变化等诸多因素。也正是因为这些考量,办法里设置了几个细节。
比如小路条制度的回归。我国ODI早期监管可追溯到2014年的发改委9号令。在今天我们所熟悉的核准/备案之外,9号令还设有一道前置性的项目信息报告制度:大额项目在开展实质性工作前,须先向发改部门报送项目信息报告,取得确认后,方能推进签约等后续工作,民间俗称“小路条”。
报告制度的优势在于可以实现“调早”,但劣势也很明显,因为市场机遇总是转瞬即逝,投资意向也是企业商密,如果报告久拖未决或报告中信息外泄,可能导致投资窗口期失效、投资失败。因此,2017年11号令取消了小路条。但今天办法的第41条重启了小路条制度:投资者直接开展的对外投资,凡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或关乎我国与有关国家外交关系(不论金额),须在对外方作出投资承诺、签署投资协议等重要前期工作之前10个工作日,将有关信息告知发改。这意味着,监管关口从11号令的项目实施前,提前到了“对外承诺/签署协议之前”。
比如备案审查实质化,复杂项目的备案可能接近核准。从11号令到新规,项目核准/备案,向来是项目实施的前置门槛。11号令33条、新规35条均规定,无核准/备案通知书,则外汇、海关、金融均不予办理。但有所区别的是,11号令关于核准、备案的性质不同,核准走常规审查路径,发改委要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必要情况下还要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但备案走的是形式审查,材料齐全合法即受理出证,不涉及征求部门意见或委托评估。但今天新规的第31、32条明确,备案也要常规审查,且如有必要,可参考核准,走征求意见、委托评估。
更为根本的,是开启了境外投资安全审查。过去我国涉外投资监管,可概括为“两出一进”。两出,一出是发改部门依据11号令和今天的办法,要求的项目核准/备案,另一出是商务部门依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2014年3号令)要求的投资企业主体备案;一进则是外国投资者来华直接投资可能触发的安全审查,依据是2020年发改、商务两部门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37号令)。
以Manus事件为例,市场此前倾向于认为它两头不粘:一方面,Benchmark、Meta的投资没有导致境内主体新增对外投资,不触发ODI核准/备案(发改11号、商务3号);另一方面,钱进的是新加坡主体、未进境内,也不算FDI,不触发入境安全审查(37号令)。
这就导致一个悖论:孕育Manus的人才、数据和技术都起源于中国境内,但技术项目的控制权、受益结构,最终却被完全转移到了海外,而传统“两出一进”的投资监管工具对此毫无察觉。
传统ODI核准/备案监管,几乎只存在于投资出境那临门一脚。项目一旦出境,只要境内主体侧没有构成1亿美元以上的增减资,就不构成投资变更,主管部门就无法持续监管。科技企业常用的红筹架构下,除了第一笔以个人身份走外管37号文的出境投资外,开曼/新加坡主体后续的再投资/融资,大概率不再来自境内主体,也借此脱离了监管视界。
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则捉襟见肘。这部办法2020年出台,主要规制的是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入境场景,但我国本就有严格的市场准入,真正需要动用投资安审的场景并不多见。Manus事件中,后续外国资金注入的是新加坡主体,钱没进境内,理论上不直接构成对华FDI,但参考美国Reverse-CFIUS的思路,资金只是安审的连接点因素之一,Manus场景下,源于中国的项目和人才,显然也是合宜的触发审查连接点因素。
借此,一个本用于入境审查的37号令作了域外适用的延伸,针对一场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交易主张了管辖权。文本逻辑合理,但它毕竟需要较高的解释成本,这表明面对这类根在中国继而出去的新型交易,需要对传统的ODI监管做升级。837号令明确,国家建立健全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境外投资及相关资产、权益等的转让、处分进行安全审查。新办法第十五条作了同口径的落地衔接,并明确指出了这“即境外投资安全审查”。
至此,通过对“相关资产、权益等的转让、处分”的审查,ODI主管部门将过去“出境瞬间”的准入/备案权限延伸至境外,具备了和美国财政部相类似的反向投资审查权力。回到Manus场景中,即便早期ODI报备、后期交易完全发生在境外主体之间、与境内主体不再有直接关联,但只要涉及“相关资产、权益等的转让、处分”,仍可启动审查乃至要求撤销交易。
无论是小路条制度,还是复杂场景下备案的实质审查,我们认为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早年绿地投资更多投的是实打实的产房、设备,虽然也涉及技术和数据,但后者更多是辅助性、衍生性的。但今天的投资,IDC还涉及一些重资产,但像Manus或其他任何一款AI产品,最核心的资产就是技术和数据,是完全原生型的技术和数据投资。而这未必是传统投资监管部门所熟悉的,那么事前留出报告富余量,事后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甚至找三方评估,都是可以理解的。
不难想象,今后互联网、AI企业的境外投资,即便不涉及“双敏”、无需核准,但很可能因为结构复杂、金额较大、国别敏感或涉及技术、数据,ODI备案审查的深度和办理时长都可能显著增加。按照新规,复杂项目的备案时限可延长不超过7个工作日,但评估时长不计入备案期限,这一点行业需要注意。
境外投资安全审查,我们认为更多针对的是极端情形。以Manus为例,它呈现出一种“整体离岸”的出海形态。其一,在AI时代,具有高技术、高数据属性的ODI,天然伴随着技术、人才与数据的跨境流动。企业的出海不再只是把产品或产能带出去,而可能是整个项目形态,连同其背后的人才与技术要素,一并迁移到境外。其二,不同于传统互联网企业“境内运营、境外融资”的架构,它没有在境内保留一个持续经营的服务主体,而是让项目整体走向海外。这样一来,传统监管所依赖的种种连结点——境内业务、境内数据、境内实体——都不再明显存在。
站在2026年的今天,837号令和《办法》都还是新规,究竟会产生多大实际影响,仍需拭目以待。我们的总体判断是: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依然是主流,绝大多数正常的对外投资,仍会沿着核准与备案的既有轨道有序进行。但它也同时折射出全球化进入新阶段后,各方需要共同面对的课题:当创新要素能够更自由地跨境流动,如何在鼓励企业走出去的同时,也从国家整体利益的角度,兼顾对关键技术与人才等要素留在境内的合理关切。当一个在AI领域走在前列的国家都需要认真思考这一问题时,它显然已经不只是某一笔交易、某一家企业或某一次立法的问题了,它将是一个新的常态和时刻需要注意和警醒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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