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汉坤律师事务所 段志超 | 王雨婷 | 张雪晨 | 杨可依
2026年10月16日,商务部、科技部发布2026年第48号公告[1],拟修订《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以附件1《拟列入〈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的人工智能、生物医药、光伏技术范围(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拟增列人工智能、生物医药、光伏三个领域共40项技术(按控制要点统计),公开征求意见至11月15日。人工智能是此次增列的重点,共23项,覆盖大模型、智能体、AI 芯片设计和万卡级算力集群。值得注意的是,拟增列范围仍在征求意见,但公告同步启动的临时登记已经实施: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至《目录》正式修订实施前,相关技术出口须先在商务部系统登记。
本文为系列解读的上篇,聚焦人工智能领域,回答三个问题:拟列管的技术范围如何界定;企业的哪些行为可能构成技术“出口”;《目录》正式修订实施前,哪些情形应当先行登记。我们将分别分析《征求意见稿》对大模型、AI 应用与智能体、智能网联汽车与自动驾驶、具身智能、AI 芯片与算力、网络安全与内容安全、境外交易方七类主体的影响。
生物医药领域的拟议措施则进一步区分了技术所有权转让与对外授权使用等交易模式。下篇将讨论该领域五项拟增列技术及其对企业的影响。
一、从推荐算法到模型权重: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
2020年8月,《目录》调整增列“基于数据分析的个性化信息推送服务技术”[2],彼时正值 TikTok 美国业务出售谈判。六年之后,列管范围已从应用层的推荐算法延伸到模型权重、智能体、芯片设计和算力集群,几乎覆盖 AI 技术栈的每一层。
《目录》是我国技术出口管理的基础清单:禁止类技术不得出口,限制类技术出口须经许可。商务部答记者问明确,判断是否构成技术出口,“核心在于是否涉及限制类技术从中国境内向境外转移”[3];利用相关技术制造的产品不在管理范围内。
《征求意见稿》在人工智能领域的监管逻辑可归纳为四点。
一是安全可控。 答记者问提出“确保人工智能技术安全可控”,目标是“确保人工智能始终处于人类控制之下,推进人工智能国际治理”。与之呼应的是拟禁止出口的四个条目:可被用于攻击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等高敏感系统的信息对抗技术,专门或者主要用于高敏感场景且达到高性能水平的智能体,利用我国核心数据训练后提供服务的大模型,以及专门或者主要用于我国网络数据跨境传输安全风险防范和处置的高性能检测技术。直接相关的主要是四类企业:从事网络攻防与安全对抗研究的,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国防军工、核心政务定制智能体的,使用核心数据训练模型的,以及研发跨境数据安全鉴伪系统的。对多数企业而言,禁止类条目影响有限,真正需要逐条对照的是限制类条目。
二是范围有限。 答记者问称“此次纳入监管的人工智能技术范围精准有限”,并表示“有关措施正式实施后,绝大部分人工智能技术仍可以自由出口”。人工智能领域拟增列23项技术(按控制要点统计),其中禁止出口6项、限制出口17项;按技术名称计为11条。与以往部分条目表述较为原则不同,新增条目多设量化指标,并以术语注释和脚注细化控制要点,例如对“能力达到全球领先水平”作出界定,判断的确定性有所提高。
三是鼓励开源。 答记者问提出“鼓励开源开放、合作共享”。《征求意见稿》相应作了两层安排:已通过开源、发表学术论文等方式进入公共领域的技术,不纳入管理范围;对限制类人工智能技术开源,以及境外自建自营算力中心、赴境外开展芯片流片制造、利用境外资源开展联合研发、参与国际标准制定,拟适用自动许可等便利措施(相关注释附于限制出口部分,不覆盖禁止类技术),官方称“基本实现‘即报即出’”。此前《目录》的管理方式基本只有禁止出口和许可证管理两种,此次引入公共领域例外和自动许可,对已有开源计划或境外算力布局的企业而言,合规成本将有实质差别。但“已进入公共领域”与“计划通过开源进入公共领域”应严格区分:前者的范围排除,不能用来论证新开源可以先发布、再主张不受管理。
四是动态调整。 答记者问表示,将依法对《目录》管理范围实施动态调整,“根据技术发展情况,及时将不先进或落后技术移出《目录》”。大模型条目中的“能力达到全球领先水平”以出口时的全球排名前10为准,本身就是随技术发展变化的标准。同一模型在不同时点可能落入或移出管理范围,合规判断因此需要在每次出口时更新。
二、人工智能领域七类主体的适用边界
《征求意见稿》按技术名称和编号排列,企业业务则复杂得多:一家大模型公司需要关注的,并不只是名称中带有“大模型”的条目。识别受控技术应对照控制要点逐项评估,不能仅凭行业或技术名称判断。同时,影响大小不仅取决于所涉技术,也取决于出海方式:同一技术以服务、产品或技术授权等不同方式出海,管理要求可能不同。为此,我们选取七类企业,从企业视角梳理相关条目的影响与适用边界。
(一)大模型企业:能力标准与数据标准并行
大模型是此次列管的核心,《征求意见稿》从训练数据和模型能力两个方向划定范围。
在训练数据方面,利用我国核心数据训练后提供服务的大模型拟禁止出口,利用我国重要数据训练后提供服务的拟限制出口(该条目第1项);仅使用微量(不超过0.1%)重要数据,且满足无法实质性提升相关领域核心研发能力、已采取脱敏清洗等措施、输出环节不复现等条件的,或有关重要数据可合法公开获取的,不纳入该条目第1项技术的管理范围。
在模型能力方面,计算量达到10²⁶次浮点运算、参数量达到2万亿,或出口活动发生时在国内外主流测评机构、大规模产业平台针对综合性能、专项业务能力、全球调用量、安全性能、训练效率等的公开评估中排名全球前10,具备其中任一特性的大模型,其权重参数、关键检查点、底层源代码、架构设计,以及训练优化、推理加速等核心技术拟限制出口(该条目第2项)。排名以出口活动发生时为准,且评估维度不限于综合能力,因此通用能力并非最强、但在某一专项能力或全球调用量上进入前10的模型,同样需要关注。
0.1%的数据例外只排除第1项(数据条目),不排除第2项(能力条目):满足数据例外的模型,仍需独立判断是否因计算量、参数量或全球排名落入第2项;反之,未达到能力门槛,也不能据此排除数据路径。数据标准和能力标准需要分别判断。此外,附件未明确参数量按混合专家(MoE)模型的总参数还是激活参数计算,对部分模型而言,两种口径下的结论可能截然不同。
从国际比较看,以计算量设定门槛并非首创;《征求意见稿》的不同之处在于另加了训练数据和榜单排名两个维度。美国2025年1月发布的 AI 扩散规则曾以10²⁶次运算为门槛,将闭源模型权重纳入出口管制,开放权重模型不受许可要求约束(该规则已于同年5月撤销,此处仅作历史比较)[4]。欧盟《人工智能法》第51条第2款以10²⁵次浮点运算的累计训练算力推定通用模型具有高影响能力[5]。韩国《人工智能基本法》及其施行令将累计训练算力达到10²⁶次浮点运算、且适用最尖端技术并可能对基本权利产生广泛重大影响的模型列为“大规模人工智能”,要求其运营者向科学技术信息通信部提交风险管理体系的建立结果,该法及施行令自2026年1月22日施行[6]。美国加州《前沿人工智能透明度法》(SB 53,2026年1月1日生效)和纽约州 RAISE 法(2027年1月1日生效)也以10²⁶次运算界定“前沿模型”[7]。可见10²⁶是各地界定前沿模型的通行标准,但其他地区多为透明度或安全义务,《征求意见稿》触发的则是出口许可,后果更重。另据 Epoch AI 公开估算,主要国产模型的训练计算量多在10²⁴量级,距10²⁶尚远[8];现阶段更可能使国产模型落入该条目的,是参数量和“全球前10”两项标准。
实操中,大模型企业的常见出海安排需分别判断:
为境外客户私有化部署、向境外合作方授权模型权重,通常属于典型的技术出境,须逐项对照能力标准和数据标准判断。
在海外开展模型研发的,是否构成技术出口取决于转移出去的是什么:权重、源码、训练方法随团队出境,与仅使用境外算力训练、成果回流境内,需区分判断。
在海外自有云等风险相对可控的环境部署限制类模型,拟适用自动许可等便利措施,但仍属于技术出口管理范围。
已通过开源、发表学术论文等方式进入公共领域的技术,不纳入管理范围;但开源版本之外的训练方法、优化技术、未公开权重等,仍可能落入管理范围。
利用限制类模型对外提供API调用、APP/网页交互、SaaS应用、本地端侧轻量化部署等服务,不属于大模型技术出口管理范围;但服务安排伴随权重、源码、训练方法、检查点等出境的,仍需按技术出口逐项判断。
“API 服务”与“海外部署”并不互斥。常见安排是先将模型权重部署到境外自有服务器,再向客户提供 API 调用。我们理解,此时应分别评估境外部署和后续服务两个行为,不能因最终交付形式是 API,就排除此前的技术转移。
识别限制类大模型技术时,能力指标可对照《征求意见稿》逐项比对,边界相对清晰;训练数据是否包含重要数据,则需结合重要数据识别规则判断。数据合规因此不再只是数据部门的内部工作,而成为评估模型出海可行性的前置事项。但重要数据识别在实操中仍有难度:企业既要关注行业主管部门的认定标准,也要结合适用的自贸区数据出境规则;所在行业尚无明确量化指标的,判断更难。建议企业综合行业规则、数据出境规则、行业实践和监管趋势,提前梳理训练数据、识别重要数据,为模型出海预留评估和应对空间。
(二)AI 应用与智能体企业:服务出海与代码出境需区分
智能体是此次新增的列管对象。专门或主要用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国防军工、核心政务等高敏感场景、且达到高性能水平的智能体,拟禁止出口;自主规划与任务分解、多智能体协同、工具调用与系统操作、人工智能博弈决策四类技术达到相应指标的,拟限制出口,相关指标包括可将自然语言指令拆解为20步以上的子任务链、支持60个以上智能体并发协作、集成200个以上第三方工具等。每项控制要点内的各项条件须同时满足,仅达到数量门槛并不当然落入管理范围。步数、并发数、工具数等规模指标对成熟产品未必构成门槛,真正起筛选作用的是质量指标,例如子任务分解精度80%、子任务平均成功率90%、工具选择准确率90%、多智能体结论一致率85%、标准博弈基准超过90%的人类等。企业需要基于内部测评结果逐项比对。
实操中,AI 应用与智能体企业多以 API、App、SaaS 方式出海。参考答记者问对大模型的说明,我们认为这类服务通常不涉及向境外转移境内技术,一般不属于限制类技术出口。
相比之下,将智能体框架或代码授权给境外合作方集成,或将研发团队和代码库迁往境外,可能涉及技术本身的转移,需对照控制要点逐项评估;所涉技术属于拟列管范围的,还应办理临时登记。
此外,《征求意见稿》在限制类“信息处理技术”(266501X)项下新增了专门或主要用于汉语及少数民族语言的翻译技术,指标为人工测评平均意见得分(MOS)达到4.8,或在语义忠实度达到95%的情况下,通用场景 BLEU 达到35或专业领域 BLEU 达到30。该条目新增的翻译与声纹识别两项,与翻译、同声传译、字幕生成、语音交互等 AI 应用企业直接相关。但翻译一项限定为“专门或者主要用于”,大模型的通用翻译能力未必直接落入;不涉及技术跨境转移的服务提供,通常也不在管理范围内。
(三)智能网联汽车与自动驾驶企业:芯片、座舱与模型
智能网联汽车制造商与自动驾驶研发企业可能同时涉及多个条目。芯片方面,AI 芯片设计条目将“可应用于自动驾驶、计算机视觉、智慧语音”列为特性之一,自研或联合设计智驾芯片的企业需重点关注;座舱方面,限制类“信息处理技术”(266501X)新增的声纹识别技术,在识别准确率、处理时延与吞吐量、防伪造攻击检测率、少数民族语言及方言识别等方面达到任一指标的,即可能落入限制出口范围。
模型层面,限制类“人工智能大模型技术”(266504X)第2项的三项指标中,计算量与参数量通常约束不到智驾模型,但不排除其“能力达到全球领先水平”。由于该标准涵盖专项业务能力等维度,在自动驾驶领域处于领先地位的模型,理论上同样可能落入。答记者问称本地端侧轻量化部署不属于大模型技术出口管理范围,但车端部署在何种条件下可认定为“轻量化”,仍有待明确。
对整车制造商而言,技术转移往往随业务本地化逐步展开。随着海外建厂、本地招聘,生产、质量、标定与售后逐步交由当地团队,企业也需向海外主体提供相应技术文件,包括工艺与装配文件、标定参数、诊断与维修手册、软件刷写与 OTA 流程、测试规范、培训教材等。本地化越深,提供的技术资料越多,“产品出海”就可能逐步延伸为“技术出境”。当然,只有所涉技术落入拟列管范围,才需考虑登记或许可。本次拟增列的人工智能条目主要针对模型、算法、芯片设计等核心技术,常规工艺与售后资料通常不在其内,但仍需对照现行《目录》其他条目判断。
自动驾驶公司同样需要关注合作方式。与境外主机厂合作时,交付源码、模型结构、权重文件与训练脚本,并允许对方自行修改和再训练的,更可能构成技术出口;采取培训与技术讲解形式的,则需结合具体内容判断。按《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条,技术进出口是指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培训内容限于如何使用、集成、标定参数、读取诊断信息,且接收方无法据此独立复现或改进相关技术的,有一定空间主张尚未构成技术转移;反之,培训涉及算法原理、模型结构、训练方法与数据处理流程,使境外团队具备自行迭代能力的,则可能实质上构成技术跨境转移。
(四)具身智能企业:机器人本体与训练数据
具身智能没有专属条目,相关的是智能体与大模型两类:机器人按自然语言指令完成多步骤任务、调用工具与系统,涉及智能体技术;机器人所用的视觉—语言—动作基础模型,则可能落入大模型条目。但多数具身产品可能难以达到相关量化指标:工具调用一项要求支持集成的第三方工具数量不低于200个,多智能体协同一项要求并发协作智能体不少于60个,自主规划一项要求自然语言指令可自动拆解为20步以上子任务链、分解精度不低于80%且子任务平均成功率不低于90%。这些指标更接近通用智能体的能力水平,面向特定作业任务的机器人多数难以达到,但仍需逐项比对。
交付形态同样影响定性。具身智能产品多以整机销售,而答记者问称利用相关技术制造的产品不在管理范围内,本地端侧轻量化部署也不属于大模型技术出口管理范围,整机销售因此有空间主张不构成技术出口。但同样的能力换一种交付方式,结论可能不同:模组、控制器等以产品形式销售的,通常仍属产品出口;以算法授权、源代码或模型权重交付等方式向境外合作方提供的,则属于公告列明的“境内技术授权境外使用”,所涉技术属于拟列管范围的,应当先行登记。
随机器人“出海”的还有数据。具身训练数据来自数据工厂的遥操作采集、真实场景采集、机器人本体回传与仿真生成,获取成本高、可用规模有限,境外需求明确。《征求意见稿》未将训练数据本身列为管制技术,相关的只有大模型技术(266504X)第1项,指向的是利用我国重要数据训练后提供服务的模型,而非数据交易本身。这一区分对两类企业意义不同:模型公司需排查训练集是否含有重要数据,并留存可供举证的来源与处理记录;数据交易公司仍按既有数据出境规则处理,受本次《征求意见稿》影响相对有限。
(五)AI 芯片设计企业与算力服务商:便利措施有边界
芯片和算力条目均为限制出口类。AI 处理芯片设计技术采用“具有以下任一特性”的写法,特性包括14纳米及以下制造工艺、2.5D/3D 先进封装、存算一体等非冯·诺依曼架构、可应用于自动驾驶、计算机视觉、智慧语音等特定场景,以及“具备浮点或整型运算能力”等未设数值的特性;3D 闪存、内存等存储芯片的设计技术也被纳入。算力方面,列管的是加速卡总数超过1万张的大规模智能算力集群所用的片间或节点间高速互连、分布式训练容错、高效通信调度、异构集群推理与调度等技术。其中,“超过1万张”只是对集群规模的界定,相关技术还须达到相应性能指标才落入管理范围,例如高速互连的双向带宽不低于800GB/s、分布式训练容错的平均故障恢复时间不超过120秒等。
与此同时,《征求意见稿》为企业“走出去”作了便利安排:赴境外开展芯片流片制造、在境外自建自营算力中心,均拟适用自动许可等便利措施;为境外第三方建设或运维大规模集群,则不在列举的便利情形之内。在东南亚、中东等地布局算力的企业,需将自建自营与对外提供建设运维服务分开看待。此外,芯片设计条目中“具备浮点或整型运算能力”是可单独满足的“任一特性”之一,且未设数值;按现有写法,几乎所有 AI 处理芯片的设计技术都可能落入,实际覆盖范围有待定稿时明确。
(六)网络安全与内容安全企业:攻防与检测技术
网络安全与内容安全是此次调整的重点领域之一,主要涉及高性能检测技术和信息对抗技术。深度合成检测、数字水印、网络攻防及 AI 安全产品企业,需结合技术性能、应用场景和出海方式判断影响。
检测技术方面,禁止类针对专门或者主要用于我国网络数据跨境传输安全风险防范和处置的鉴伪系统,要求准确率和召回率均达到95%以上;限制类不设用途限定,但门槛提高至98%。因此,面向平台、媒体或境外客户提供通用深度合成检测的企业,应重点核对98%的指标;涉及我国跨境数据安全风险防范和处置的系统,则需关注95%的门槛。从事数字水印、版权追踪、泄露溯源等视频、图像信息隐写与提取业务的企业,还需评估是否同时满足高鲁棒性、低虚警率和高不可感知性三组指标;一般的合规标识技术并不当然落入。
攻防技术方面,禁止类针对可用于攻击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等高敏感系统或绕过国家安全防御体系的技术,常规渗透测试及红队工具并不当然落入。限制类的人工智能辅助漏洞挖掘技术设置六组条件,满足其一即可,包括漏洞挖掘效率较资深安全专家提升10倍及以上、自主串联缺陷形成攻击链、自主发现多个未披露的高危缺陷等。这些指标与部分 AI 安全产品对外宣传的能力存在重合,企业披露的性能测试结果、产品说明及营销材料,可能成为判断是否达到控制要点的依据。
至于跨境服务与技术交付的界限,商务部关于限制类大模型以 API、SaaS 等方式提供服务不属于大模型技术出口管理范围的说明,对安全服务有一定参考价值。仅通过境内系统向境外客户提供检测结果或测试报告,通常不涉及技术本身的跨境转移;向境外转让或授权使用核心算法、源代码,或在跨境研发中提供相关技术,则可能构成技术出口,需评估登记要求。
(七)境外收购方、被授权方和投资人:技术控制权变更亦须登记
对境外收购方、技术被授权方及投资人而言,此次公告值得关注的变化,是将技术所有权人或实际控制人变更为境外主体明确列为登记情形。在《目录》正式修订实施前,凡向境外转让技术所有权、授权境外使用,或技术所有权人、实际控制人变为境外主体,均须由中方技术出口方事前登记。
这意味着,判断技术出口不再局限于技术文件、源代码或模型权重是否实际传输至境外。境外投资者收购境内企业的,即使目标公司的技术仍在境内、知识产权仍登记在原主体名下,只要交易导致相关技术的所有权人或实际控制人变为境外主体,也可能触发登记。少数股权投资、间接股权收购及不涉及实际控制权变更的融资,是否构成登记情形,则需结合股权结构、表决权、董事会安排等控制关系具体判断。
相关要求也会影响尽调和交割安排。技术尽调除核查知识产权权属、既有许可及技术成果外,还应识别目标企业的技术是否达到控制指标,并关注交易是否涉及技术所有权转让、跨境授权或实际控制权变更。公告发布前已签约但尚未完成的交易,应核查尚未完成的技术交付、授权生效和控制权变更安排,评估是否需在后续履行前登记。此外,收购或投资涉及限制类技术的,还可能因涉及重要关键技术并取得实际控制权而触发外商投资安全审查,需一并关注。
交易文件可根据交易结构和技术重要性,设置技术出口合规的陈述与保证、登记办理及配合义务,并视情况将完成登记列为交割或技术交付的先决条件。《目录》正式修订实施后,部分技术可能转为禁止或限制出口,交易双方还应提前评估许可要求对交易可行性、交割时间和技术交付范围的影响,并通过合同合理分配规则变化的风险。按《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限制出口技术的出口合同自技术出口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交易涉及限制类技术的,许可将直接影响合同效力,交易文件宜相应设置先决条件。
三、过渡期的出口前登记
公告依据《对外贸易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对《征求意见稿》所列技术采取出口前登记的临时管理措施。与拟增列范围仍在征求意见不同,临时登记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已经实施,企业现在就需要评估在途和拟议交易是否落入登记范围。
需要区分的是,登记不等同于取得技术出口许可证,既不能替代未来可能适用的许可要求,也不能替代现行规则下的其他要求,例如自由类技术出口合同登记(合同生效后60天内办理)、两用物项出口许可等;登记后尚未完成的交易在《目录》正式修订实施后如何衔接,公告亦未规定。临时登记的要点如下:
适用期间:自2026年10月16日起,至《目录》正式修订实施之日止。公告发布前已经开始但尚未完成的出口,同样纳入登记范围。
适用对象:拟出口附件所列技术的技术出口经营者。企业应自行判断是否属于登记范围,不能因相关技术尚未正式列入《目录》而忽略现阶段的登记要求。
登记情形:包括向境外转让技术所有权、境内技术授权境外使用、境内技术的所有权人或实际控制人变为境外主体,以及商务部以通知等形式明确要求登记的其他情形。
登记内容:主要包括技术出口经营者和接收方的基本信息、出口国别或地区、拟出口技术及用途、预计出口金额等。向同一接收方一次出口多项技术的,可合并填写。
登记方式:技术出口经营者在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技术贸易管理信息应用”(https://ecomp.mofcom.gov.cn)中填报《技术出口信息登记表》。该应用即现行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所用的平台,已办理过合同登记的企业一般可沿用原有账号。
实践中,有两类情形容易被忽视。
一是集团内部的跨境技术授权。公告对“境内技术授权境外使用”未设关联关系或交易对价方面的限定。境内母公司向海外子公司授权使用相关模型、算法等技术,即使属于集团内部安排、未单独收取许可费,只要落入公告规定的技术范围和登记情形,原则上仍应登记。
二是投资并购中的技术控制权变更。公告明确将“境内技术的所有权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为境外主体”纳入登记范围。即使交易不直接涉及技术资产转让、技术本身并未离开境内,只要持有或控制技术的主体变为境外方,同样触发登记义务;并购、重组及境外融资中的股权变化都可能落入,而这类交易中的技术出口问题往往容易被忽视。
四、企业合规应对
本次修订的意见反馈截至2026年11月15日,拟列管技术的范围、指标及适用政策仍有调整空间。《征求意见稿》虽已通过量化指标和技术注释明确控制范围,但以下适用边界仍有待明确,可能影响企业对自身业务的判断,也可作为反馈意见的方向:
大模型能力标准:“能力达到全球领先水平”以国内外哪些主流测评机构或产业平台的评估为准,综合性能、专项业务能力、全球调用量等维度中单项进入前10是否即告满足。
参数量与计算量口径:参数量按混合专家(MoE)模型的总参数还是激活参数计算;计算量是否为累计计算,是否包括微调、强化学习等后训练及合成数据生成,以及衍生、蒸馏模型是否继承基座模型的计算量。
训练数据标准:重要数据占比不超过0.1%按数据条数、数据量、存储规模还是其他标准计算,排除条件如何证明;在“训练后提供服务”的表述下,尚未上线、仅用于内部研发的模型如何理解。
AI芯片技术范围:部分芯片设计特性未设数值门槛,尤其“具备浮点或整型运算能力”这类宽泛表述,实际适用中如何界定。
技术服务与技术出口的界限:商务部答记者问已对限制类大模型通过API、App、SaaS等形式提供服务作出说明,但智能体、安全检测、漏洞挖掘及算力服务等其他领域能否参照适用。
境外部署及交易安排:大模型“本地端侧轻量化部署”的具体判断标准,以及间接股权收购、跨境重组等情形下技术实际控制权变更的认定方式。
登记程序与制度衔接:临时登记与现行技术出口合同登记如何衔接;开源在过渡期如何登记(登记表要求填写接收方和国别);未按要求登记的法律后果;自动许可颁发后,技术出口合同是否自许可颁发之日起生效。
现阶段,企业不必将所有产品或服务出海一概视为受管制的技术出口,但应结合实际业务,有针对性地开展以下工作:
梳理技术与业务场景:结合模型部署、软件交付、技术许可、联合研发、境外建厂、集团内部技术共享及投资并购等业务安排,识别可能涉及技术跨境转移或控制权变更的环节,并区分产品销售、服务提供与技术本身的转移。
开展受控技术识别:对照《征求意见稿》的技术名称、控制要点、用途限定及排除条件,逐项核查相关技术是否可能落入管理范围。对于涉及模型性能、训练算力、芯片设计、漏洞挖掘能力等量化指标的技术,应结合内部测试及技术文档留存判断依据。
核查训练数据来源:涉及大模型技术的企业,应从数据获取方式、内容、精度、规模及监管要求等方面梳理训练数据的来源和分类分级情况,识别是否涉及我国核心数据或重要数据,并留存数据来源及处理记录。
排查在途及拟开展的出口活动:盘点尚未完成的技术转让、境外授权、模型部署、跨境并购及集团内部技术调配,判断是否涉及临时登记,并结合正式修订后的潜在许可要求,合理安排交易及项目实施进度。
关注便利措施与正式规则变化:对于开源、境外自建自营算力中心、境外芯片流片、联合研发等情形,应核查拟适用的排除条件或自动许可等便利措施,避免将便利措施理解为免除管理义务;同时持续关注《目录》正式修订及实施指引,及时更新合规判断。
注释
[1] 商务部、科技部公告2026年第48号:https://www.mofcom.gov.cn/zwgk/zcfb/art/2026/art_0a31a3c9ac404f7a9b0e917ce3412997.html
[2] 澎湃新闻:2020年目录调整增列个性化信息推送服务技术: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8960916
[3] 商务部新闻发言人就修订《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答记者问:https://www.mofcom.gov.cn/syxwfb/art/2026/art_a4acff07e134447fbe7bbeb486df3ea6.html
[4] 美国《人工智能扩散框架》,联邦公报 90 FR 4544(2025年1月15日):https://www.govinfo.gov/content/pkg/FR-2025-01-15/html/2025-00636.htm;美国商务部工业与安全局新闻稿《商务部宣布撤销人工智能扩散规则》:https://www.bis.gov/press-release/department-commerce-announces-rescission-biden-era-artificial-intelligence-diffusion-rule-strengthens
[5] 欧盟《人工智能法》第51条:https://ai-act-service-desk.ec.europa.eu/en/ai-act/article-51
[6] 韩国《人工智能发展与信赖基础构建等相关基本法施行令》,韩国国家法令信息中心:https://www.law.go.kr/법령/인공지능기본법시행령
[7] 加州 SB 53:https://leginfo.legislature.ca.gov/faces/billNavClient.xhtml?bill_id=202520260SB53;Wiley:New York Finalizes RAISE Act:https://www.wiley.law/alert-New-York-Finalizes-RAISE-Act-for-Frontier-AI-Models-Law-Takes-Effect-January-1-2027
[8] Epoch AI:https://epoch.ai/data-insights/open-models-threshol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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