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安 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与共享经济相比,学界对于平台经济的探讨刚刚起步,成果匮乏零散且深度有限,难以满足平台经济快速发展的制度需求。在如何规制和谁来规制问题上,学界争议极大,实践中的做法亦不统一,监管者时常在行政规制与自律规制、中央规制与地方规制中陷入两难选择的境地。假如不考虑到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特殊性,而只是简单地套用传统的行政规制模式,极有可能出现“削足适履”的悖论。

古谚有云:“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对平台进行信息规制时,需要选择合适的工具。当前,大致可以划分为收集工具、流动工具和识别工具三大类型:收集工具包括征信、合规性备案、监管谈话、违法行为有偿举报,使监管者有机会获得足够多的信息。流动工具包括信息披露、信息公告、风险提示,能够敦促平台向用户提供信息。识别工具则包括牌照制、信用评级,使公众能够清晰地获得有关平台能力与信用的认知。

对于平台的信息规则而言,这些规制工具具有以下功能:

一是信息赋能,以法律为工具、以权能为切入点,通过差异化的市场规则设置、多元化的金融信息基础设施、包容性的金融服务来提高信息弱势方的博弈能力。与赋能相关的信息规制工具包括监管方沟通、信息交流、金融教育以及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等。

二是义务强制,为了避免强势主体做出侵害弱势主体利益甚至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需要作出禁止性规范并设定严格的法律责任。与该方法对应的信息规制工具主要是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其要求互联网金融平台真实、充分、及时地披露影响投资判断的相关信息,保护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

三是合规激励,通过非强制性的评价、奖励或特殊待遇等方式,激励平台之间的良性竞争并实现预期的规制效果在大数据征信、金融牌照发放、信用评级等信用规制工具的配置过程中,规制性竞争均有适用的制度空间,其对于促进创新和构建互联网金融平台良好的竞争秩序具有重要的工具性价值。

四是宏观调控,对宏观的互联网金融市场结构而非某一家平台进行规制。通过总量规模控制、市场准入条件设置、区域竞争与平台资源的优化配置、第三方资金存管和平台责任的分配,调控主体能够为互联网金融平台创造一个规范有序的法律环境。与调控相关的信息规制工具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统计、信息监测、系统性风险预警等,当前正在推行的P2P平台备案制也是一项重要的信息规制工具。

如前所述,信息规制的工具配置主要解决的是“如何规制”的问题,那么信息规制的模式选择主要解决的则是“谁来规制”的问题,二者共同构成了互联网金融平台信息规制的基本结构。我们建议,对于互联网金融平台进行信息规制,应当采取合作规制模式(co-regulation),以打造政府与平台企业之间及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分工协作关系,发挥各方的积极性,形成公私通力协作、公众有效参与的规制框架。

监管与平台的合作规制模式,可以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信用培育。一些平台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和企业信用信息已经在信用卡、消费金融、融资租赁、公共事业服务等方面被广泛应用。这些信用信息如果能够加以记录归集、评价分类、共享公开和提供差异化服务,可以进一步地改善社会的信用状况。

二是标准制定,一些龙头性的平台企业由于有实践经验,又了解行业痛点,且能接触到大量的客户需求,可以参与到标准的制定过程中;或者制定行业标准,然后经过国家认可被赋予约束力。

三是信息共享。例如,互联网金融协会主导下的互联网行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已经于2016年9月开通,破除“信息孤岛”,实现共享金融,正在成为可欲求的目标。

总体来看,之所以需要采取合作规制模式,是因为互联网金融平台的信息规制是多方利益汇集、多重法律关系交织的。事实上,互联网金融平台本身就“公私兼具”:与投资者(或金融消费者)通过契约建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同时,平台还获得了断开链接、扣分、关闭账户等实施平台治理的权能。

具体到互联网金融领域,对于未来的平台规制,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着力:

第一,完善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征信体系,缓释互联网金融平台的信用风险。建议在法律基础层面确立一套涵盖从信用数据的采集、使用范围、信息披露到征信主体、信息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制度规则外,还需要赋予符合资质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在征信中的法律地位,明确大数据技术条件下信息数据采集、整合、使用的基本规范。

第二,慎于采用事前评估和合规性审查制度。一方面,合规性审查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信息披露指引》和《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基本上都是规章,不宜设置事先许可;另一方面,事前评估和合规性审查在降低平台的运作效率同时,也给监管带来了巨大成本,建议慎重评估后再采取这一规制模式。

第三,完善互联网金融平台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义务制度。互联网金融平台有义务及时、真实、准确地披露金融产品信息,有义务将自身和平台上第三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财务状况、风险控制水平加以公开,有义务详细说明交易模式、各方权利义务和产品风险等级。

第四,完善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责任分配机制。建议在互联网金融产品的销售环节引入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一方面加强信息披露,另一方面明确买者自负;既矫正平台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实质上的不平等地位,又进一步强化金融消费者的信息博弈能力。在信息规则的基础上,实现互联网平台、参与主体与监管政策的平衡与多赢。


就此主题,作者有更详细论述,可见《社会科学》2018年第十期《互联网金融平台的信息规制:工具、模式与法律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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