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通过互联网以及其他高度信息通信网络,流通着多种多样数量巨大的信息。通过正确而有效地活用这些信息,我们必须面对并解决急速发展的少子高龄化带来的社会问题,而为解决该问题所需要的环境整备工作凸显出重要性。有鉴于此,有必要落实以下工作:推进官民数据正确而有效的活用(以下称“官民数据活用”),确定其基本理念,明确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及运营者的责任义务,策定官民数据活用推进基本计划,落实其他关于官民数据活用推进施策所需基本事项,并在此基础上,通过设置官民数据活用推进战略会议,综合而有效地推进官民数据活用相关的推进施策。通过以上工作,帮助建设并实现让国民安全安心生活的社会和舒适的生活环境,即为本法立法目的。

第二条 定义

1.本法中所谓“官民数据”,是指记录在“电磁性记录”(电子方式、磁气方式以及其他不能以人类知觉认知方式制作成的记录,第十三条第二项同)上的“信息”(有可能损害国家安全、妨害公共秩序、给公众安全保护带来障碍的信息除外),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或者独立行政法人(指平成十一年法律第一百零三号《独立行政法人通则》第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独立行政法人。本法第二十六条所指同。)或者其他运营者在运行其事务或事业之际,可管理、使用或提供的数据。

2.本法中所谓的“人工智能关联技术”,是指通过人工方法学习、推论、判断等认知机能实现的,或以人工方法实现的该功能活用相关技术。

3.该法中所谓的“物联网活用相关技术”,是指互联网连接的多种多样事物、经由该种事物发送或发送给该事物的大量信息活用相关的技术;通过活用这些信息产生的附加价值,从而提高运营者经营效率和生产性能,甚至开创出新事业、增加就业机会,并以此为提高国民生活、发展健全的国民经济做出贡献的技术。

4.该法中所谓“云计算服务关联技术”是指,通过互联网和其他高度信息通信网络,把电子计算机(包括含其带有的输入输出装置,以下同)用于为他人提供信息处理服务所使用的相关技术。

第三条 基本理念

1.官民数据活用推进将与如下几部法律的施策互相辅助:《高度信息通信网络社会形成基本法》(平成十二年法律第一百四十四号),《网络安全基本法》(平成二十六年法律第一百零四号),《个人信息保护法》(平成十五年法律第五十七号),《关于办理行政手续特定个人识别之番号利用等法律》(平成二十五年法律第二十七号)。官民数据活用推进必须是在与以上诸法以及其他一些相关法律施策相互促进中,以保护个人及法人权力利益和确保信息顺畅流通为宗旨。

2.官民数据活用推进必须遵循如下宗旨:通过搞活地域经济,创造地域就业机会,创建拥有自立性和丰富个性的地域社会,创建新型事业,健全发展产业,增强国际竞争力,帮助建设实现有活力的日本社会。

3.官民数据活用推进必须遵循如下宗旨:国家级地方公共团体在指定施策和立案时必须以通过官民数据活用所得信息为根据,必须对有效且高效地推进行政有所助益。

4.官民数据活用推进过程中,必须保证信息通信技术利用上的安全性和可信赖性,同时保证个人和法人的权力利益、国家安全等不受损害。

5.官民数据活用推进过程中,在追求便民性的同时,为增强行政运营简朴化和效率化,在有助于提高便民性的领域以及这些领域以外的行政领域,也要促进信息通信技术更加灵活运用。

6.官民数据活用推进过程中,在保护个人及法人的权力利益的同时,也必须做好对个人关于官民数据的恰当利用所必需的的基盘整备工作。

7.官民数据活用推进过程中,为确保利用官民数据的多主体之间的联合协作,必须确保信息体系规格的整备和互换性,以及官民数据顺畅流通,并保证为此整备好必要的基盘。

8.官民数据活用推进过程中,为保证官民数据有效且高效活用,必须确保促进人工智能关联技术、物联网活用关联技术、云计算服务关联技术等等各种尖端技术的活用。

第四条 国家的职责

国家有责任根据上一条基本理念(以下称“基本理念”)综合制定推进官民数据活用相关施策并加以实施。

第五条 地方公共团体的职责

地方公共团体有责任根据基本理念,在官民数据活用推进过程中,切实分担国家分配的职责,根据托付给共同体所在区域经济条件制定相应施策并加以实施。

第六条 运营者的职责

运营者有责任根据基本理念,主动积极地承担与自己事业活动有关的官民数据活用推进工作,同时还要积极主动地配合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所实施有关官民数据活用推进的相关施策。

第七条 法制措施等

政府必须保证为实施官民数据活用推进的相关施策,而采取必要的法制上和财政上以及其他一应相关措施。

第二章 官民数据活用推进基本计划等

第八条 官民数据活用推进基本计划

1.政府为了综合而有效地推进官民数据活用相关施策,必须制定与官民数据活用推进相关联的基本计划。

2.官民数据活用推进基本计划必须包括以下几项:

一 关于官民数据活用推进施策的基本方针

二 在国家行政机关层面关于官民数据活用的事项

三 在地方公共团体及运营者层面关于促进官民数据活用的事项

四 关于官民数据活用政府将重点采取的施策

五 前面各项之外,能够综合性有效地促进管数据活用推进施策的必要事项

3.原则上,作为官民数据活用推进基本计划所策定的施策,需要制定该计划具体目标及完成期限。

4.依据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划定该项所指重点领域后,应依据第一项规定的官民数据活用推进基本计划,来制定该重点领域需要采取的施策,并将之当作第二项第四号所述政府的重点施策。

5.内阁总理大臣必须要求内阁会议就官民数据活用推进基本计划案做出决定。

6.政府必须于官民数据活用推进基本计划制定后及时地向国会提交报告,同时利用互联网或其他合适方法进行公示。

7.政府必须根据官民数据活用推进情况,并根据官民数据活用推进相关施策效果,每年都要对官民活用推进基本计划进行重新审核,必要时加以变更。

8.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也适用于官民数据活用推进基本计划的变更。

9.政府为确保官民数据活用推进基本计划顺利实施所需经费,可以通过每年度在国家财政允许范围内将其列入预算等灵活措施,保证其顺利实施。

第九条 都道府县官民数据活用推进计划

1.各都道府县必须根据《官民数据活用推进基本计划》制定适用于各该都道府县的官民数据活用推进相关施策的基本计划(以下称“都道府县官民数据活用推进计划”)。

2.都道府县官民数据活用推进计划必须规定了如下事项。

一该都道府县区域官民数据活用推进相关施策的基本性方针

二 该都道府县官民数据活用推进相关事项

三 上述两项之外,其他涉及各都道府县综合性有效推进官民数据活用相关施策所必备事项

3.各市町村(包括特别区。本条下同。)需要根据官民数据活用推进基本计划,并参考各都道府县官民数据活用推进计划,制定出适用于该市町村区域的官民数据活用推进相关施策的基本性计划(以下称“市町村官民数据活用推进计划”)。

4.各都道府县和各市町村,在制定或修改“都道府县官民数据活用推进计划”和“市町村官民数据活用推进计划”后,必须及时地利用互联网或其他适当方法进行公示。

第三章 基本施策

第十条 关于手续上信息通信技术利用

1.国家关于向行政机关(指平成十四年法律第一百五十一号《行政手续等信息通信技术利用相关法律》第二条第二款所谓行政机关。以下同)提出申请、申报、处分通知等手续时,必须采取必要措施,提倡通过使用电子信息处理组织(指用于行政机关的电子计算机和该行政机关手续关系方使用的电子计算机之间利用电气通信线路连接的电子信息处理组织)利用其它信息通信技术的方法进行的原则。

2.国家在面对民间运营者等(平成十六年第一百四十九号法律《关于民间运营者等进行的书面保存等信息通信技术利用相关法律》第二条第一款所谓“民间运营者等”。以下同)进行的契约申请及其他手续时,尽量敦促其使用电子信息处理组织(这里指民间运营者等使用的电子计算机和该运营者等手续涉及对象方使用的电子计算机之间通过电子通信线路连接的电子信息处理组织)方法和利用其他信息通信技术方法。

3.国家必须采取法制措施以及其他必要措置,促使接受了法人代表者委任的人,学会使用专门电子信息处理组织(这里指该受为人者所使用电子计算机与其他人申请契约或手续方所使用的电子计算机,通过电气通信线路连接起来的电子信息处理组织)来处理契约申请或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 更加便利地利用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等保有的官民数据

1.国家和各地方公共团体,应该采取必要措施,在保证个人及法人的权利利益和国家安全不受侵害的同时,尽量使国民更加便利地利用互联网和其他高度信息通信网络对其所保有的官民数据加以利用

2.各运营者,应该采取必要措施,在保证个人及法人权利利益和国家安全不受侵害的同时,尽量努力使国民能够更加便利地通过互联网和其他高度信息通信网络对其所保有的官民数据加以利用。

3.国家为推进官民数据活用,应该采取必要措施,审核有关官民数据顺畅流通的相关制度(包含“信息”——此处指平成十六年第八十一号法律《关于促进信息创造、保护及活用的法律》第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信息”——的顺畅流通关联制度)。

第十二条 个人参与情况下多主体官民数据的正确活用

国家为促进有关个人的官民数据顺畅流通,在保护运营者正当竞争和其他正当利益同时,应为保证如何让多种主体在相关个人参与情况下正当使用相关官民数据,并为此整备所需基盘,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三条 制定有关个人号码卡普及和活用计划

1.国家应为促进个人号码卡(指《行政手段中为识别特定个人的号码利用等相关法律法律》第二条第七项所规定的个人号码卡。以下同)的普及和使用,制定相关计划和各种必要措施。

2.关于为电子证明书(这里所说的电子签名,是指在确认采取电子签名——指平成十二年第一百零二号法律《电子签名及认证业务法律》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电子签名——者而采用的事项,为证明确系有关该人而制作的电磁性记录——仅限于利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用于信息处理的东西)而发行的号码、记号及其他符号关联的官民数据,国家应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措施确保其能够达成使用目的,确保其过去与现在的事实一致,防止遗漏、丢失或损毁,并促进其他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解决利用机会等的差异问题

因地理条件制约、年龄、身体条件等以及其他原因,会造成信息通信技术利用机会不平等或利用能力上产生差异。国家为解决这个差异问题,需要采取必要措施助力于开发并提供通过官民数据活用的服务、促进相关技术开发和普及工作。

第十五条 整备信息体系规格并确保互换性

1.为有利于官民数据活用,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需要相互协作,在整备各自信息体系相关规格并确保互换性,以及重新审核业务等方面采取一切必要措施,

2.为有利于在多个领域进行跨领域式官民数据活用,以及由此带来的新型服务开发,国家要致力于整备能够确保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及运营者的信息体系之间的相互协作所需基盘,以及其他一切必要措施。

第十六条 推进研究开发

鉴于自主保持我国官民数据活用相关技术力量的重要性,国家采取一切不要错失,力求在人工智能关联技术、物联网活用关联技术、云计算关联技术以及其他尖端技术方面,加强研究开发、推进认证、结果普及工作。

第十七条 培养并保证人才

国家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致力于培养拥有官民数据活用相关专业性知识和技术人才,并保障人才供应。

第十八条 教育及学习振兴、普及启发等

为推广和加强国民对官民数据活用的关心和理解,国家应致力于推行与官民数据活用相关的教育、学习振兴、启发和知识普及,以及其他任何必要措施。

第十九条 保证国家施策和地方公共团体施策之间的整合性

国家为保证管数据活用相关更多个主体之间的协作,在制定推进官民数据活用相关施策时,应采取任何必要措施保证国家的施策与地方公共团体的施策之间的整合性。

第四章 官民数据活用推进战略会议

第二十条 设置

为保证综合而有效地推进官民数据活用相关施策,在高度信息通信社会推进战略本部下,设置官民数据活用推进战略会议(一下简称“会议”)。

第二十一条 所司事务

1.该会议所司事务为,《高度信息通信网络社会形成基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列事务,以及基于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该条第一项所列议长权限内事务。

2.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议长,可以把上一项规定的事务(仅限于有关官民数据活用推进相关施策中重要正常的推进和实施)当中有关施策评价内容及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有关寻求帮助的事务,责成第二十五条第一列举议员来完成。该议员可以责成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号所列人员承担。

3.上一项所规定的议员在行使该项规定的事务时,在认为必要情况下,可以向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议长就该事务陈述意见。

4.会议于制订官民数据活用推进计划案之前,必须事先听取网络安全战略本部及个人信息保护委员会意见。

5.上一项规定适用于制订官民数据活用推进基本计划变更提案的情况。

6.会议在处理包含个人信息的官民数据活用推进相关重要事项时,必须考虑与个人信息保护委员会紧密合作。

第二十二条 组织

会议由官民数据活用推进战略会议议长、官民数据活用推进战略会议副议长、官民数据活用推进战略会议议员组成。

第二十三条 官民数据活用推进战略会议议长

1.会议长由内阁总理大臣承担,称为官民数据活用推进战略会议议长(以下简称“议长”)。

2.议长总管会议事务,监督指挥所辖职员。

3.议长有权划定重点领域(指需要特别重点考虑推进官民数据活用的领域)。

4.议长在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议员行使同项所规定的事务时,于判定为行使该事务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该议员就该事务的实施状况及其他必要事项进行汇报。

5.议长综合第二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意见和上一项的汇报,在判定为必要的情况下,有权对相关行政机关的长官提出劝告。

第二十四条 官民数据活用推进战略会议副议长

1.会议设置官民数据活用推进战略会议副议长(以下简称“副议长”),由国务大臣担任。

2.副议长协助议长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官民数据活用推进战略会议议员

1.会议设置官民数据活用推进战略会议议员(以下简称“议员”)。

2.议员由以下人员担任:

一 议长及副议长以外全部国务大臣

二 内阁信息通信政策监

三 对于官民数据活用推进工作拥有真知灼见人员当中,获得内阁总理大臣任命者。

第二十六条 提供资料及其他协助

1.会议在履行职务时,在判定为必要情况下,有权要求相关行政机关、地方公共团体及独立行政法人的领导或特殊法人(指依法直接开设的法人、依照特别法律开设的以特别设立行为形式而开设的法人、遵守平成十一年第九十一号法《总务省设置法》的法人)代表提供要求,要求其提供资料、陈述意见、说明等任何形式的必要协助。

2.会议在履行职务时,在判定为必要情况下,有权对上一项规定以外的任何人提出必要的协助请求。

第二十七条 协助地方公共团体

1.地方公共团体在制订和实施第五条规定的施策时,在判定为必要情况下,有权对会议提出提供信息等任何协助请求。

2.会议在接到符合上述规定的请求时,应尽力回应其要求。

第二十八条 政令委任

本法规定以外、有关会议的必要事项以政令形式加以规定。

附则

1.实施日期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必要协助

为有助于本法顺利施行,国家应尽力做好如下工作:确保地方公共团体官民数据活用推进相关施策的顺利实施;勘察地方公共团体所在区域实际情况,在判定为必要情况下,进行必要信息提供及其他任何协助。


北京邮电大学互联网治理与法律研究中心 左汉卿译

声明:本文来自北邮互联网治理与法律研究中心,版权归作者所有。文章内容仅代表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安全内参立场,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如有侵权,请联系 anquanneican@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