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简称《出口管制法》),加强和规范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中国商务部4月22日发布了《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征求意见稿)》(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走出去智库(CGGT)特约法律专家、北京大成总部高级合伙人蔡开明指出,一旦《征求意见稿》生效,中国企业对于物项出口需要结合目的国/地区、客户以及物项的管制编码来判断是否需要申请出口许可证。目前,建议企业在实践操作中以客户的所在地以及物项的技术参数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客户的所在地非中国,且企业负责出口清关事务,则企业应首先判定相关产品是否可能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上的物项,业务人员判定相关产品的技术属性是否符合目录中相关物项的描述内容;如属于或无能力准确判断,则应申请出口许可证或提请商务部协助判断。

征求意见稿》对两用物项出口有哪些细化规定?今天,走出去智库(CGGT)刊发大成律师事务所蔡开明、阮东辉律师分析文章,供关注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的读者参阅。

要点

1、《征求意见稿》将《出口管制法》确立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规制度在规章层面予以了进一步细化,并将现行的各部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行政法规的内容进行了提炼和统一。

2、值得注意的是免于申请许可证并不意味着可以不受监管直接出口,而是需要“在出口前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登记”,在相关登记机制尚不明确、具体管理办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企业应当慎重根据该规定出口管制物项。

3、企业应把握窗口期,在《征求意见稿》生效前,着手开始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体系,尤其是将法规强制要求的“存档记录”义务提前做好规划和落实


文/蔡开明 阮东辉

2022年4月22日,商务部条法司在官方网站公布了《关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一同公布的,还包括《<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以下简称“《起草说明》”)。《征求意见稿》的出台,体现了我国出口管制立法工作正在不断统一、完善,对企业内部出口管制合规、有序开展国际经贸往来有着积极的指导意义。

本文将对《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征求意见稿)》中需要相关出口经营者、服务商重点关注的内容进行梳理和解读,为企业如何开展下一步的合规应对提供建议。

一、 《征求意见稿》出台背景

2020年12月1日,中国《出口管制法》正式实施,该法首次在法律位阶层面确立了统一的出口管制专项法律制度,根据时代要求规范了管制物项类型、确立了管制清单/管控名单制度、明确了对出口管制合规的态度、增加了反制措施等相关规定,中国的出口管制制度体系进入了《出口管制法》统领的新时代。

自《出口管制法》颁布后,我国商务部、海关总署等部门积极贯彻落实《出口管制法》相关要求,包括更新配套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发布《商务部关于两用物项出口经营者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机制的指导意见》、《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内部合规指南》、《关于做好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无纸化的通知》等文件,开通“中国出口管制信息网”,赴企业开展出口管制工作调研,指导企业加强出口管制内部合规机制建设等举措。实践中也出现了一批出口管制相关执法案件,如天津海关公布的2021年12月依据《出口管制法》查处的一批未经许可或申报不实出口受管制物项的行政处罚案件。

然而,在行政法规这一法律层级,《出口管制法》实施前制定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和《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等较为分散的行政法规,缺乏统一规范,且前述法规由于历史问题并不能完全与《出口管制法》统领的出口管制制度体系相适应,为企业的合法经营以及有关部门的执法工作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阻碍了相关国际经贸活动的开展。随着《出口管制法》的颁布实施,我国出口管制工作进入新的发展阶段,出台一部能够与时俱进、同《出口管制法》相衔接、且能覆盖、统一现行的各出口管制行政法规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行政法规就显得尤为必要。

根据立法工作安排,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在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征求意见稿》。

二、 《征求意见稿》重要内容解读

《征求意见稿》共60条,分为5章,包括总则,管制政策、管制清单和管制措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相比此前针对特定种类的两用物项的出口管制条例,其篇幅有了明显的增加。《起草说明》对《征求意见稿》的立法必要性、起草原则和思路以及主要内容进行了系统论述,《起草说明》对《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介绍请见本文附件一

《征求意见稿》将《出口管制法》确立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规制度在行政法规层面予以了进一步细化,并将现行的各部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行政法规的内容进行了提炼和统一。我们在本节将梳理企业应当重点关注的内容并进行解读。

(一) 取消两用物项出口经营登记制度

《征求意见稿》全篇未提及两用物项出口经营登记制度,同时《起草说明》也明确指出了“取消两用物项出口经营登记制度”。目前从事核、核两用、生物、化学、导弹、挖泥船等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的经营者需要办理经营资格登记后方可从事相关出口活动,例如:《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7条就规定,从事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经营者,须经商务部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这意味着一旦《征求意见稿》生效,对于两用物项出口经营者,我国取消了出口经营资格登记制度,简化了行政流程。不过,企业也应当充分注意,这一主体限制的取消仅限两用物项出口经营者,对于核和军品的出口仍实行专营制度,相关出口经营者未取得专营资格,不得开展出口活动。

(二) 增设出口服务商的报告义务

《征求意见稿》第36条规定,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服务商除不得为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规行为提供相应服务外,还特别规定其“发现出口经营者从事出口管制违法行为时,应当立即停止提供服务,并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这一规定用语为“应当”,我们理解这将出口服务商报告出口管制违规行为认定为出口服务商的一项合规义务,如出口服务商未履行该义务,将构成对《征求意见稿》的违反。《征求意见稿》第51条规定了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罚则:“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 完善管控名单制度

《出口管制法》第18条规定了管控名单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建立管控名单:

1.违反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管理要求的;

2.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3.将管制物项用于恐怖主义目的的。

第18条还规定,“对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禁止、限制有关管制物项交易,责令中止有关管制物项出口等必要的措施。”,《征求意见稿》第31条在此基础上作出了细化规定,对管控名单内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可采取的措施包括:

1.禁止全部或者部分出口;

2.不予批准有关许可申请;

3.撤回已颁发的有关许可证件;

4.责令中止尚未完成的有关出口;

5.其他必要的措施。

此外,第32条还规定“对涉及管控名单内进口商和最终用户的相关出口不适用通用许可、免予申请许可证件等许可便利措施。”这一限制相较于第31条的禁、限制规定,全面适用于管控名单内主体而不再加以区分。这就意味着,只要相关主体被列入管控名单,则出口商必须至少先行申请许可证才可对其进行新的出口活动。与该规定类似的是美国商务部所管理的实体清单制度,一旦任何主体被列入实体清单,向其输入任何受到美国出口管理条例(EAR)管辖的物项均需申请许可证(除非列入条目另有规定),且不再适用EAR项下的许可证例外。

对于管控名单的移除条件和程序,《征求意见稿》也做出了细化规定。《出口管制法》第18条规定,“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经采取措施,不再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管控名单;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移出管控名单。”《征求意见稿》第32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被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做出相关承诺并全部履行,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已不存在应被列入管控名单情形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移出管控名单的决定。”

(四) 对不同目的国家和地区实施风险等级管理

《征求意见稿》第12条规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将会同外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对两用物项出口目的国家和地区进行评估,确定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管制措施。”这与《出口管制法》第8条的内容“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管制物项出口目的国家和地区进行评估,确定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管制措施。”保持一致,但在《出口管制法》第8条的基础上细化和列举了目的国家/地区评估需要考虑的因素,其中包括:

1.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影响;

2.履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等确定的国际义务的需要;

3.外交政策的需要;

4.在出口管制领域与我国开展合作的情况;

5.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我们理解根据中国一贯的外交原则和国际贸易策略,除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或公约采取了全面禁运等措施的国家/地区外,中国会审慎对待其他涉及整个国家/地区的评估工作,不过,由于该等评估机制尚不清楚如何实施,我们认为同样存在一定可能,相关主管部门对特定时间内对我国采取歧视性措施(特别是在出口管制领域)且与我国整体贸易量较小的国家,给予更低的评价,从而采取更为严格的出口管制措施

(五) 完善出口许可制度

《征求意见稿》第3节对出口许可制度进行了完善和细化,其中:

第16条规定出口许可分为单项许可和通用许可,单项许可允许出口经营者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内向一个最终用户,单次出口一种两用物项;通用许可允许出口经营者在许可证件载明的范围和有效期内,向多个最终用户多次出口多种两用物项。

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规定了出口许可申请的审理时限计算方式和程序、出口许可的有效期、申请材料、变更和撤回程序。

第23、25、26条列举了申请通用许可的条件免于申请许可证件的情形以及不适用通用许可或者免予申请许可证件的情况。其中,通用许可的内容与现行有效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衔接,免予许可的内容也与现行的行政规章进行了衔接,但均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更新,值得企业关注。

具体而言,可以申请两用物项出口通用许可的条件包括:

1. 建立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且运行情况良好;

2. 从事两用物项出口业务两年以上(含两年),并多次取得两用物项出口许可;

3. 有相对固定的销售渠道及最终用户;

4.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这一规定基本沿用了现行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管理办法》第7条的内容。

即使获得了通用许可,《征求意见稿》第24条还规定,“获得通用许可的出口经营者应当定期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告许可证件使用情况,并接受检查。”对照现行《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管理办法》第19条通用许可经营者应当在通用许可有效期内每六个月及通用许可有效期截止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部及其委托的省级商务部主管部门报告通用许可使用情况,包括两用物项和技术的出口时间、物项种类、规格型号、数量、贸易方式、出口国(地区)、进口商、最终用户、最终用途以及运输途径和报关口岸等。”第22条“商务部或其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对通用许可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检查。通用许可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征求意见稿》第24条在此基础上对报告义务和检查职权进行了融合。

免于申请许可证的条件包括如下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免于申请许可证并不意味着可以不受监管直接出口,而是需要“在出口前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登记”,在相关登记机制尚不明确、具体管理办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企业应当慎重根据该规定出口管制物项。

1. 进境检修、试验或检测后在合理期限内复运回原出口地;

2. 参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展览会,在展览会结束后立即原样复运回原出口地;

3.民用飞机零部件出境维修

4.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中,第1、2种情形与现行《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规定,“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属于参加境外展览、中方在境外自用、境外检修,并在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或者属于境内检修复运出境以及商务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在申请时经商务部审查同意,可以免予提交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文件。”的内容保持一致,第3种情形“民用飞机零部件出境维修”为此次《征求意见稿》新增,值得航空业企业关注。

不适用通用许可或者免予申请许可证件的情况包括:

1. 出口经营者在五年内因出口管制违法行为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的;

2. 出口经营者在一年内因有关活动或者行为存在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风险,被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管谈话或者收到警示函的;

3.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 明确管制物项将设有管制编码

《征求意见稿》第13条规定两用物项清单内的物项将设置管制编码。参考《瓦森纳协定》下所建立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体系,各成员国对于各两用物项均设置了管制编码,以此区分物项并与特定国家/地区/主体的管控相对应,从而实现差别化精准管控。当前我国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较为简单,仅在部分物项下列举了参考性的海关编码,我国《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的说明中明确海关编码仅作参考用,“进出口本目录的物项和技术,不论该物项和技术是否在本目录中列明海关商品编号,均应依法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因此,对物项的识别目前仍应以列出的技术参数作为判断标准。确立管制编码,有利于后续我国理顺管制物项类别、实现对国家/地区以及管控清单内的主体实行精准差别管控,也有利于企业判断相关物项对进口国、进口商、最终用户的管制政策。

(七) 增设了对全面管控风险的回溯报告义务

《征求意见稿》第27条规定:“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通知,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的出口可能存在以下风险的,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中止出口,仍需出口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许可:

1.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2.被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

3.被用于恐怖主义目的。”

这一规定与《出口管制法》第12条保持一致,但是,《征求意见稿》新增了一项报告义务:“出口经营者在完成出口后三年内,发现所出口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存在第一款规定的风险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即出口经营者不仅需对正在进行和未来拟进行的出口活动排查是否存在全面管控风险的物项,还需对过去三年内出口的货物、技术和服务进行回溯排查,并及时报告。第50条规定了未履行报告义务的对应罚则,“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 完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

《征求意见稿》28条规定,“出口经营者申请出口许可时应提交最终用户出具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要求出口经营者同时提交由最终用户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机构出具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对比《出口管制法》第15条,“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交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有关证明文件由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户所在国家和地区政府机构出具。”我们理解,根据《征求意见稿》的细化规定,除非商务主管部门主动要求,一般情况下,提交由最终用户出具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即可。

(九) 重申和增设对外提供出口管制相关信息的合规义务

《出口管制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出口管制相关信息,应当依法进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不得提供。”《征求意见稿》第45条重申了该规定,并增设一项合规要求“未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同意,中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不得承诺接受或者接受外国政府进行的出口管制现场访问或者审查。”这一规定在信息提供的合规义务之外,吸纳了2007年的《商务部关于企事业单位接受现场访问或审查的有关问题的公告》相关要求,在行政法规层面明确了接受外国政府出口管制现场访问核查的前置合规义务,即取得中国商务主管部门的同意,这对于部分存在接受境外执法机构调查需求的中国企业来说,需要尤为注意同时遵守境内外主管部门的要求,不能遵守了他国法律,违反了我国法律。

(十) 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征求意见稿》第52条规定了出口经营者和服务商的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

1.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 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 主动供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 配合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查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此外,该条还规定出口经营者和出口服务商“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且运行情况良好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没有进一步扩大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这一减轻情节的设置符合国际惯例做法,是鼓励企业建立出口管制合规制度的重要激励手段。

(十一) 出口管制合规评价、相关服务及鉴定

《征求意见稿》第7条提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对企业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内部合规运行情况的评价”;第8条提到“有关商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章程向其成员提供出口管制有关的服务,引导其成员加强内部合规建设,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第43条提到“为了监督检查两用物项出口活动,或者调查涉嫌违反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法律法规的行为,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开展两用物项鉴定工作的专业机构。必要时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他专业机构、专家开展两用物项鉴定工作。”

前述规定提及了出口管制合规评价、出口管制服务、两用物项鉴定工作机制。我们理解对于合规评价这一工作,用词“组织开展”说明这一工作很可能与两用物项鉴定类似,由商务部主管部门认可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这也是考虑到处理大量相关工作的需要;其中提供相关服务的“有关商会、协会”如中国国际商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很有可能成为依托对象,当然也可能由律师事务所、专门增设的专业机构等进行。但无论是何种组织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均将为相关企业开展前述活动提供更为专业化、更为便利的服务。

(十二) 明确企业的信息存档义务

《征求意见稿》第39条规定,“出口经营者应当妥善保存与两用物项出口有关的许可申请文件副本许可证件副本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等文件、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五年。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有权对相关资料进行查阅和复制。”根据该条规定,出口管制信息存档要求已不仅仅是一项合规制度建议,而是将成为法定义务,企业需注意保存相关档案资料,否则可能构成对《征求意见稿》的违反。对比美国商务部BIS提出的出口合规计划(Export Compliance Program, “ECP”)指导意见,虽然BIS也提到一套完整的出口合规内控管理体系应包括记录留存这一要素,但ECP并非法律强制要求,而是企业合规的软规则,企业可以选择是否实施ECP。

三、 企业合规建议

基于《征求意见稿》在《出口管制法》的基础上进行了细化,且对现行的出口管制行政法规相关内容进行了调整和优化,我们建议企业采取下列合规应对措施:

(一) 目的国、客户和物项识别

一旦《征求意见稿》生效,对于物项出口需要结合目的国/地区、客户以及物项的管制编码来判断是否需要申请出口许可证。现阶段,我们建议企业在实践操作中以客户的所在地以及物项的技术参数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客户的所在地非中国,且企业负责出口清关事务,则企业应首先判定相关产品是否可能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目录”)上的物项,请业务人员判定相关产品的技术属性是否符合目录中相关物项的描述内容;如属于或无能力准确判断,则应申请出口许可证或提请商务部协助判断。未来,根据目的国家/地区的风险评估情况以及管控清单的落地情况,企业还需收集更多交易信息(包括目的国家/地区、客户名称等信息),以判断出口交易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二) 利用窗口期创建申请通用许可的条件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申请通用许可的条件:

1. 建立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且运行情况良好;

2. 从事两用物项出口业务两年以上(含两年),并多次取得两用物项出口许可;

3. 有相对固定的销售渠道及最终用户;

4.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其中,有意向申请的企业应提前做好规划,例如着手建立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申请单项出口许可等,以便尽早符合申请条件,享受许可便利。

(三) 注意《征求意见稿》下新增的报告合规义务

《征求意见稿》在多个条文中均规定了相关主体的报告义务,值得企业关注:

1. 回溯报告义务:出口经营者在完成出口后三年内,发现所出口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存在《征求意见稿》第27条第1款规定的风险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2. 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的相关报告义务:出口经营者发现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存在伪造、过期,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等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并协助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对相关事项进行核查;

3. 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变更的报告义务:出口经营者、进口商发现相关两用物项的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已经改变或者可能改变的,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4. 通用许可的定期报告义务:获得通用许可的出口经营者应当定期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告许可证件使用情况,并接受检查;

5. 出口服务商的报告义务:从事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发现出口经营者从事出口管制违法行为时,应当立即停止提供服务,并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四) 提供出口管制相关信息的合规要求

《征求意见稿》吸纳了2007年的《商务部关于企事业单位接受现场访问或审查的有关问题的公告》中的相关要求,将其提升至行政法规的层级,体现了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该等合规要求的重视。中国企业出于配合境外执法机构开展行政工作的需要,需要接收外国执法机构或者外国政府的出口管制现场访问或审查,应首先与中国商务主管部门(当地商委和中国商务部)进行沟通,向中国商务主管部门表达希望其予以配合前往的意愿,在中国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和陪同下开展实地核查。

我们了解到,目前实践操作与现行立法保持一致,即商务主管部门明确要求企业接受境外政府的实地访问需由中国商务主管部门陪同,因此我们建议企业重视相关合规要求,严格按照上述程序开展相关实地核查工作。

(五) 搭建内部合规体系

《征求意见稿》的内容体现了立法机关对于鼓励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体系的强烈意愿,包括“出口经营者建立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且运行情况良好的”是给予通用许可等便利措施的前提条件,出口经营者以及出口服务商出现违规情况时”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且运行情况良好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没有进一步扩大的“,是对其从轻处罚的前提条件。因此,企业也应把握窗口期,在《征求意见稿》生效前,着手开始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体系,尤其是将法规强制要求的“存档记录”义务提前做好规划和落实,短期看可以让企业享受许可便利和罚则减轻,长期看有利于企业在国际经贸活动中的长足稳定发展。


附件一

《起草说明》对于《征求意见稿》主要内容的介绍

《征求意见稿》共60条,分为五章,包括总则,管制政策、管制清单和管制措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主要对以下事项作了规定:

(一) 管理体制

保持现有体制的稳定性,规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国家出口管制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协调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工作重大事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协助开展许可受理、监督检查和调查等相关工作。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两用物项出口管制专家咨询机制;制定发布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指南,引导出口经营者建立内部合规制度;参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国际规则制定,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

(二) 管制政策和管制清单

规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政策,重大政策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增强管制政策的统一性、权威性。细化了出口目的地风险评估制度,增强管制政策的精准性。规定了管制清单制定和调整程序,明确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意见并开展必要的产业调查和评价,并细化了实施临时管制的具体制度,增强清单制定的科学性。

(三) 管制措施

取消两用物项出口经营登记制度,建立包含单项许可、通用许可、免予申请许可证件等多类型许可管理制度,使出口监管手段更加丰富灵活。明确许可审查时限、许可有效期、许可申请材料、许可证件的变更和撤回等规定,提高管制措施实施的可预期性。规定了全面控制原则的适用情形及出口经营者义务,切实防范对国家安全和利益可能造成的风险。加强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完善管控名单制度,细化加入和移出程序,明确与管控名单用户进行交易的禁止和限制措施。规定了出口经营者在出口报关、物项识别、文件保存等方面的要求,明确了海关质疑和放行程序。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为出口经营者从事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提供服务。

(四) 监督管理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对两用物项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可组织开展物项鉴定,对有关组织和个人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建立跨部门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执法协调机制,增强监测预警、风险评估和调查处置的协同性。明确有关组织和个人对外提供出口管制相关信息、接受外国政府出口管制现场访问或者审查应当依法进行。

(五) 法律责任

规定了对未经许可出口、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为违法出口提供服务、违反管控名单规定进行交易等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行政处罚。设定了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以宽严相济的法律责任制度促进相关主体知法守法,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完善行政处罚类型,规定了包括罚款、限制从业、纳入信用记录体系等在内的多种措施,并与海关执法和刑事处罚作了相应衔接。

(六) 附则

规定了两用物项的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或者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出口的法律适用。明确了与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衔接问题。

专家介绍

■蔡开明 | 中美贸易合规专家

蔡开明律师从事跨境合规、出口管制、经济制裁、数据保护等相关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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