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自刘钰祺:《集体反措施在网络空间适用的合法性问题分析》,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25年第3期。
作者:刘钰祺(武汉大学)
摘要:各国对在网络空间适用集体反措施主要有支持、反对、保守三种立场。从一般国际法角度而言,集体反措施的合法性依据缺失,关于该问题,相关国际条约未作规定,亦尚未形成习惯国际法。即使在网络空间特性下,集体反措施的适用仍应遵循一般国际法,受主体适格、程序正当、措施相称的三重法律约束。我国对集体反措施在网络空间的适用,应秉持谨慎态度,引领负责任框架下的集体反措施适用议题对话,使这一议题的探讨符合国际法基本原则,避免不平衡或滥用现象出现。
关键词:集体反措施;网络空间;非直接受害国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关于集体反措施在网络空间适用的三种立场观点
三、一般国际法中集体反措施的合法性依据缺失
四、网络空间中集体反措施对一般国际法的应然遵循
五、中国因应
六、结语
一
问题的提出
集体反措施(Collective Countermeasures)作为一个国际法概念,有多种表述,诸如“受害国以外的国家采取的反措施”(Countermeasure Taken by States Other Than an Injured State)及“第三方反措施”(Third-PartyCountermeasures)等。在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以下称《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48条之语境下,集体反措施原本系指非受害国针对违反对世义务的国家所采取的措施。随着网络空间安全问题日益突出,集体反措施的内涵似乎有所扩展,包括了一种新兴情况,即第三国应受害国之请求,代其行使权利,对不法行为国实施反措施。2022年10月13日,中国代表在第77届联合国大会第六委员会发言时指出,各国在“受害国以外的国家采取措施”问题上存在分歧,集体反措施的研究对国际法的完善与国际秩序的稳定至关重要。
集体反措施作为反措施的延伸,意在通过集体的协同行动,敦促责任国履行其应尽的国际义务。反报(Retorsion)、反措施和自卫均是合法的自助(Self-helping)手段,用以对国际不法行为作出回应。虽然三者在某些方面存在逻辑关联或表面相似,但在法律含义和适用条件上各有其独特内涵。反报,是指一国对另一国不礼貌、不友好、不公正但不违法的行为所采取的回应措施。反报行为本身合法,如中止经济援助等举措并不违背国际法基本原则,除非受特定条约义务的限制。反措施与自卫本身具有不法性,但由于它们是对先前侵害或威胁的回应,因此在一定条件下得到了国际法的豁免。反措施是受害国针对责任国不履行国际义务所采取的措施,其目的在于迫使责任国继续履行义务,具有“临时性”和“回应性”。自卫则是指一国在遭受外来武力攻击时,采取的必要武力防御以保护自己的固有权利或自然权利它是国际法中最为严格的回应机制,其行使必须符合《联合国宪章》等国际法的严格规定。
在编纂《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的过程中,国际法委员会就非受害国采取反措施之权能展开了广泛深入的探讨。传统国际法理论视国际不法行为为受害国与责任国之间的双边事务,自卫权等法律手段主要由直接法律利益受损之国家行使,反措施亦遵循此双边逻辑。然至21世纪,特别报告员詹姆斯·克劳福德(James Crawford)突破性地提出了“集体反措施”概念,并对责任国所承担的双边与多边义务进行了明确界分。基于此,国际法委员会尝试将集体反措施作为应对严重违反对世义务的手段,并力图将其纳入国家责任条款草案之中。于国家责任条款草案二读阶段,国际法委员会曾暂时通过了第54条,即“受害国以外的国家采取的反措施”的相关规定。然此提议,在国际法委员会及联合国大会中遭到强烈反对。最终相关条款被删除,仅以“不妨碍条款”的形式表达了对这一复杂且敏感问题的谨慎态度。自此之后,国际法学界对于集体反措施的讨论逐渐降温,甚至几乎陷入沉寂。
近年来,网络空间屡遭低于武力冲突阈值的攻击事件侵扰,“想哭”(Wanna Cry)勒索软件横行,格鲁吉亚政府机构网站大规模瘫痪,诸多案例纷呈迭出,无不反映出网络空间的脆弱性以及国际不法网络行为的严峻危害。这些行为不仅严重违反国际贸易法、知识产权法等相关法律规范,还公然践踏了国家主权与不干涉原则,动摇国际安全与稳定之根柢。在此背景下,集体反措施作为一种应对国际不法网络行为的可能手段,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爱沙尼亚、波兰、爱尔兰、哥斯达黎加、法国、意大利、加拿大、新西兰及丹麦等国,纷纷发布立场文件阐发己见。昔日沉寂之议题,因网络空间之新挑战而再度受到关注,国际法学界对此展开了新一轮探讨与研究。
本文以各国在其网络空间国际法的立场文件中提及的集体反措施议题为切入点,分析集体反措施在一般国际法中是否具有充分的合法性依据,网络空间的特性是否赋予了集体反措施新的合法性支撑。
二
关于集体反措施在网络空间适用的三种立场观点
2007年,爱沙尼亚遭受大规模分布式拒绝服务攻击(DDoS),攻击源头与责任方难以确定,传统安全机制应对网络威胁的局限性暴露无遗。爱沙尼亚是北大西洋公约组织的成员国,但《北大西洋公约》第5条在面对未达到传统武力攻击级别的网络攻击时,其适用性存在显著不足。有鉴于此,爱沙尼亚于2019年提出,集体反措施可适用于网络空间,作为一种潜在的、保护国家网络主权和安全的必要手段,并主张非受害国家有权“采取反措施以支持直接遭受恶意网络行为侵害的国家”。
此后,多国通过发布立场文件、在国际会议上发言以及多种官方声明等形式,积极阐述它们对在网络空间适用集体反措施之看法,立场分化出支持、反对与保守三派。虽然各国在论及该议题时措辞各异,但深入剖析其语境与内涵,可以发现,其讨论核心均聚焦于一般国际法中集体反措施在网络空间的适用问题,而非旨在提出或创设一项全新的国际法制度。
(一)支持观点:有利于维护网络空间共同利益
爱沙尼亚、哥斯达黎加、波兰及爱尔兰等国明确支持集体反措施在网络空间的适用。尽管各国在具体法理依据和制度依据上存在差异,但它们的政策主张均强调集体反措施对于维护网络空间共同利益的重要作用。
哥斯达黎加、波兰及爱尔兰等国注重对《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的解读。哥斯达黎加明确援引《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48条和第54条,主张当一国违反对世义务时,其他国家可应受害国之请求采取反措施。波兰指出,《草案》已逐渐被习惯国际法所接受,并强调在此框架内,集体反措施的合法性应获承认。爱尔兰基于国家实践提出,自《国家责任条款草案》2001年通过以来,集体反措施在特定情况下,已获实践证明其可行性。波兰和爱尔兰在立场文件中对强行法的强调,彰显了两国对国际法普遍性规范的重视。这种价值取向源于强行法与对世义务在价值内核上的深层契合,两者均承载着国际社会赖以维系的基本价值,对世义务往往是强行法所确立的义务,但并非所有强行法都直接涉及对世义务。
爱沙尼亚则将自卫权与反措施进行制度性类比,提出“如果网络行动是不友好的或违反国际法义务的,受害国有权采取报复、反制等措施,或者在发生武装袭击的情况下,有权进行自卫。这些措施可以是单独的,也可以是集体的”。这一表述不仅将反措施与自卫权置于同一讨论框架内,而且其“单独或集体”的表述也与《联合国宪章》第51条中的集体自卫权表达颇具相似性。
值得关注的是,迈克尔·施密特等学者兼采上述两种观点,这些观点依据《国家责任条款草案》所蕴含之集体主义精神及《联合国宪章》第51条所载之集体自卫权,为集体反措施的合法性提供有力支撑;并强调网络空间所蕴含的集体主义精神已广获国际社会认可并受国际法庇护。
(二)反对观点:可能影响国际法的稳定性和合法性
法国、意大利、加拿大等国对集体反措施在网络空间的适用持反对态度。它们认为集体反措施的法律依据尚未得到明确确立,在网络空间适用集体反措施会引发对国际法稳定性和法律明确性的担忧。
法国基于双边主义理论,坚决主张反措施应仅由直接受害国实施,第三国无权介入。为佐证此观点,法国于其《军事作战法手册》中特别引用了《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49条的规定:“一受害国只在为促使一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国依第二部分履行其义务时,才可对该国采取反措施。”同时,法国还援引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的判决,强调第三国不应因其对国际法义务的理解或政治立场而干预他国事务。
加拿大强调,自卫权与反措施的概念不可混同,必须清晰区分“网络集体反措施”和“集体自卫”行动。具体而言,“集体自卫”依据《联合国宪章》第51条的自卫权概念,针对直接的武装攻击,通常采取军事手段回应;而“网络集体反措施”则是依据国际法中的责任条款对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采取反制手段,至今尚未有足够的国家实践或法律意见支撑其合法性。两者在法理基础、触发条件及所采取的措施性质上均截然不同。相较之下,意大利的反对立场较为温和,其并不支持采取集体反措施,而主张通过加强信息共享与合作以应对网络空间的挑战。
(三)保守观点:有限支持与谨慎探索
鉴于网络空间安全议题之复杂性和敏感性,新西兰和丹麦等国在集体反措施的适用问题上采取了较为保守的立场。这些国家并未完全否定集体反措施的可能性,而是出于对集体利益及对整个国际社会承担的义务的考量,倾向于在有限的、特定的情况下,考虑允许第三国协助受害国采取反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第三国的协助行为仍属于双边关系范畴,与集体反措施中的代表行为存在着明确的界限。《塔林手册2.0版》明确指出,在实践中,尽管协助(援助)行为与代表行为之界分可能在某些情况下显得较为模糊,但在判断第三国行为的合法性时,核心考量因素应在于该行为是否违背了国际法对反措施对象国所承担的义务。因此,任何形式的协助或反措施均不得超越国际法所规定之界限,必须尊重反措施对象国的主权和合法权益,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综上所述,各国于网络空间适用集体反措施之议题上立场纷呈,争议的核心主要聚焦于两个关键方面:其一,集体反措施在一般国际法中是否具有坚实的法律基础,是否已经成为习惯国际法规则;其二,非直接受害国提出反措施请求是否具有正当性及法律依据。
三
一般国际法中集体反措施的合法性依据缺失
集体反措施在一般国际法中的合法性依据问题,可从三个方面进行探讨:其一,考量集体反措施本身在国际法中的规范依据是否充分,这构成其合法性认定的逻辑起点;其二,从第三国请求的视角出发,验证非直接受害国在特定情境下采取反措施的权力来源及法律依据;其三,集体反措施中的代表行为,涉及代理与权利转让的合法性构造,构成判断该机制法律基础的又一关键要素。
(一)集体反措施的国际法依据不足
依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之阐释,条约法、习惯国际法与司法判例是评判集体反措施合法性的关键依据。
1.国际条约体系中集体反措施规定缺失
当前,国际条约体系对于集体反措施的规定缺失,既未明确定义其内涵,亦未界定其适用范围、实施条件及法律后果。其中,要特别指出的是,《联合国宪章》第七章并不能为集体反措施之实施提供合法性依据,其所提及的强制措施与集体反措施有本质区别。《联合国宪章》赋予联合国安理会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此等措施以国际法的普遍性和强制性为基础,且须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集体反措施作为一种自助行为,其性质更接近于“私力司法”。因此,国际条约体系关于集体反措施的规范,尚处于空白之境地。
2.集体反措施尚未确立为习惯国际法之规则
习惯国际法之形成,赖于广泛的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
(1)国家实践的地域局限与形式单一
集体反措施的国家实践在地域分布和实施主体上皆显局限。虽然历史中不乏可视为集体反措施雏形的案例,但这些实践多局限于特定国家或区域,且多以单边行动的形式呈现。譬如,美国在历史上多次采取此类措施,包括1977年对南非种族隔离制度的回应性制裁,1978年因乌干达政府涉嫌种族灭绝而实施的贸易制裁等,其他集体措施如1980年欧洲国家对利比里亚的制裁等亦属此类。联合国相关文件对此亦有深刻评述称,集体反措施的实践尚属有限,且仍处于萌芽阶段。这些行动往往限于特定区域,且多由少数发达国家推动,远未形成普遍现象。
更为关键的是,实施此类行为的国家通常更倾向于将此类措施冠以“制裁”或“限制性措施”之名,而非“反措施”。这一命名偏好从侧面揭示了制裁国并未借助集体反措施的法律框架来赋予其行动合法性。因此,这些措施非但不能被视为创造或推动集体反措施形成的实例,反而更多地凸显了国家在实践中的单边主义倾向和局限性。
(2)法律确信的支持与反对声音交织
集体反措施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尚未获得国际社会普遍认同。以《国家责任条款草案》为典型,其常被视做习惯国际法规则之反映或体现。各国对《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54条的二读反馈,分歧明显。一些国家,如韩国、法国、荷兰和西班牙,均支持在特定情况下允许集体反措施,且强调须严加限制,以防滥觞;而另一些国家,如奥地利、墨西哥和日本,则明确反对,担忧集体反措施可能冲破国际法框架、违背国际法原则。最终,集体反措施条款未获草案二读通过,此结果既昭示国际社会对此问题的复杂心态与纷纭立场,亦凸显集体反措施在国际法中之地位不确定、含义模糊。
3.国际法院司法实践对集体反措施鲜有触及
集体反措施,作为一种尚未被明确规范的法律手段,在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中鲜有提及。
首先须明确的是,国际法院作为国际争端解决的核心机构,其审理案件的基础在于当事国同意。依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之规定,“法院之管辖包括各当事国提交之一切案件,及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约中所特定之一切事件。”同理,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65条,“本法院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如经任何团体由联合国宪章授权而请求或依照联合国宪章而请求时,得发表咨询意见”。因此,国际法院通常不会审理那些未经争议方同意、超出规定范围的争端。在实践中,虽然诸多案件触及了对世义务的内容,如巴塞罗那电车案、西南非洲案等,但集体反措施的合法性与适用性,却始终未曾成为国际法院审理的议题。
值得一提的是,在1986年尼加拉瓜案中,国际法院明确否定了“武力”作为反措施手段的合法性,且未就集体反措施的其他方面展开深入探讨。部分参与《塔林手册2.0版》编纂的专家据此认为,代表他国采取反措施之行为实属违法,这一判例虽未直接涉及集体反措施的全部方面,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际法院对反措施手段的审慎态度。
(二)非直接受害国采取集体反措施缺乏法律依据
在涉及违反对世义务或强行法的情形下,非直接受害国是否可以介入实施反措施,成为另外一个重要的争议点。
1.传统国际法框架中反措施的受害国限定
在传统国际法框架下,反措施的行使权利被严格限定于直接受害国。非直接受害国因其实质利益未受直接损害,因此被普遍认为不具备采取反措施的权利。这一观点在《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42条中得到了明确体现,其规定只有那些由于他国不法行为而受到“特别影响”或被“根本性改变”其履行义务立场的国家,方有权在国际法框架内实施反措施。此规定强调了反措施的主要目的,即恢复或保护直接受害国的权利。因此,即使非直接受害国在道义上对他国的不法行为有所关切,国际法也并未赋予其采取反措施的合法权利。
此外,《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54条虽然为第三国采取“合法措施”提供了法律框架,但并未明确界定“合法措施”与传统反措施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的差异。事实上,“合法措施”并不等同于反措施。对此,薛捍勤指出,国际法委员会未采用“反措施”术语,正是基于只有受害国才能合法行使反措施的原则,非直接受害国不应有权采取反措施。因此,尽管 《国家责任条款草案》 提到“合法措施”,但并未因此赋予非直接受害国采取反措施的合法性。反措施作为回应手段,其合法性必须满足严格条件,而这一点在“合法措施”框架下并未得到同等保障。
2.《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48条仅为扩展受害国范围提供有限依据
《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48条被哥斯达黎加等援引为集体反措施的法律依据。然而,该条款为非直接受害国提供的法律基础相当有限。该草案第48条明文规定,非直接受害国可在两种特定情况下主张责任追究:(1)被违背的义务是对包括该国在内的一国家集团承担的、为保护该集团的集体利益而确立的义务;或(2)被违背的义务是对整个国际社会承担的义务。这一规定与《国家责任条款草案》二读时的第42条内容基本一致。国际法委员会对此作出阐释,指出所涉及的国际义务不仅限于双边关系,还可能针对特定国家集团或整个国际社会。换言之,非直接受害国主张权利的法理前提是:唯有当国际义务具有集团性或普遍性时,非直接受害国方能基于该义务启动责任追究程序。尽管在比利时诉塞内加尔案中,国际法院确认了非直接受害国在特定情况下的诉权,但该判例的规范效力严格限定于责任追究领域,既未涉及非直接受害国可采取反措施的合法性判断,亦未形成对相应反措施制度化的司法支持。
国际法委员会在21世纪初尝试将集体反措施作为应对严重违反对世义务行为的法律手段纳入《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然而,这一尝试未能获得广泛支持。最终,集体反措施未被纳入《国家责任条款草案》,这表明即使是对世义务这一重要前提,也未能为集体反措施提供充分的合法性依据。
(三)集体反措施中代理与权利转让缺乏法律基础
集体反措施通常涉及多个国际主体之间的合作与协调,而代理机制与权利转让则可能成为促成这一合作的法律依据。
1.代理机制之类比困境
正如安吉洛·塞雷尼(Angelo Sereni)在1940年的研究中指出,国际社会通常并不反对在国际关系中诉诸代理,但国际法并未为此提供明确规则。代理机制在国际关系中存在一定的实践基础,在外交保护和经济关系中有所体现。此类机制的渊源可追溯至国内法中的委托制度,如罗马法及早期民法体系对委任关系进行了规定,允许国家授权他国代表其行事。
然而,国内法的代理机制并不能直接、完全适用于国际法场景。在国内法框架内,代理人的行为被视为委托人的行为,即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这一特性决定了在国际法语境下,若要适用代理机制,代理国(合作国)采取的行动在法律上应被视为受害国的行为,且代理行为必须得到目标国(即被反措施国)的承认。但在实际的国际政治格局中,目标国通常既未被告知代理国采取反措施的意图,也未对其表示同意。由于缺乏目标国这一关键主体的同意,代理机制在反措施领域的适用性和合法性均面临严峻挑战,其现实可行性也因此大打折扣。
2.反措施权利转让的内在矛盾
另一个问题是,国际法是否允许受害国将其采取反措施的权利转让或授予给合作国。反措施权利的转让意味着合作国将基于受害国的授权,对目标国采取可能的反措施。根据国际法规则,反措施作为受害国在特定损害情境下启动的自助救济手段,具有严格的专属特征,其权利行使主体仅限于直接受害国。《塔林手册2.0版》第24条第9条评论指出,任何形式的反措施,无论是援助形式还是代表形式,均不得超越国际法所规定的义务,且必须尊重反措施对象国的主权和合法权益。然而,反措施的权利转让将导致合作国行动的合法性基础发生根本性位移。合作国与目标国之间缺乏直接的权利义务关联,其采取的反措施极易突破《联合国宪章》确立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甚至演变为对目标国内政的变相干涉。
四
网络空间中集体反措施对一般国际法的应然遵循
集体反措施在一般国际法中的合法性依据缺失,未因网络空间新兴治理场域的技术特性与行为模式革新而有所突破。因此,集体反措施在网络空间中的适用问题并未脱离一般国际法框架,且反措施仍受主体适格、程序正当、措施相称的三重法律约束。
(一)网络空间特性未改变集体反措施的合法性依据
网络空间的隐匿性、跨国界性以及高度技术化等有别于传统国际法的适用场景,并由此衍生出“归因困难常态化”“损害后果链式传导”等现实挑战。尽管网络空间的特殊性推动了国际法在某些领域的适应性调整,包括拓展国家行为规范和更新执行措施,但这些调整始终未突破国际法的核心结构和基本原则。联合国信息安全政府专家组和开放式工作组多年来的报告已明确指出,应继续适用一般国际法。正如《塔林手册2.0版》规则4、规则66、规则69等所指出,即使是网络攻击,也必须遵循不使用武力和国家主权等核心国际法原则。网络空间的反措施在实施时,仍必须遵循《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49条规定的目的和限制,遵守第51条相称性原则。也就是说,任何超出这些法定限制的反措施,都将被视为非法。
由此可见,网络空间的特性凸显出集体反措施在网络空间适用的合法性危机:一是技术溯源的模糊性导致责任归因难以达到国际法要求的证据标准,可能使集体反措施沦为无差别攻击的合法外衣;二是网络攻击的瞬时扩散现象使得损害停止与反措施的时序关系难以厘清,极易触发以暴制暴的螺旋升级。这种危机本质上是单边主义思维在网络空间的延伸,其合法性论证始终未能突破传统国际法对反措施程序正当性、措施相称性的双重约束。
(二)网络空间反措施的受害国限定
集体反措施在网络空间中的合法性仍受制于一般国际法对受害国资格的严格限定。《塔林手册2.0版》第24条重申,只有受害国才有权采取反措施,其法律基础源于《国家责任条款草案》 确立的受害国专属原则。罗伯特·阿戈(Roberto Ago)进一步指出,国际犯罪的法律后果不应被视为赋予单个国家单方面行动权限的普遍授权,而应被视为需国际社会协同应对挑战。由此可见,集体反措施仍属国际社会整体责任范畴,既不能自动推导出单个国家或国家集团的单方反制权,更不构成对传统反措施框架的例外突破。在网络空间中,诸如反对网络恐怖主义等涉及对世义务的反措施规则,并不能自动转化为赋予单个国家或集体采取反措施的合法性依据。因而,对《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等相关条款的解读应保持谨慎,避免扩大化或宽松化倾向。
五
中国因应
中国对于单边措施行为的立场经历了从早期坚决反对到当前审慎评估的转变。在早期阶段,中国明确反对任何形式的单边反措施,主张在国际法框架下,避免将武力、威慑和反制等手段引入网络空间,防止网络军备竞赛和冲突升级。之后,中国转而采取更审慎的评估态度,并在2021年《中国关于网络空间国际规则的立场》中强调,必须谨慎处理武装冲突法和诉诸武力法的网络空间适用问题,避免网络空间成为新的冲突领域。
(一)引领负责任框架下的集体反措施适用议题对话
鉴于部分国家已展开相关议题讨论,中国应主动引导讨论向更为理性、务实的路径发展。在引领负责任框架下的集体反措施适用议题对话中,中国宜坚持“趋利避害”的战略,推动符合自身利益的政策主张,并防止在西方国家推动下有关规范继续走向不平衡。关于集体反措施在网络空间适用的具体讨论方向,建议涵盖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确立相关原则。倡导以和平解决争端为首要原则,结合必要性、明确性与合理性并重等要素,制定规制集体反措施的法律原则,为集体反措施的实施设定清晰的框架与界限。
第二,界定适格主体与实施依据。明确集体反措施的合法实施主体及其实施依据的具体范围,确保制度的精确性与可操作性,避免滥用或误用。
第三,细化实质性规范与程序性要件。深入探讨国际不法行为的认定标准、反措施的衡量基准、实施机制及证据规则等核心问题,特别关注紧急情况下程序要求的适用性问题。反对过度放宽程序要求,强调集体自卫的合法性须基于受害国的明确请求,第三国的反措施也需在受害国授权下行使,以维护国际法的权威性与稳定性。
为有效推动集体反措施在网络空间的适用议题讨论,中国应在联合国框架下积极参与信息安全开放式工作组和“行动纲领”(The Program of Action,PoA),发出中国声音。中国应引导国际社会就集体反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展开客观讨论,推动形成平衡的国际共识,确保这一议题的探讨符合国际法基本原则,避免不平衡或滥用现象的出现。
(二)构建区域与全球网络安全的法治化合作框架
基于网络空间的特性,应当构建分层级的法治化合作框架。在区域层面,可参考欧盟理事会于2017年通过的《欧盟联合外交应对恶意网络活动框架》,又称“网络外交工具箱”(Cyber Diplomacy Toolbox),统一应对国际不法网络行为。其核心在于通过实体规范明确网络攻击的司法认定标准,以程序规则打通跨境电子证据调取与案件协查的技术壁垒,并依托执行机制设计联合反制授权与责任分配规则。在实践中,可依托亚太计算机应急响应组织平台,推动成员国在网络安全标准、证据共享、应急响应等关键议题上的法律协作,促进统一的技术规范和反应机制的形成,增强成员国间的防御能力和应急响应能力;同时,积极拓展与其他区域性组织如东盟、上海合作组织等的合作,扩大合作范围,强化区域和全球网络安全防护体系的建设。
在全球合作层面,构建涵盖事前预防、事中应对、事后追责的完整法律框架。在风险防控环节,确立网络攻击溯源标准及关键基础设施保护义务,统一网络安全基线;在应急处置环节,嵌入数据安全管理规范,建立全球应急响应联盟,实现威胁情报共享与联合演练;在法律追责环节,探索国际仲裁机制,完善电子证据跨境调取框架。最终形成以国际法为基石、以技术规则为支撑、以能力共建为保障的全球网络安全治理网络。
六
结语
集体反措施在一般国际法中的合法性依据阙如,网络空间的特殊性亦未赋予其额外合法性支撑。尽管如此, 有关将其延伸适用至网络空间的观点仍不绝于耳,主张此类措施在促进国际合作、构建网络空间威慑体系以及完善国际救济机制等方面具有潜在优势。值得注意的是,国家通过立场文件所表达的支持立场,既是对现有国际法规则的阐释,也可能成为新习惯国际法规则形成的契机。随着网络空间战略地位的持续攀升,要求赋予集体反措施法律效力的主张渐成声势,昭示着其可能正逐渐成为国际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集体反措施虽以国际不法行为为触发点,但实际操作中对该行为的界定常带主观性与单方面性,难以避免偏见和误判。集体反措施的有效性往往取决于第三国的实力对比。只有当第三国在特定领域相较于违法国具有明显优势时,反措施才有可能产生实效。这种依赖强国实力的机制本身便存在公正性的隐忧。因此,对反措施的适用范围必须严格加以限制,否则可能被滥用,特别是要防止一些大国借“集体利益”之名,推动“集体干涉”或“集体制裁”,从而形成不具有合法性的集体反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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