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工作,保护公民、组织合法权益,提高执法办案效能,经充分调研论证,公安部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进行修订,形成了《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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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6月21日。
附件:1. 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征求意见稿)
2.关于起草《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公安部
2026年5月22日
附件1
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行政案件电子数据取证工作,确保电子数据取证质量,保护公民、组织合法权益,提高执法办案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行政案件过程中,涉及电子数据勘验,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冻结电子数据,提取、调取电子数据,对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与实验、检验与鉴定等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应当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涉案电子数据,确保电子数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
第四条 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
(一)电子数据勘验;
(二)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
(三)冻结电子数据;
(四)提取、调取电子数据;
(五)电子数据检查与实验;
(六)电子数据检验与鉴定。
第五条 公安机关开展电子数据取证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确有必要的,可以指派或者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在人民警察主持下开展电子数据取证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开展电子数据取证工作,应当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电子数据,并告知其伪造、隐匿、毁灭电子数据,提供虚假电子数据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公安机关以及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对电子数据取证涉及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予以保密;对于获取的材料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或者销毁。
第八条 公安机关在依法立案后,开展电子数据取证工作时,确需输入与案件相关的智能终端等账号密码的,应当依照下列次序进行:
(一)由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账号密码;
(二)电子数据持有人不提供账号密码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获取账号密码决定书》(见附件1),在明确告知电子数据持有人或者有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相应措施获取账号密码。电子数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获取账号密码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并注明有关情况。
电子数据持有人不提供账号密码,且不立即提取电子数据可能造成电子数据灭失等严重后果的,可以先行采取措施获取账号密码,但必须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九条 在刑事立案调查核实或者行政执法、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在刑事案件侦办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建立健全电子数据移送机制,明确移送案件的证明要求,加强证据固定和保全,确保电子数据依法转化适用。
第二章 电子数据勘验、扣押与冻结
第一节 电子数据勘验
第十条 公安机关开展电子数据取证工作,需要分析、判断需提取的电子数据范围,或者展示、描述电子数据内容、状态等情形的,应当进行电子数据勘验。
电子数据勘验应当有见证人在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见证人见证的,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并在笔录中注明情况。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开展电子数据取证工作时,需要收集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状态信息、系统架构、内部系统关系、文件目录结构、系统工作方式等电子数据相关信息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网络远程勘验。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进行电子数据勘验应当制作《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勘验笔录》(见附件2),由参加勘验的人民警察、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见证人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
《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勘验笔录》应当客观、全面、准确、规范,详细记录电子数据勘验情况及勘验照片、截获的屏幕截图、录屏等内容。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多次进行勘验的,应当逐次制作《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勘验笔录》。网络远程勘验使用代理服务器、点对点传输软件、下载加速软件等网络工具的,应当在《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勘验笔录》中注明采用的相关软件名称和版本号。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开展电子数据取证工作,在下列情形下,应当对电子数据勘验过程全程同步录像:
(一)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案件;
(二)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三)电子数据作为罪与非罪、罪重罪轻关键证据的案件;
(四)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
(五)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见证人见证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全程同步录像的重大案件。
第二节 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侦查办案进行电子数据勘验过程中,发现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违法行为人有罪与无罪、罪轻与罪重、违法与合法的电子数据,能够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
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应当有见证人在场,并收集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明该原始存储介质与案件存在关联的证据。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见证人见证的,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并在有关笔录中注明情况。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应当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制作扣押决定书。
在不立即扣押将导致原始存储介质损坏、灭失等紧急情况下,办案民警应当立即扣押,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办案部门负责人报告,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办案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扣押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第十六条 对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应当会同见证人和原始存储介质持有人进行查点,当场开列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写明原始存储介质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序列号及其来源等,由办案民警、原始存储介质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原始存储介质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对无法确定原始存储介质持有人或者原始存储介质持有人、见证人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有关笔录中注明情况。
第十七条 扣押原始存储介质时,可以向相关人员了解、收集并在有关笔录中注明以下情况:
(一)原始存储介质及应用系统管理情况,网络拓扑与系统架构情况,是否由多人使用及管理,管理及使用人员的身份情况;
(二)原始存储介质及应用系统管理的账号密码情况;
(三)原始存储介质的数据备份情况,有无加密磁盘、容器,有无自毁功能,有无其他移动存储介质,是否曾进行备份,备份数据的存储位置等情况;
(四)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八条 对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封存,并记录封存状态:
(一)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使用或者启动被封存的原始存储介质;必要时,对具备数据信息存储功能的电子设备和硬盘、存储卡等内部存储介质,可以分别进行封存;
(二)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照片应当反映原始存储介质封存前后的状况,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必要时,还需清晰反映电子设备的内部存储介质细节;
(三)封存手机等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原始存储介质,应当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等措施。
第十九条 对无法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且无法一次性完成电子数据提取的,经登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后,可以封存后交其持有人保管,并开具登记保存清单一式两份,由办案民警、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资料附卷备查。
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原始存储介质,不得转移、变卖、毁损,不得解除封存状态,不得未经办案部门批准接入网络,不得对其中可能用作证据的电子数据进行增加、删除、修改等操作。必要时,应当保持处于开机状态。
对登记保存的原始存储介质,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
对无法确定原始存储介质持有人或者原始存储介质持有人、见证人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有关笔录中注明情况。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见证人见证的,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并在有关笔录中注明情况。
第三节 电子数据冻结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最小必要”原则,对相关电子数据进行冻结:
(一)数据量大,无法或者不便提取的;
(二)提取时间长,可能造成电子数据被篡改或者灭失的;
(三)通过网络应用可以更直观地展示电子数据的;
(四)其他需要冻结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冻结电子数据,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公安机关冻结电子数据通知书》(见附件3),注明冻结电子数据的网络账号等信息,送交电子数据持有人、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协助办理。
第二十二条 冻结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法:
(一)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
(二)锁定网络账号;
(三)采取写保护措施;
(四)其他防止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冻结电子数据的期限不超过六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五日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冻结电子数据的期限不超过三十日。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五日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继续冻结电子数据的,应当重新办理冻结手续。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自动解除冻结措施。
第二十四条 不需要继续冻结电子数据时,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三日以内制作《公安机关解除冻结电子数据通知书》(见附件3),通知电子数据持有人、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执行。
第三章 提取、调取电子数据
第一节 提取电子数据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提取电子数据:
(一)原始存储介质不便封存的;
(二)提取计算机内存数据、网络传输数据等非存储于存储介质上的电子数据的;
(三)案件情况紧急,不立即提取电子数据可能会造成电子数据灭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关闭电子设备会导致重要信息系统停止服务的;
(五)需通过现场提取电子数据排查可疑存储介质的;
(六)正在运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者应用程序关闭后,没有密码无法提取的;
(七)其他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需现场提取电子数据的情形。
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
第二十六条 现场提取电子数据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相关电子设备:
(一)及时将犯罪嫌疑人、违法行为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与电子设备进行分离;
(二)在未确定是否易丢失数据的情况下,不能关闭正处于运行状态的电子设备;
(三)对现场计算机信息系统可能被远程控制的,应当及时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断开网络连接等措施;
(四)保护电源;
(五)其他有必要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现场提取电子数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将提取的电子数据存储在原始存储介质中;
(二)不得在目标系统中安装新的应用程序。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在目标系统中安装取证相关的应用程序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告知目标系统持有人或者有见证人在场,在笔录中记录所安装的程序及目的;
(三)应当在有关笔录中详细、准确记录实施的操作;
(四)对提取的电子数据进行数据压缩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相应的方法和压缩后文件的完整性校验值。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电子数据取证过程中,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已经删除的电子数据,可以进行电子数据恢复。
开展电子数据恢复工作应当符合技术标准、规范,确保电子数据恢复的客观性。
第二十九条 现场提取电子数据应当有见证人在场,并制作《公安机关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见附件4),注明电子数据的来源、对象、事由及目的、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并附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由办案民警、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见证人见证的,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并在《公安机关电子数据提取笔录》中注明情况。
第三十条 对公开发布的电子数据、境内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提取。
对境外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由犯罪嫌疑人、违法行为人等提供账号密码等方式进行网络在线提取。
第三十一条 网络在线提取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并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必要时,可以提取有关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数字签名、注册信息等关联性信息。
第三十二条 网络在线提取时,对可能无法重复提取或者可能会出现变化的电子数据,应当采用录像、拍照、截获计算机屏幕内容等方式记录以下信息:
(一)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访问方式;
(二)提取的日期和时间;
(三)提取使用的工具和方法;
(四)电子数据的网络地址、存储路径或者电子数据提取时的进入步骤等;
(五)计算完整性校验值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三条 网络在线提取应当有见证人在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见证人见证的,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并在《公安机关电子数据提取笔录》中注明情况。
笔录记录内容、签名方式等,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后,采取其他取证手段无法满足办案需要,确有必要在原始存储介质中提取手机短信等个人通讯内容的,应当由电子数据持有人协助提供。
电子数据持有人不予协助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获取个人通讯内容决定书》(见附件5),并告知电子数据持有人或者有见证人在场,可以提取手机短信等个人通讯内容。
电子数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获取个人通讯内容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并注明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
(一)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并且无法提取电子数据的;
(二)存在电子数据自毁功能或者装置,需要及时固定相关证据的;
(三)需现场展示、查看相关电子数据的。
根据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采取打印、拍照、截屏、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后,能够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但能够提取电子数据的,应当提取电子数据。
第三十六条 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的,应当全面、清晰反映电子数据的内容,并在相关笔录中注明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的原因,电子数据的存储位置、原始存储介质特征和所在位置等情况,由办案民警、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见证人见证的,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并在笔录中注明情况。
第二节 调取电子数据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电子数据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注明需要调取电子数据的相关信息。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并附完整性校验值等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方法的说明,被调取单位、个人拒绝盖章、签名或者附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应当采取全程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公安机关开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电子数据等可以采取数据电文形式跨地域调取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信息化系统传输相关数据电文。
有关单位和个人采用数据电文形式提供电子数据的,应当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并制作电子证明文件,载明调证法律文书编号、单位电子公章、完整性校验值等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方法的说明等信息。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被调取单位、个人进行电子数据完整性的保护。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跨地域调查取证的,可以将《办案协作函》和相关法律文书及凭证传真或者通过公安机关信息化系统传输至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地办案部门经审查确认后,在相关法律文书加盖本地办案部门印章后,代为调查取证。
协作地办案部门代为调查取证后,可以将相关法律文书回执或者笔录邮寄至办案地公安机关,将电子数据以及电子数据的获取、查看工具、方法说明通过公安机关信息化系统传输至办案地公安机关。
办案地公安机关应当审查调取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对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疑问的,协作地办案部门应当重新代为调查取证。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后,采取其他取证手段无法满足办案需要,确有必要调取电子邮件等个人通讯内容的,应当由电子数据持有人协助提供。
电子数据持有人不予协助,确需向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调取的,应当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获取个人通讯内容决定书》,携该决定书和《调取证据通知书》向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调取,并告知电子数据持有人或者由见证人见证。
向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调取个人通讯内容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并附完整性校验值等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方法的说明。电子数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获取个人通讯内容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并注明有关情况。
第四章 电子数据检查与实验
第一节 电子数据检查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对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提取的电子数据,需要通过数据搜索、仿真、关联、统计、比对等方式,以进一步发现、提取与案件相关的线索和证据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电子数据进行检查。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进行电子数据检查,应当保护电子数据在移交过程中的完整性。移交时,应当办理移交手续,并按照以下方式核对电子数据:
(一)核对其完整性校验值是否一致;
(二)核对封存的照片与当前封存的状态是否一致。
对于移交时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不一致、原始存储介质封存状态不一致或者未封存可能影响证据真实性、完整性的,电子数据检查人员应当在有关笔录中注明。
第四十二条 电子数据检查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并按照以下要求开展:
(一)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进行检查,或者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对备份进行检查;
(二)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且无法制作备份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全程录像;
(三)检查前解除封存、检查后重新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
(四)检查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原始存储介质,应当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等措施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第四十三条 检查电子数据,应当制作《公安机关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见附件6),详细记录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包括检查的起止时间,检查人员的姓名、职务,检查的对象,检查的目的等;
(二)检查过程,包括检查过程使用的工具,检查的方法与步骤等;
(三)检查结果,包括通过检查发现的案件线索、电子数据等相关信息;
(四)其他需要记录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电子数据检查时需要提取电子数据的,应当制作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记录该电子数据的来源、提取方法和完整性校验值。
第四十五条 对于数量特别众多且具有同类性质、特征、功能的电子数据,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取证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或者数量进行抽样取证,并对选取情况作出说明和论证。
开展电子数据抽样取证,应当遵循客观、科学的原则,依据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尚未制定相关标准的,应当采用能够保证样本具有代表性的随机抽样等通用统计学方法,并对样本选取的科学性作出说明。
开展电子数据抽样取证,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并全程同步录像,详细记录电子数据来源、抽样方法、样本选取过程及结果。
第二节 电子数据实验
第四十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电子数据实验。
第四十七条 电子数据实验的任务包括:
(一)验证一定条件下电子设备发生的某种异常或者电子数据发生的某种变化;
(二)验证在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对电子数据的某种操作行为;
(三)验证在某种条件下使用特定软件、硬件能否完成某种特定行为、造成特定后果;
(四)确定一定条件下某种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或者网络行为能否修改、删除特定的电子数据;
(五)其他需要验证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 电子数据实验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采取技术措施保护原始存储介质数据的完整性;
有条件的,电子数据实验应当进行两次以上;
电子数据实验使用的电子设备、网络环境等应当与发案现场一致或者基本一致;必要时,可以采用相关技术方法对相关环境进行模拟或者进行对照实验;
禁止可能泄露公民信息或者影响非实验环境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
使用拍照、录音、录像、通信数据采集等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客观记录实验过程。
第四十九条 进行电子数据实验,应当制作《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实验笔录》(见附件7),记录实验的条件、过程和结果,并由参加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章 电子数据委托检验与鉴定
第五十条 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应用程序功能分析、人工智能生成信息识别等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或者委托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
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或者委托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五十一条 办案民警送检时,应当封存原始存储介质、采取相应措施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并提供必要的案件信息。
第五十二条 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及其承担检验工作的人员应当独立开展电子数据检验,并承担相应责任,不受其他机构和个人影响。
第五十三条 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司法机关要求承担回避、保密、出庭作证等义务,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应当运用科学方法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
第五十四条 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应当具备必需的仪器、设备并且依法通过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
第五十五条 委托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的其他事宜,参照《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涉及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在采取扣押、封存、冻结等取证措施前,应当评估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可能造成的影响,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电子数据”,是指在案事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事件事实的信息、数据,包括但不限于:
(一)网页、论坛、微博客、朋友圈、公众号、直播间、短视频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数字证书等用户身份信息;
(三)登录日志、系统日志、应用程序日志、网络流量日志等日志信息;
(四)源代码、工具软件等计算机程序;
(五)文档、图片、音视频等信息、文件;
(六)用户操作记录、交易记录、通联记录等行为信息;
(七)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私聊等个人通讯内容。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电子数据勘验”,是指公安机关在侦查调查过程中,对与违法犯罪相关的电子数据运行、存储、传输的场所、物品、网络空间环境等进行勘验,以判断案件性质、分析违法犯罪过程、确定侦查调查方向,为后续侦查办案提供线索和证据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本级。
本规则所称“人民警察”,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是指“侦查人员”。
本规则所称“录像”,包括录屏等方式。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在网络远程勘验等电子数据取证工作中,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电子数据的,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收集的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等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自2026年X月X日起施行。公安部2018年12月13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公通字〔2018〕41号) 同时废止。
附件:1、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获取账号密码决定书;
2、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勘验笔录;
3、公安机关冻结/解除冻结电子数据通知书;
4、公安机关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5、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获取个人通讯内容决定书;
6、公安机关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7、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实验笔录。

附件2
《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行政案件电子数据取证工作,确保电子数据取证质量,保护公民、组织合法权益,提高执法办案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公安部对2018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进行修订,形成了《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实施以来,对促进和规范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工作、提高执法办案效能起到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程序的进一步完善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的健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在实践中也出现一些不适应。一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仅适用于刑事领域,公安机关网络空间安全执法等电子数据取证尚缺乏明确依据,实践中参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执行,但具体如何参照适用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二是电子数据取证涉及公民隐私,需按照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程序,进一步严格相关取证的程序、审批流程。三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中关于电子数据收集、勘验等概念与一般刑事案件的收集、勘验等概念不统一,有些概念的内涵、外延存在模糊之处,需进一步予以明确、规范。
二、起草过程
公安部自2025年3月组建专班开展研究,在深入调研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工作面临的问题挑战和取得的经验基础上,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电子数据取证工作统一进行规定,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修订为《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规则》。期间组织公安机关专家、高等院校法律专家进行多次研讨,并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的意见,形成了目前的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征求意见稿)》共六章六十一条。第一章总则介绍了该规则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取证原则、取证方式等。第二章明确了电子数据勘验,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等工作要求,以及电子数据冻结的情形、文书、期限等。第三章提取、调取电子数据规定了现场提取和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的工作要求、保护措施,以及调取电子数据的流程、审批要求等。第四章电子数据检查与侦查实验规定了电子数据检查的情形、要求,以及侦查实验的审批流程、具体要求等。第五章电子数据委托检验与鉴定规定了检验鉴定的适用情形、检验报告要求等。第六章附则明确了相关定义、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的要求以及《规则》施行日期等。
公安部就《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行政案件电子数据取证工作,确保电子数据取证质量,保护公民、组织合法权益,提高执法办案效能,根据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公安部对2018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进行修订,起草了《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取证规则(征求意见稿)》),进一步严格规范了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相关程序、要求。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6月21日。
一、关于修订背景及原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自实施以来,对促进和规范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工作、提高执法办案效能起到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程序的进一步完善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的健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在实践中也出现一些不适应,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
(一)规范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的需要。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传统犯罪加速向网上蔓延,网络犯罪形势严峻,电子数据在侦办网络犯罪中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已于2024年12月由联合国大会通过,中国等70余个国家签署了该公约,其中对电子数据取证国际合作作出规定。2022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文件,亦对电子数据取证作出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相关取证程序需要进一步细化、明确,需加以修订,进一步完善电子数据取证规则。
(二)规范办理行政案件电子数据取证的需要。公安机关不仅承担打击网络犯罪的职责,还承担维护网络空间安全,办理危害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等行政案件的职责。在办理涉网络空间安全等行政案件中,需要大量的电子数据取证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电子数据取证工作规定得较为简单,实践中,一般是参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执行。但相对而言,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的要求更为严格,实践中哪些规定可以参照,哪些属于办理行政案件电子数据取证的特有规则并不明确。考虑到两者的取证规则大体相似,本着“从严管理”的原则,除个别条款外,对办理行政案件基本参照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执行。
(三)遵从“比例原则”保护个人信息等需要。电子数据取证工作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公民通信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宪法规定了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近年来,国家出台《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规定。为此,需要进一步完善电子数据取证工作中诸如“获取密码”“调取电子邮件”等特殊的程序性规定,确保在打击网络违法犯罪的同时,有效保护公民通信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
二、关于修订的主要内容。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相比,《取证规则(征求意见稿)》作了较大范围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扩大了《取证规则》的适用范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仅适用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工作,《取证规则(征求意见稿)》还适用于办理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及其他行政案件的电子数据取证工作。考虑到办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的电子数据取证要求有所不同,在《取证规则(征求意见稿)》中,对是否全程同步录像、电子数据冻结期限等方面,作出差别化的规定。
(二)对电子数据取证相关概念进行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使用了电子数据收集提取、远程勘验等概念,但相关概念与一般刑事案件中的证据收集、提取、勘验等概念有所不同,某些概念的内涵、外延略显模糊。《取证规则(征求意见稿)》根据取证工作的一般顺序,将其分为电子数据勘验、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冻结电子数据、提取、调取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与实验、电子数据检验与鉴定等几个环节,每个环节存在一定的递进关系,取证的专业性、技术性也逐渐增强,从而与一般刑事案件取证工作的环节、概念相对应,对电子数据的收集、勘验、检查特别是远程勘验等概念予以明确,同时对抽样取证、见证人等作出进一步细化规定。
(三)明确了获取密码、调取电子邮件等特殊程序。电子数据取证工作中应注重保护公民通信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为此,《取证规则(征求意见稿)》对获取密码、调取电子邮件等作出特殊规定。在电子数据取证工作中,确需输入与案件相关的智能终端等账号密码的,一般应先由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账号密码;其不提供账号密码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明确告知电子数据持有人或者有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相应措施获取账号密码。在调取电子邮件等个人通讯内容时,应当先由电子数据持有人登录邮箱等方式协助提供,其不予协助的,应当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告知电子数据持有人或者有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向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调取,从而充分体现对公民通信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尊重与保护。
(四)规范了电子数据取证相关文书。《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附带了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网络在线提取笔录、远程勘验笔录等文书,将现场提取和网络在线提取笔录予以区分。《取证规则(征求意见稿)》对电子数据取证环节重新规范后,附带了电子数据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将现场勘验、远程勘验,现场提取、在线提取相关文书予以合并。同时,增加了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获取账号密码决定书、获取个人通讯内容决定书等相关文书。
三、关于《取证规则》的修订过程。《取证规则》不仅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作出了更严格的规定,而且对办理行政案件电子数据取证亦作出了严格规定,系公安机关落实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具体体现。在制定《取证规则》的规程中,公安部组成专班反复调研,前后研究起草一年有余,组织公安机关专家、高等院校法律专家反复研讨,并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意见,数易其稿,形成了目前的征求意见稿。该文件系公安部的规范性文件。待公开征求意见完毕后,将根据社会各方面反馈的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随后,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发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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