译者 | 腾讯研究院 曹建峰 史岱汶

摘要

3月26日,欧盟议会通过《单一数字市场版权指令》(Directive on Copyright in the Digital Singles Market,下称“版权指令”)。制定了本次欧盟版权法改革中最重要的,同时也是最受争议的一部立法。新的《版权指令》仍需由成员国批准,并在生效后两年内被成员国转换为国内法。作为1998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之后,国际上应对互联网技术发展对内容产业及版权保护之影响的首个重大成果,欧盟《版权指令》尽管备受争议,但其最终通过表明欧盟将网络版权保护推向更高水平的决心。

《版权指令》主要涉及八个方面的内容:其一,第3-6条规定了四项新的版权例外(合理使用)情形,比如文本与数据挖掘的版权例外;其二,第8-11条规定了非流通(out-of-commerce)作品的使用保护;其三,第12条规定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旨在解决交易成本问题,促进作品许可;其四,第13条针对流媒体平台上的视听作品许可问题,提出通过中立机构或调解人来促进此类许可;其五,第14条明确了公有领域的视觉艺术作品的使用问题,即除非衍生自公有领域的视觉艺术作品具有独创性,否则不能获得保护;其六,第15条规定了新闻邻接权;其七,第17条规定了在线内容分享平台(online content sharing service provider)的特殊责任机制;其八,第18-23条规定了作品、表演开发利用合同中对作者、表演者的保护,包括公平合理报酬、透明度义务、合同调整机制、作者、表演者的撤销权等机制。

第17条和第15条是欧盟此次版权法改革的核心,在立法过程中引发巨大争议。第17条提出新的责任机制,将在线内容分享平台定性为向公众传播行为而非宿主服务。按此,此类平台需要积极履行授权寻求义务(即尽最大努力与权利人达成许可协议,取得其授权)和版权过滤义务(即对于权利人事先提供了相关必要信息或发出充分实质通知的作品,尽最大努力阻止其出现在平台上并阻止将来上传)。这意味着平台不承担一般监控义务,以权利人提供的作品信息为前提。这一规定主要针对视听内容(音乐、视频等)分享平台。第15条赋予新闻出版商新的邻接权,要求新闻聚合等在线平台为使用新闻出版物(包括其中的片段)的行为而向新闻出版商付费,但排除了对私人或非商业使用、超链接、非常简短摘录(包括个别字词)等情形的适用。然而,德国、西班牙的先例表明,这项邻接权缺乏理论和经验根据,可能显著影响新闻网站的流量和收入,在作为新闻生产者的新闻出版商和作为新闻传播者的互联网平台之间造成零和局面。

全文翻译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1条 主旨和范围

1. 本指令的规定旨在进一步协调内部市场框架内适用于版权及相关权的联盟法律,特别考虑到对受保护内容的数字化使用和跨境使用。本指令还规定了版权及相关权利的例外和限制、许可证的便利化等方面的规则,以及旨在确保针对作品和其他内容的开发利用建立一个良好市场的规则。

2. 除第24条所述情况外,本指令应保持下列指令的完整性,不得影响该领域现行指令中规定的现行规则,特别是96/9/EC指令,2000/31/EC指令,2001/2/EC指令,2006/115/EC指令,2009/24/EC指令,2012/28/EU指令和2014/26/EU指令。

第2条 定义

就本指令而言,适用以下定义:

(1)“研究机构”指大学(包括其图书馆)、研究所,以及其他以进行科学研究或开展涉及科学研究的教育活动为主要目的的实体。该机构应当符合:

(a)以非营利为基础,或将所有利润再投资于其科学研究;或者

(b)出于为成员国所承认的公共利益而进行研究。

并且,对该机构有决定性(decisive)影响的主体不能够优先获取该机构产出的研究成果。

(2)“文本和数据挖掘”是指任何旨在分析数字形式的文本和数据的自动分析技术,以便生成包括但不限于模型、趋势、相关性等在内的信息。

(3)“文化遗产机构”是指可公开进入的图书馆或博物馆,档案馆或电影、音频遗产机构。

(4)“新闻出版物”是指主要由新闻性文学作品构成的合集,但也可以包括其他类型的作品或内容,并且:

(a)构成期刊或以同一标题定期更新的出版物(例如报纸或者综合或特定方向的杂志)中的一项独立内容(individual item);

(b)以向一般公众提供新闻或者其他话题相关信息为目的;

(c)发表在任意媒体中,且由服务提供者发起(initiative)、承担编辑责任(editorial responsibility)、以及控制(control)。

为科学或学术目的出版的期刊,例如科学杂志,不是本指令所指的新闻出版物。

(5)“信息社会服务”是指(EU) 2015/1535指令第1条第1款(b)项规定的服务。

(6)“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是指,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是储存、提供由其用户上传的大量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与其他受版权保护内容,且为营利目的组织和推广上述内容的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

非营利性服务提供者,例如在线百科全书,非营利目的教育或科学资源库,开源软件研发和共享平台,(EU) 2018/1972指令中定义的电子通信服务提供商,线上商务平台,企业云服务提供者和允许用户为其个人目的上传自用内容的云服务提供者,不属于本指令规定的“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

第二章

使例外和限制适应数字和跨境环境的措施

第3条 以科学研究为目的的文本和数据挖掘

1. 成员国应当规定,科研机构和文化遗产机构为科学研究目的进行文本和数据挖掘,对其合法获取的作品或其他内容进行复制与提取的行为,属于96/9/EC指令第5条(a)项与第7条第1款,2001/29/EC指令第2条以及本指令第15条第1款所规定的权利的例外。

2. 第一款所规定的作品或其他内容的副本应以适当的安全等级储存,可保留作科学研究之用,包括为验证研究结果之用。

3. 权利人可以采取措施确保承载作品或其他受版权保护内容的网络和数据库的安全性和完整性,但该措施不应超过实现这一目标所必需的限度。

4. 成员国应鼓励权利人、研究机构、文化遗产机构共同商定关于适用第2款所述义务和第3款所述措施的最佳做法。

第4条 文本和数据挖掘的例外或限制

1. 成员国应规定,以文本和数据挖掘为目的,对合法获取的作品或其他内容进行复制与提取的行为,属于96/9/EC指令第5条(a)项与第7条第1款,2001/29/EC指令第2条,2009/24/EC指令第4条第1款(a)和(b)项,以及本指令第15条第1款所规定的权利的例外。

2. 以进行文本和数据挖掘为目的,根据第1款复制和提取的作品或其他内容可保留到必要时为止。

3. 适用第1款规定的例外或限制的条件是,权利人没有以适当方式明确保留对上述作品或其他内容的使用,例如针对网上公开提供的内容采取机器可读的方式。

4. 本条不影响本指令第三条的适用。

第5条 在数字和跨境教育活动中使用作品或其他内容

1. 成员国应规定96/9/EC指令第5条(a)项、(b)项、(d)项和(e)项和第7条第1款,2001/29/EC指令第2条及第3条,2009/24/EC指令第4条第1款,以及本指令第15条第1款所规定的权利的例外或限制,以允许在实现非商业目的正当限度内,为教学说明这一单纯目的而对作品或其他内容进行数字化使用,只要该使用:

(a)在教育机构负责的教育场地或其他场所,或通过只有教育机构的学生、或学生和教学人员才能进入的安全电子环境进行;

(b)附有包括作者姓名的来源说明,除非事实上无法做到。

2. 尽管有第7条第1款的规定,成员国可规定,根据第1款采取的例外或限制不具有适用性,或不适用于特定使用方式或特定类型的作品或其他内容,例如主要供应于教育市场的材料或乐谱,只要在市场上容易获得授权实施本条第1款所述行为的,符合教育机构需求和特殊条件的合适许可协议。

决定采纳本款第一段之规定的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授权实施本条第1款所述行为的许可协议,以适当的方式对教育机构可见和可用。

3. 根据成员国依据本条之规定而制定的法律规定,为教学说明这一单纯目的而通过安全的电子环境对作品和其他内容进行的使用,应被视为仅在该教育机构所在的成员国内发生。

4. 成员国可以就根据本条第1款使用作品或其他内容的行为,给权利人提供公平补偿。

第6条 文化遗产的保存

成员国应规定,为保存作品或其他内容的目的,以及在此项保存的必要范围内,文化遗产机构以任何格式或媒介复制任何由其永久收藏的作品或其他内容,属于96/9/EC指令第5条(a)项和第7条第1款,2001/29/EC指令第2条,2009/24/EC指令第4条第1款(a)项和本指令第15条第1款所规定的权利的例外。

第7条 通用条款

1. 任何与第3条,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例外相冲突的合同条款均不可执行。

2. 2001/29/EC指令第5条第5款应适用于本章规定的例外和限制。2001/29/EC指令第6条第4款第1、3、5段的规定适用于本指令第3条至第6条。

第三章

改善授权许可实践、确保内容广泛获取的措施

第1节 非流通的作品和其他内容

第8条 文化遗产机构使用非流通的作品和其他内容

1. 成员国应规定,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权利人授权,可以与文化遗产机构缔结非商业目的的非排他性许可,以便复制、发行、向公众传播、或向公众提供由该机构永久保存的非流通作品或其他内容,不论所有涵盖在该许可中的权利人是否都已授权该集体管理组织,只要:

(a)基于其授权,集体管理组织充分代表了相关类型作品或其他内容的权利人,以及该集体许可涉及的权利;

(b)保证所有权利人在许可条款方面享有平等待遇。

2. 成员国应规定,文化遗产机构为了非商业目的而(向公众)提供永久存放在其馆藏中的非流通作品或其他内容,属于96/9/EC指令第5条(a)项、(b)项、(d)项和(e)项和第7条第1款,2001/29/EC指令第2条和第3条,2009/24/EC指令第4条第1款和本指令第15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的例外或限制,只要:

(a)作者的姓名或任何其他可识别的权利人被指明,除非事实上无法做到;

(b)此类作品或其他内容在非商业网站上(向公众)提供。

3. 成员国应规定,第2款规定的例外或限制仅适用于不存在符合第1款(a)项所述条件的集体管理组织的作品或其他内容类型。

4. 成员国应规定,所有权利人可在任何时候,无论是在一般情况下还是在特定情况下,包括在许可证达成后或有关使用开始后,轻松有效地将其作品或其他内容排除在第1款所述许可证机制之外,或排除在第2款所规定的例外或限制的适用范围之外。

5. 在尽到合理努力确定公众是否可以获得作品或其他内容后,如果可善意推测出公众不能通过正常的商业渠道获取整部作品或其他内容的,应当认定该作品或其他内容不处于商业流通领域。

成员国可规定具体要求,如截止日期,以确定作品和其他内容能否根据第1款获得许可或根据第2款规定的例外或限制使用。这一要求不应超出必要和合理范围,且当可以合理推定所有作品或其他内容都不处于商业流通领域时,不排除将一组作品或其他内容(a set of works or other subject matter)整体认定为“不处于商业流通领域”的可能性。

6. 成员国应规定,第1款所规定的许可证应向代表文化遗产机构所在的成员国的集体管理组织申请。

7. 对于一组非流通作品或其他内容,如果基于第5款提到的合理努力(reasonable effort),有证据证明其主要包含以下内容的,则不应适用本条规定:

(a)作品或其他内容首次发表,或在没有出版的情况下在第三国首次播放,但电影或视听作品除外;

(b)电影和视听作品的制作人的总部或惯常居所在第三国的;

(c)或者,根据(a)和(b)项并经过合理努力后,无法确定第三国国民的作品或其他内容所属的具体成员国或第三国。

作为对第一段的减损,本条应适用于集体管理组织在第1款(a)项的含义内充分代表相关第三国权利人的情况。

第9条 跨境使用

1. 成员国应确保,文化遗产机构根据第8条之规定订立的许可,可在任何成员国内使用不处于商业流通领域的作品或其他内容。

2. 根据第8条第2款规定的例外或限制对作品或其他内容进行的使用,应被视为仅发生在作出前述使用行为的文化遗产机构所在的成员国。

第10条 公告措施

1. 为识别为第8条第1款规定的许可证所涵盖的,或者根据第8条第2款规定的例外或限制使用的非流通作品或其他内容,成员国应确保,在作品或其他内容依据前述许可机制,或者例外或限制而被发行、向公众传播、或向公众提供前至少六个月,在一个公开的单一门户网站上,永久地、便利地、有效地提供、公开以下信息:来自文化遗产机构、集体管理组织、或相关公共机构的信息,以及关于第8条第4款给权利人提供的选择权的信息,以及关于许可协议当事人、地域范围和使用的信息(一旦可以获得这些信息且这些信息是相关的)。

门户网站应由欧盟知识产权局根据第386/2012号(欧盟)条例建立和管理。

2. 成员国应规定,在需要引起多数权利人的注意时,可以对下列信息采取额外的适当公告措施:集体管理组织根据第8条规定许可作品或其他内容的可能性、已授予的许可、第8条第2款规定的例外或限制下的使用、以及第8条第4款给权利人提供的选择权。

本款第一段提到的适当公告措施应该在根据第8条第1款寻求许可的成员国中采取,或者针对依据第8条第2款规定的例外或限制作出的使用行为,在文化遗产机构所在的成员国采取。如果有证据显示,在其他成员国或第三国(例如作品或其他内容的起源国)公告能够更有效地引起权利人的注意,则应当也在这些成员国和第三国内实施这一公告措施。

第11条 利益相关方对话

成员国在确定第8条第5款所规定的具体要求前,应当咨询每一领域的权利人、集体管理组织、以及文化遗产机构,并应当鼓励用户代表、权利人组织、集体管理组织,以及任何其他利益相关组织举行分领域的定期对话,以促进第8条第1款所述许可机制的参与度和可用性,并确保本节所述权利人的保障措施的有效性。

第2节 促进集体许可的措施

第12条 延伸性集体许可

1. 成员国可以规定,只要在其国境内的使用行为属于本条规定的保护措施适用范围的,那么受执行2014/26/EU指令的成员国法律规则约束的集体管理组织根据其权利人的授权,就作品或其他内容的开发利用订立许可协议的:

(a)这一许可协议可延伸适用于没有通过协议、许可、或其他合同性协议授权该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的权利;

(b)或者,就该协议而言,该组织具有法定授权,或被推定为代表未对该组织进行相应授权的权利人。

2. 成员国应确保第1款所述的许可机制仅适用于明确界定的使用领域,即由于使用方式的性质或是作品或其他内容的类型,从个别基础上获得权利人的授权通常是繁重且不切实际的,从而使得所需的许可交易不太可能实现,并且应确保此类机制保障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3. 就第1款而言,成员国应当提供以下保障措施:

(a)该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权利人的授权,充分代表相关类型的作品或其他内容的权利人,并充分代表相关许可所涵盖的权利;

(b)保证所有权利人在许可条款方面享有平等待遇;

(c)未授权该组织许可其权利的权利人可随时、轻易、有效地将其作品或其他内容从根据本条确立的许可协议中排除;

(d)在根据许可使用作品或其他作品前的合理期限内,采取适当的公告措施,提醒权利人注意: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本条许可作品或其他内容的可能性,根据本条正在实施的许可,以及(c)项提供给权利人的选择权。公告措施应当是有效的,但无需单独通知每一个权利人。

4. 本条不妨碍符合其他欧盟法律规定的延伸性集体许可机制的适用性,包括涉及例外或限制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于权利的强制集体管理。

2014/26/EU指令第7条应适用于本条规定的许可机制。

5. 如果成员国在其国内法中规定了本条规定的许可机制,该成员国应告知委员会对应的成员国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据这些规定可能引入的许可的目的和种类,依据该许可机制签发许可的组织的联系方式,以及许可证、第3款(c)项提供给权利人的选择权等信息的获取方式。欧盟委员会应公布此信息。

6. 基于根据本条第5款获得的信息,以及基于2001/29/EC指令第12条第3款建立的联系委员会内进行的讨论,欧盟委员会应在2021年4月10日之前向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提交一份关于在欧盟内采用本条第1款所述许可机制及其对许可和权利人(包括不是发放许可证组织成员的权利人,或者是另一成员国国民或居民的权利人)的影响的报告,该许可机制在促进文化内容传播上的有效性以及其对欧盟内部市场的影响,包括跨境服务提供和竞争。欧盟委员会的报告应酌情附有立法提案,包括此类国家机制的跨境影响。

第3节 视频点播平台上提供、获取视听作品

第13条 协商机制

成员国应确保,为在视频点播服务上提供视听作品而寻求达成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在面临与权利许可有关的困难时,可以寻求中立机构或调解人(mediator)的协助。该中立机构(成员国为本条目的设立或指定的机构)和调解人应协助各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并协助其达成协议,包括在适当情形下向各方提交建议书。

在本指令生效后24个月内,成员国应将第一段所述机构或调解人告知欧盟委员会。如果成员国选择调解方式,则应至少告知欧盟委员会,获得受委托调解人相关信息的途径(在可能的情况下)。

第4节 公共领域的视觉艺术作品

第14条 公共领域的视觉艺术作品

成员国应当规定,当视觉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届满时,因该作品复制行为而产生的任何材料不受版权或相关权利的限制,除非该复制行为产生的材料是原创的,即该材料是作者自己的智力创造。

第四章

构建运行良好的版权市场的措施

第1节 出版物中的权利

第15条 新闻出版物的在线使用保护

1. 成员国应当规定,在一个成员国成立的新闻出版物的出版者,对于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在线使用其新闻出版物,享有2001/29/EC指令第2条和第3条第2款规定的权利。

本款规定的权利不适用于个人使用者对于新闻出版物的私人或非商业使用。

本款提供的保护不适用于超链接行为。

本款规定的权利不适用于对新闻出版物的个别字词(individual words)或非常简短摘录(very short extracts)的使用。

2. 第一款所述权利不得改变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作者或其他权利人按照欧盟法律对包含在新闻出版物中的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内容所享有的权利。第一款所述权利不能被用来对抗作者和其他权利人,尤其是不能剥夺他们独立开发利用新闻出版物中包含的作品和其他受保护内容的权利。

当一个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内容基于非独家许可,被纳入到新闻出版物中时,第一款所述权利不得被拿来禁止其他获得授权的使用者使用该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内容。第一款所述权利不得被拿来禁止已过保护期限的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内容的使用。

3. 对于本条第一款所述权利,2001/29/EC指令第5至8条以及2012/28/EU指令以及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17/1564(欧盟)指令应参照适用。

4. 第一款所述权利的保护期限为新闻出版物出版后2年。该期限从新闻出版物出版后次年1月1日起算。

第一款不适用于本指令生效之前首次出版的新闻出版物。

5. 成员国应确保,对于新闻出版商因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使用其新闻出版物而获得的收入,新闻出版物中包含的作品的作者可以从中获得适当的份额。

第16条 合理补偿请求

成员国可以规定,当作者将其作品中的某项权利转让或许可给出版者后,该转让或许可协议即为出版者提供了充分法律依据,使其有权:针对属于被转让或许可的权利的例外或限制的作品使用行为,请求一份补偿。

前述规定不应妨碍成员国内针对公共借阅权的现有和未来安排。

第2节 在线服务对受保护内容的特定使用

第17条 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对受保护内容的使用

1. 成员国应当规定,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online content sharing service provider)允许公众访问其用户上传的版权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内容的,其实施了本指令意义上的向公众传播或向公众提供行为。

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须根据2001/29/EC指令第3条第1款和第2款向权利人取得授权,例如通过签订许可协议获得授权,以便向公众传播或向公众提供作品和其他内容。

2. 成员国应当规定,当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例如通过达成许可协议获得授权时,该授权之范围还应当包括2001/29/EC指令第3条规定的服务的使用者实施的非商业性质的上传行为或者是没有带来可观的收入的活动。

3. 当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实施向公众传播或向公众提供作品和其他内容的行为,2000/31/EC指令第14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限制不适用于本条所涵盖的情况。

本款第一段的规定不应影响2000/31/EC指令第14条第1款适用于本指令范围之外的服务提供者的可能性。

4. 如果未获得授权,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应对未经授权的向公众传播(包括向公众提供)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和其他内容的行为承担责任,除非服务提供者证明其有以下行为:

(a)已经尽最大努力获得授权;

(b)对于权利人已向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且必要信息的作品和其他内容,根据专业注意义务的较高行业标准(high industry standards of professional diligence),已经尽到最大努力来确保特定作品或其他内容不被获得;

(c)在收到权利人发出的充分实质通知(sufficiently substantiated notice)后,已经迅速采取行动,从其网站上移除或断开访问所通知的作品或其他内容,并根据(b)项的规定,尽最大努力防止它们将来被上传。

5. 在确定服务提供者是否遵守第4款规定的义务时,应考虑比例原则,并考虑以下因素:

(a)服务的类型,受众和规模,以及使用者上传的作品和其他内容的类型;

(b)适当且有效的手段的可用性及其给服务提供者带来的成本。

6. 成员国应当规定,对于新的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当其服务在联盟内向公众提供不满三年,且根据2003/361/EC委员会建议计算的年营业额少于1000万欧元时,第4款设定的责任机制下的条件仅限于遵守第4款(a)项的规定,以及在接到充分实质通知后,迅速采取行动,从其网站上断开访问或移除被通知的作品或其他内容。根据上一个日历年计算,如果这些服务提供者的每月独立访问者的平均数量超过500万,其还须证明,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了相关和必要的信息的情况下,已经尽到最大努力防止进一步上传所通知的作品和其他内容。

7. 在线内容服务提供者与权利人之间的合作,不得导致阻止提供用户上传的不侵犯版权和相关权利的作品和其他内容,包括符合例外或限制的作品和其他内容。

成员国应确保所有成员国的用户,在在线内容分享服务上上传、提供用户生成内容时,能够依赖以下现有的例外和限制:

(a)引用,批评,评论;

(b)为讽刺、戏仿或模仿目的而使用

8. 本条的适用不应导致一般监控义务。

成员国应当规定,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应当应权利人的要求,向其提供关于第4款规定的合作所涉措施和做法的运作情况的充分信息,以及当服务提供者与权利人签订许可协议时关于该协议所涉内容之使用情况的信息。

9. 成员国应规定,在就移除或阻止访问用户上传的作品或其他内容发生争议时,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应向其服务的用户提供有效且迅速的投诉和救济机制。

当权利人请求移除或断开访问其特定作品或其他内容时,其应当为其请求及时提供正当理由。根据本款第一段规定的机制提交的投诉应毫不拖延地进行处理,删除或断开访问上传内容的决定应接受人工审查。成员国还应确保为解决争端提供法庭外救济机制。这些机制应使争议得到公正解决,不得剥夺成员国国内法为用户所提供的法律保护,同时不得损害用户诉诸有效司法救济的权利。特别是,成员国应确保用户可以诉诸法院或其他相关司法机构,来主张版权和相关权利的例外或限制。

本指令不得影响合法使用,例如联盟法律规定的例外和限制下的使用,并且不得导致识别个人用户或处理个人数据,除非符合2002/58/EC指令和2016/679(欧盟)条例的规定。

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应在其条款和条件中告知用户,其可以根据联盟法律规定的版权和相关权的例外或限制,来使用作品和其他内容。

10. 自[本指令生效之日]起,委员会应与成员国合作,组织利益相关方对话,讨论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与权利人之间合作的最佳实践。委员会应与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权利人,用户组织和其他相关利益方协商,并考虑到利益相关方对话的结果,就本条的适用问题发布指导意见,特别是针对第4款所述的合作(cooperation)。在讨论最佳做法时,应特别考虑平衡基本权利和版权例外与限制的需要。为了利益攸关方对话的目的,用户组织应能从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获得有关第4款涉及的措施和做法之运行情况的充分信息。

第3节 作者、表演者开发合同中的公平报酬

第18条 合理适当报酬原则

1. 成员国应确保,如果作者和表演者许可或转让开发利用其作品或其他内容的专有权,他们有权获得适当且相称的报酬。

2. 在成员国国内法中执行第1款规定的原则时,成员国应可以自由地使用不同的机制,并考虑到契约自由原则,以及权利与利益的公平平衡。

第19条 透明度义务

1. 成员国应在考虑各领域特殊性的情况下,确保作者和表演者能够定期——至少一年一次——从与他们达成了权利许可或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或其继承人那里获得关于他们的作品及表演之开发利用的最新、相关和全面的信息,尤其是关于开发利用模式、所有产生的收入和应付的报酬等方面的信息。

2. 成员国应确保,当第1款提及的权利随后被许可时,在第一个合同相对人未持有第1款所要求的所有信息的情况下,作者和表演者或其代表(representative)可以请求从分被许可人(sub-licensee)处获得额外信息。

如果要求提供额外信息,作者、表演者的第一个合同相对人应提供分被许可人的身份信息。

成员国可规定,根据本款第一段向分被许可人提出的请求,可以直接或间接地通过作品、表演者的第一个合同相对人作出。

3. 第1款规定的义务应适当并有效,以确保在每个领域都实现较高水平的透明度。成员国可规定,在正当合理的情况下,当由于遵守第1款规定的义务而导致的管理负担与作品或表演之开发利用而产生的收入之间不相称时,该义务仅限于此情形下可以合理期望的信息类型和水平。

4. 成员国可以决定,当作者或表演者的贡献对于整个的作品或表演并不显著时,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不适用,除非作者或表演者证明他(或她)为行使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需要相关信息,并为此目的而请求提供相关信息。

5. 成员国可规定,对于受集体谈判协议约束或以集体谈判协议为基础的协议,适用相关集体谈判协议中的透明度规则,但这些规则必须符合第1至第4款规定的标准。

6. 当适用2014/26/EU指令第18条时,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于下列实体(entity)所达成的协议:(1)2014/26/EU指令第3条(a)项和(b)项所定义的实体;(2)受执行该指令的成员国法律规则约束的其他实体。

第20条 合同调整机制

1. 成员国应确保,在没有可适用的集体谈判协议提供与本条规定的机制相类似的机制的情况下,当最初约定的报酬被证明显著地低于从作品或表演开发利用中产生的所有后续相关收入时,作者和表演者或其代表有权向与其订立开发利用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或其继承人主张额外的适当合理报酬。

2. 本条第1款不适用于,由2014/26/EU指令第3条(a)项和(b)项所定义的实体,或已经受执行该指令的成员国法律规则约束的其他实体所缔结的协议。

第21条 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

成员国应规定,可向自愿性的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提交涉及第19条所规定的透明度义务和第20条所规定的合同调整机制的争端。成员国应确保,作者和表演者的代表组织,可应一名或多名作者、表演者的明确请求,发起此类程序。

第22条 撤销权

1. 成员国应确保,在作者或表演者以独占方式许可或转让其对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内容的权利的情况下,如果未对该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内容进行开发利用,则作者或表演者可以全部或部分地撤销权利之许可或转让。

2. 成员国国内法可对第1款规定的撤销机制作出具体规定,考虑下列因素:

(a)不同领域的独特性,以及作品和表演的不同类型;

(b)在作品或其他内容包括多个作者或表演者的贡献的情况下,每个人的贡献的相对重要性,以及单个作者或表演者诉诸撤回机制对所有作者和表演者正当利益的影响。

如果作品或其他内容通常包含多个作者或表演者的贡献,成员国可将这些作品或其他内容排除在撤销机制的适用范围之外。

成员国可规定,撤销机制只能在特定时限内适用,只要根据特定领域的独特性或涉及的作品、其他内容的类型,这种限制被证明是正当的。

成员国可以规定,作者或表演者可以选择终止合同的排他性,而不是撤销许可证或权利转让。

3. 成员国应规定,第1款规定的撤销只能在许可缔结或权利转让后的合理期间内行使。作者或表演者应通知与之达成权利许可或转让协议的人,并设定一个适当的最后期限来允许开发利用许可或转让的权利。截止日期到期后,作者或表演者可以选择终止合同的排他性,而不是撤销许可证或权利转让。

4. 如果开发利用的缺失,主要是由于可以合理期待作者或表演者来进行救济的情形,则不适用第1款。

5. 成员国可规定,对第1款规定的撤销机制造成减损的任何合同条款,只有基于集体谈判协议时才可执行。

第23条 通用条款

1.  成员国应确保,任何妨碍遵守第19、20和21条的合同条款对作者和表演者均无执行力。

2. 成员国应规定,本指令第18至22条不适用于指令2009/24/EC第2条意义上的计算机程序的作者。

第五章

最终条款

第24条 对96/9/EC指令和2001/29/EC指令的修订

1. 对96/9/EC指令作如下修订:

(a)第6条第2款中的(b)项被下列内容替换:

“(b)在不影响欧盟议会和理事会XXX(欧盟)指令【译者注:即本指令】所规定的例外和限制的情况下,只要注明来源,并在实现非商业目的的正当限度内,为教学说明或科学研究这一单纯目的而使用的。”

(b)第9条中的(b)项被下列内容替换:

“(b)在不影响(欧盟)指令规定的例外和限制的情况下,只要注明来源,并在实现非商业目的的正当限度内,为教学说明或科学研究的目的而进行提取的。”

2. 对2001/29/EC指令作如下修订:

(a)第5条第2款中的(c)项被下列内容替换:

“(c)在不影响欧盟议会和理事会XXX(欧盟)指令所规定的例外情况和限制的情况下,对于由公共图书馆、教育机构、博物馆、档案馆进行的不具有直接或间接经济或商业利益的具体复制行为。”

(b)第5条第3款中的(a)项被下列内容替换:

“(a)在不影响(欧盟)指令规定的例外和限制的情况下,为教学说明或科学研究的单纯目的而使用,只要注明来源,包括作者姓名(除非这被证明不可实现,且在实现非商业目的的正当限度内)。”

(c)在第12条第4款条中,新增下列几项:

“(e)研究(欧盟)指令转换对内部市场运作的影响,并突出可能的转换困难;

(f)促进关于立法和判例法的相关发展,以及关于成员国为执行(欧盟)指令而采取的措施的实际适用情况的信息的交换;

(g)讨论(欧盟)指令适用中产生的任何问题。”

第25条 与其他指令中规定的例外和限制的关系

对于本指令中规定的例外或限制所涵盖的使用或领域,成员国可采取或维持更宽泛的规定,并与96/9/EC指令和2001/29/EC指令中规定的例外和限制相兼容。

第26条 及时适用

1. [本指令生效日后的24个月后(含当天)],本指令应适用于版权领域的成员国法律所保护的所有作品和其他内容。

2. 本指令之适用不应妨碍[本指令生效日后24个月之前]达成的行为和获得的权利。

第27条 过渡性条款

作者和表演者的权利许可或转让协议,应[从本指令生效日后36个月起]受第19条规定的透明度义务的约束。

第28条 个人数据保护

在本指令框架内进行的个人数据处理,须遵照2002/58/EC指令及2016/679(欧盟)条例进行。

第29条 转换

1. 成员国应在[本指令生效日后24个月内],使遵守本指令所需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生效。成员国应将执行情况立即通知委员会。

当成员国制定前述规定时,这些规定应提及(reference)本指令,或在正式公布这些规定时附带提及本指令。成员国应规定提及的方法。

2. 成员国应将其在本指令所涉领域中制定的国内法的主要规定的文本送交委员会。

第30条 审查

1. 委员会应在[本指令生效日7年后],对本指令进行审查,并就主要审查结果向欧盟议会、理事会和欧洲经济与社会委员会提交报告。

欧盟委员会应在[本指令生效日五年后],评估针对第17条第6款之下的年营业额低于1000万欧元且其服务在欧盟向公众提供不足三年的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适用第17条规定的特殊责任机制的影响,并酌情根据其评估结论采取行动。

2. 各成员国应向委员会提供准备第1款所述报告所需的必要信息。

第31条 生效

本指令应在其在欧盟公报(Official Journal of European Union)上公布后的第二十天生效。

第32条 发送

本指令发送给各成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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